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蔡金柱
蔡進忠蔡明富蔡明聲蔡濱川蔡清永蔡孟峰蔡孟宏蔡顏瑞赺蔡淑芬蔡豐吉蔡東原蔡貴翔蔡貴智蔡銘政陳蔡淑美蔡萬達蔡明坤蔡昂勳蔡卓蒔吳青樺吳青青吳青雲蔡順賢吳國輝吳漢濱蔡旭源蔡貴財蔡慧貞蔡鎔勵蔡東穎蔡秀卿蔡東昇蔡鐘儀吳晉民蔡佳宏蔡麗卿相 對 人 蔡安南
蔡宏陽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16日本院岡山簡易庭所為110年度岡訴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訴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係蔡果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並請求移轉應有部分予聲請人之訴訟,現由本院109年度岡簡字第282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之土地有確認利益,並提出清朝時期買賣契約、日治時期地籍登記資料、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67年田賦繳納通知書、台電營業處書函及讓售書,以為釋明方法,足以釋明聲請人之本案請求,乃裁定無須供擔保,許可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確認所有權存在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82號裁定准許,並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7月20日橋院嬌110司執全正字第82號執行查封完畢,而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已有限制抗告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第三人之法律效果,足以保全相對人日後倘獲得勝訴判決之執行結果,應無再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故相對人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裁定應有違反比例原則。又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相對人並非蔡果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於蔡果祭祀公業解散後亦未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是以相對人自始未曾登記為所有權人,且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判決審酌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書證後,亦認定相對人並非蔡果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相對人應受既判力拘束,遑論清朝時期買賣契約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足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存在。縱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有無所有權尚待調查,原裁定亦應審酌對異議人會因不當登記可能遭受損害,命相對人供擔保,否則抗告人將來求償無門。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具有預防與告知善意第三人之功能,所為登記係中立、客觀之表述,並無影響兩造依證據力之攻防,此與假處分係暫停移轉動作之功能不同。蔡果祭祀公業共有15筆土地,由相對人之祖先蔡周提供財產並登錄者計有6筆,於相關產權訴訟之際,已見蔡果祭祀公業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移轉第三人之情形。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並提出上開書證,係為還原歷史事實,證明相對人係派下員,請維持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判斷理由:㈠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8項、第9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修正意旨在於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106年6月14日修正理由參照)。另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固有明文。然前述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非如保全處分限制權利人處分該訴訟標的,依同法第254條第1項所示我國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恆定主義」,為保障交易第三人尤其係「受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同條第5項採用「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讓欲交易之第三人藉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儘早得知該交易標的之涉訟情形,而得以決定是否受讓該訴訟標的,並於繼受該訴訟標的後,得以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參與訴訟,充分受程序保障,並避免與交易之第三人間發生糾紛。準此,相對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洵屬有據,不因系爭土地業經假處分執行在案而受影響。
㈡次按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上開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又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另原告已釋明本案請求完足時,法院非有必要,不宜另定擔保(106年6月14日修正理由第5點參照)。準此,訴訟繫屬之登記並無禁止處分之效力,而是否命供擔保或不另命供擔保之決定,係屬法院職權,如已為完足釋明,法院得斟酌必要性予以決定是否須另供擔保。查相對人已釋明其祖先即蔡果之子蔡董於清朝同治10年2月即西元1871年間,買受成為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嗣相對人蔡安南之祖父蔡周(蔡懂之子)設立蔡果祭祀公業,與其胞弟蔡炮將系爭土地等土地均登記於蔡果祭祀公業名下,仍實際管理系爭土地,又於日據時期,以蔡果祭祀公業之形式將系爭土地登錄於地籍資料中,並由相對人蔡安南之父蔡專明並耕住其上,嗣由相對人繼續耕住迄今,故蔡果祖系悠遠龐大,分脈複雜,抗告人蔡萬福遺漏相對人之宗脈派下資格,相對人基於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語,有抗告人之聲請訴訟繫屬登記狀、陳報狀可考(見110年度岡訴聲字第3號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29至32頁),並提出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5日列印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頂蚵子寮段319地號土地)日據時期地籍登記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可認已為相當釋明,此與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主張有無理由,係屬二事。且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判決中,相對人蔡安南之對造係第三人蔡玉汝,有該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與本案訴訟之當事人並不相同,尚難認有何應受既判力之拘束。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並未禁止或限制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業經相對人供擔保後,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7月20日橋院嬌110司執全正字第82號執行查封在案,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是抗告人現本不得處分系爭土地,難謂對抗告人之利益有所妨害。是以,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並職權斟酌相對人已為釋明,未另命相對人提出擔保,尚難謂於法有違。
㈢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確認所有
權存在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楊捷羽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