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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8號原 告 葉英川特別代理人 葉君儀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複 代理人 黃勃橖律師被 告 劉崇佑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13,996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13,9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9日上午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自位在高雄市楠梓區東寧路籃球場之停車場由西向東駛出,欲左轉東寧路,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東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之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三至六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腦內出血小於30c.c、多處肢體及臉部多處鈍挫傷、肺炎、左手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經治療後,右側上肢及下肢運動、功能、語言、吞嚥功能仍有重大不治之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1,463元。㈡將來醫療費用282,955元。㈢醫療耗材及藥品費用221,374元。㈣將來醫療耗材及藥品費用2,263,177元。㈤交通費用40,519元。㈥將來交通費用810,161元。㈦看護費用1,281,079元。㈧將來看護費用3,574,965元。㈨精神撫慰金5,000,000元,合計13,955,693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5,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惟原告亦與有過失。就原告請求之費用,被告對醫療費用481,463元、交通費用40,519元不爭執。就醫療耗材及藥品費用部分,其中飲食費用109,326元,非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支出,應予扣除,原告僅得請求112,048元。就看護費用、將來醫療、醫療耗材及藥品費用、交通、看護費用部分,因本件無法排除係原告先中風再發生事故之可能性,故該等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縱認有關,其中將來醫療耗材及藥品費用,被告雖不爭執紙尿褲、看護墊、藥品、鼻胃管等屬後續醫療耗材,然灌食食品非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支出,本不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於108年間支付看護費用212,812元,於109年1月2日起至112年1月2日止,需支付薪資688,392元、健保費38,088元、就業安定費72,000元、加班費11,907元,共計810,387元,惟原告請求之人力仲介、保險費、餐費、機票費等,均非屬必要費用,故將來看護費用平均每月應為22,510元(計算式:810,387元÷3÷12=22,510元)。又考量原告傷勢,其餘命較一般健康人為短,就本件將來醫療、醫療耗材及藥品費用、交通、看護費用支出,應以國人不健康平均存活年數8.4年為計算基準。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以600,000元為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8年9月9日上午8時2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自位於高

雄市楠梓區東寧路籃球場之停車場由西向東駛出,欲左轉東寧路,本應注意起駛前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與騎乘系爭機車沿東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之原告發生碰撞。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受有醫療費用481,463元、交通費用40,519元之損害。

㈢將來醫療費用以每月1,835元計算、將來交通費用以每月5,254元計算。

㈣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200,000元。

㈤原告為高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退休;被告為碩士畢業

、現職工程師、月薪約60,000元,其餘財產資料引用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⒈被告雖辯稱原告係自發性腦出血造成出血性中風及右側癱瘓

,可能是先中風引發右側肢體無力,始發生系爭事故,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不具因果關係等語。然被告業於110年1月14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對於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之事實,即被告於108年9月9日8時2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與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爭執(見審訴卷第13頁、訴卷第153頁)。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須舉證證明此部分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者,始得撤銷自認。

⒉經本院函詢原告所受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無關聯性,健仁醫院

函覆: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頭部有擦傷,其腦出血併右邊肢體偏癱之傷勢,無法判斷與車禍事故之關聯性,有該院111年4月25日回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97頁);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略以:病院來院時已經發現腦出血,其影像診斷為自發性腦出血,但無法判定是先出血再車禍,或是先車禍再出血,所以無法判斷其關聯性等語,亦有該院111年7月5日回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亦以:病人為自發性腦出血,非車禍撞擊直接造成,無法判定病人係先發生腦出血再車禍,或車禍致身體受傷、疼痛引發血壓上升而導致自發性出血等語,有該院112年2月10回函暨檢附醫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5-408頁),均無法判定原告係先腦出血再發生車禍,或先發生車禍再引發腦出血。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頭部有擦傷,已據健仁醫院函覆明確,原告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三至六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多處肢體及臉部多處鈍挫傷等外傷,衡酌原告此部分傷勢,及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顯無法排除係先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身體受傷、疼痛引發血壓上升,再導致自發性出血之可能性。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係先中風再發生系爭事故,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依上規定,仍不得撤銷自認,應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自位在高雄市楠梓區東寧路籃球場之停車場駛出,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即率然起駛,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

⒉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被告雖抗辯停車場路口處之東寧路地面噴有「慢」字,原告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故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東寧路由南往北行向之道路路面上,雖有「慢」字字樣,然由北往南往行向之道路路面上並無此標示(見本院卷第153、185頁),是被告辯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東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事故地點時,有減速慢行之義務等語,已嫌無據。再證人即系爭事故目擊者韓棨棠證稱:被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之車速不快,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車速也很慢,但原告頭部著地,故傷勢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3頁),亦可知原告當時車速甚慢,難認有何未減速慢行之疏失。卷內復未見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證據,自無從遽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況系爭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10年3月24日回函暨檢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0年8月12日回函暨檢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93-196頁、本院卷第129-132頁),是此部分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即非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各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項目、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81,463元、交通費用40,519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將來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為65歲,65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8.58年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餘命較一般健康人為短,應以國人不健康平均存活年數8.4年計算等語。而經本院函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有關原告之餘命,據覆:影響病患餘命或生命年限之因素很多,如營養狀況、免疫力、疫苗注射情形、是否受到良好生活照顧、適度運動與關節活動、心情放鬆愉快、是否定期接受健康檢查、慢性病是否妥善控制、就醫便利性、區域緊急醫療資源是否完備等等,依其上述情況,本院無法依病患之回診狀況及病況評估其平均餘命或生命年限等語,有該院110年9月30日回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頁),是依現今醫療環境及技術,原告如受周延照顧,其餘命未必短於國人同年紀者,自應以18.58年計算原告之餘命。又原告係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未來有因系爭傷害,持續支付醫療費用之需要乙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4頁)。兩造對於將來醫療費用應以每月1,835元計算,扣除原告已請求之醫療費用後,如依18.58年計算原告餘命,原告尚得請求17.58年之將來醫療費用,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0-361、434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82,955元【計算式:22,020×12.00000000+(22,020×0.58)×(13.00000000-00.00000000)=282,954.0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58[去整數得0.5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⒊醫療耗材及藥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已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耗材及藥品費用221,374元,業據提出單據為證(見審訴卷第315-371、593-663、訴卷第97-113頁),被告就其中非屬飲食費用之112,048元,並不爭執,此部分自應准許。惟經核上開單據,包含奶粉、葡萄糖胺飲、補充品、管灌飲食品等飲食費用109,326元,而原告係以灌食取代平常人之飲食,其灌食所需之營養品與平常人之日常飲食作用相同,原告縱未因系爭事故受傷,日常仍需支出飲食費用,當難認灌食所需營養品費用,係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費用支出,原告請求飲食費用109,326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將來醫療耗材及藥品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且自行吞嚥困難,需定期購買紙尿褲、看護墊、鼻胃管及管灌飲食品等物品,平均每月支出14,677元,將來共需支出2,263,177元等語。惟原告灌食所需之營養品費用,非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費用支出,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已如前述。又被告對於原告未來有因系爭傷害,持續支付醫療耗材藥品費之需要,及紙尿褲、看護墊、藥品、鼻胃管等,均屬後續醫療耗材等節不爭執,且兩造對於將來醫療耗材及藥品費用,如不計算飲食費,應以每月970元計算,扣除原告已請求之醫療耗材及藥品費用後,如依18.58年計算原告餘命,原告尚得請求17.58年之費用,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3、360-361、434頁)。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49,573元【計算式:11,640×12.00000000+(11,640×0.58)×(13.00000000-00.00000000)=149,57

2.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58[去整數得0.58])】,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⒌將來交通費用:

被告對於原告未來有因系爭傷害,持續支付交通費用之需要乙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4頁),兩造對於原告得請求之將來交通費用以每月5,254元計算,扣除原告已請求之交通費用後,如依18.58年計算原告餘命,原告尚得請求17.58年之將來交通費用,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0-361、434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金額為810,161元【計算式:63,048×

12.00000000+(63,048×0.58)×(13.00000000-00.00000000)=810,160.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58[去整數得0.58])】。

⒍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08年間支出看護費用212,812元

,及自109年1月2日起至112年1月2日止,支付看護薪資688,392元、健保費38,088元、就業安定費72,000元、加班費11,90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39-141頁、本院卷第323頁),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另支出人力介紹費19,000元,及自109年1月2日起

至112年1月2日止支出看護保險費2,880元、看護餐費216,000元、機票20,000元,業據提出繳費單據、送金單、外籍勞工委任招募契約書、仲介簡介等件為證(見訴卷第119-123、177-179頁)。又依據原告提出之外籍勞工委任招募契約書、仲介簡介(見訴卷第123、177頁),原告僱請外籍勞工擔任看護,確需支付人力介紹費19,000元,並負擔看護意外險保險費每年960元、回程機票費用,應認此部分費用屬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所增加僱請看護之費用。而被告對於機票費用以20,000元計算,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0頁),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065,079元【計算式:108年看護費用212,812元+人力介紹費19,000元+看護薪資688,392元+健保費38,088元+就業安定費72,000元+加班費11,907元+意外險保險費2,880元(960元×3=2,880元)+機票20,000元=1,065,079元】。至原告主張其有負擔看護餐費216,000元等語,然原告所提證據,均未見原告支付看護餐費之單據,或記載原告應負擔看護餐費之文件,要難遽論原告確有支付該等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餐費,自屬無據。

⒎將來看護費用:

被告對於原告未來有因系爭傷害,持續支付看護費用之需要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4頁)。又原告主張以其自108年9月9日至112年1月2日間已支出之看護費用除以4,作為將來每年看護費用之計算方式,對被告並無不利,爰採為本件計算基準,依此計算後,原告平均每年需支出看護費用266,270元【計算式:1,065,079元÷4=266,270元】。再兩造對於扣除原告已請求之看護費用後,如依18.58年計算原告餘命,原告尚得請求14.58年之將來看護費用,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0-361、434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972,198元【計算式:266,270×10.00000000+(266,270×0.58)×(11.00000000-00.00000000)=2,972,198.0000000000。其中

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58[去整數得0.58])】,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⒏精神撫慰金: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65歲、已退休;被告為碩士畢業、現職工程師、月薪約60,000元,原告名下有房地數筆、汽車1輛,被告名下有房地1筆、汽車1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審訴卷證物袋),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終身須依賴他人照護,身體及精神受有莫大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為適當。

⒐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6,913,996元為可

採(計算式:醫療費用481,463元+將來醫療費用282,955元+醫療耗材及藥品費用112,048元+將來醫療耗材及藥品費用149,573元+交通費用40,519元+將來交通費用810,161元+看護費用1,065,079元+將來看護費用2,972,198元+精神撫慰金1,000,000元=6,913,996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200,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6,713,996元(計算式:6,913,996元-200,000元=6,713,99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13,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19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