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51號原 告 張旭成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被 告 謝和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7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蔡明秀前係夫妻關係,被告係蔡明秀之男友。
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下午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蔡明秀住處前,欲將與蔡明秀之子交付蔡明秀時,見被告之小客車停放該處巷口,乃敲打車窗。詎被告不滿,下車徒手毆打原告。嗣蔡明秀之子被帶回蔡明秀住處後,兩造又因上開敲打車窗一事,發生口角,被告再次徒手毆打原告,並以腳踢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外傷、臉部擦挫傷、後頸及上背挫傷、雙手擦挫傷、左眼眼球挫傷合併眼皮擦傷等傷害(本次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所受傷害下爭系爭傷害),眼鏡並遭打落而損壞。
㈡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憂鬱
症而加重藥量、需住院治療,且嗣因頭暈,經追蹤檢查,始知下背及胸壁挫傷、耳石亦因此脫落。故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7,432元(108年5月10日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之急診醫療費用為450元+108年5月15日至108年5月23日於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住院費用48,807元+108年11月26日至108年12月2日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費用為18,000元+頭暈檢查後發現耳石脫落,於108年9月5日就診,直至109年遵醫囑施行耳石復位運動,診療費用175元=67,432元)、106年購入該眼鏡之費用6,250元及精神慰撫金900,000元,總計973,682元(67,432元+6,250元+900,000元=973,682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3,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蔡明秀交付子女程序應在蔡明秀住處前,被告僅係在
一條街外之遠處車內等候,與被告無涉,原告竟先挑釁用力敲打車窗,被告受到驚嚇而下車處理。詎原告將左手舉高,被告擔心遭原告毆打而本能地抱住原告,原告為阻止被告行為,就以左手抓扯抓傷被告頸部,兩造因而僵持不下。被告為化解衝突,向原告表示雙方是否把手放開,原告回應嗯一聲表示同意,兩造同時把手放開而結束,被告並未毆打原告。嗣蔡明秀攜其子返回住處後,兩造再度因敲打車窗一事發生口角,原告突持手機拍攝被告臉部,被告不滿原告近距離拍攝行為,故搶下原告手機,告知等原告冷靜下來或警察到場再歸還其手機。原告為搶回手機,竟直接揮拳毆打被告臉部,致被告眼鏡遭打飛,被告因看不清楚且為防禦原告之攻擊,阻擋過程中恐傷及原告之臉。然被告係出於對現實不法侵害之被動正當防衛或在避難情狀中之緊急避難,並無意傷害原告。被告亦因此事故,受有左頸部擦挫傷、左腋部擦挫傷等傷害。
㈡不爭執原告於當日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之急診醫療費用45
0元。然原告傷勢輕微,未達住院程度,且原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歷年來於精神科住院治療醫療費用及單人病房費用,原告均有申請保險理賠金。故原告因急性壓力反應,於108年5月15日至108年5月23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單人病房住院,支出費用48,807元一事,與原告精神疾病相關,衡情乃心理、生理及社會多重因素所導致,並非外傷造成,不能認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至108年12月2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支出費用18,000元部分,距系爭事故已逾半年,且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經診斷傷勢「下背及胸壁挫傷」與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系爭傷害完全不同。原告於109年11月9日義大醫院診療耳朵所支出費用175元部分,距系爭事故逾1年半,亦非系爭事故造成。
㈢原告本身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及持續接受心理諮商療程,所受
系爭傷害則無可能導致其精神上痛苦,且原告請求慰撫金額亦顯然過高。
㈣被告當日有拾起原告眼鏡,未見損壞,且原告於106年12月
13日配鏡完成,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5月10日,已使用該眼鏡近1年半,應計算折舊,不應請求賠償全額費用6,250元。
㈤原告故意挑釁及為搶回手機而毆打被告臉部,就其損害之發
生與有過失,且被告係正當防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0年度簡字第151號卷,下稱簡卷,第75至76頁):
㈠原告與蔡明秀前係夫妻關係,被告係蔡明秀之友人。
㈡原告於108年5月10日下午6時50分許,帶同與蔡明秀之子,
前往高雄市○○區○○街○○○○○號蔡明秀住處前巷口,欲將蔡明秀之子交予蔡明秀時,見被告之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被告坐在車內,原告敲打該車之車窗,引起被告不滿,兩造發生肢體衝突,嗣蔡明秀之子被帶至蔡明秀住處後,兩造再次發生肢體衝突。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挫傷、後頸及上背挫
傷、雙手擦挫傷、左眼眼球挫傷合併眼皮擦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㈣原告之眼鏡於系爭事故肢體衝突中掉落,該副眼鏡係原告前
於106年12月13日,在眼鏡公司配鏡,鏡框與鏡片共支出6,250元所購得,考慮折舊後之殘值,於系爭事故時價額為4,774元。
㈤兩造因系爭事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
字第78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2124號判決,認定兩造均犯傷害罪,判處原告拘役20日(原告另傷害蔡明秀部分,拘役20日,合併應執行拘役35日)、被告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兩造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㈥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告訴,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86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0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8年5月10日,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為450元。
㈧原告因急性壓力反應,於108年5月15日至108年5月23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支出費用48,807元。
㈨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至108年12月2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支出費用18,000元。
㈩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骨科就診,經診斷為下背及胸壁挫傷。
原告於109年11月9日,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就診
,經診斷為良性陣發性姿勢性眩暈,醫囑宜施行耳石復位運動。
原告於102年間經診斷患有憂鬱症,於107年12月25日接受鑑
定,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於109年1月21日再次接受鑑定而換發身心障礙證明。
原告係73年次成年男子,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保險業務員
,年收入約30萬元,108年間受領給付總額306,065元,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被告係67年次成年男子,學歷為碩士畢業,擔任國小教師,名下有投資、汽車,108年間受領給付總額1,267,611元。
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簡卷第76至77頁):㈠被告對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相關費用67,432元(旗山醫院急診醫
療費用450元+108年5月15日至108年5月23日於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住院費用48,807元+108年11月26日至108年12月2日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費用18,000元+108年9月5日耳石脫落就診費用175元=67,432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眼鏡費用6,25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900,000元,有無理由?㈤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系爭事故,對原告另犯刑事傷害罪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8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2124號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認定被告抗辯正當防衛為無理由,該判決因而確定之事實,及被告因此須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卷第77頁),有上開刑事判決可考(見109年度審訴字第116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5至19頁、簡卷第59至66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見簡卷第72頁),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係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云云(見簡卷第79頁、審訴卷第43頁),均無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8年5月10日,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為450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44頁、簡卷第77頁),復有醫療費用收據可考(見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7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3頁),核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應就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負舉證責任。原告雖因急性壓力反應及重度憂鬱症,於108年5月15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就診,主訴「遭被告打、常夢見被告、常被嚇醒、焦慮不安」,於當日入住精神病房,至108年5月23日出院,支出費用48,807元,復於108年11月26日至108年12月2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支出費用18,000元,並領取藥物,於109年1月21日接受鑑定而換發身心障礙證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出院病歷摘要可考(見附民卷第25、29、31頁、簡卷第31至35、37至47頁),可見系爭事故為原告精神與心理上壓力來源之一。然精神疾病一般為多重病因之疾病,生物因素、心理因素和社會因素,在疾病形成及演進裡有直接及交互的作用,並因個人生長背景與社會支持系統,所需治療時間、費用及方式有所差異。查原告前於102年至106年間,屢因與蔡明秀間爭執問題,有心情低落、失眠、負向思考、自殺意念、壓力大等症狀,於107年12月25日接受鑑定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事實,有原告於該醫院病歷之病史記載可考(見簡卷第31頁),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本即長期受憂鬱症等精神問題困擾。原告稱102年間僅係焦慮症云云(見簡卷第78頁),難以憑採。且原告於108年5月10日所受系爭傷害為頭外傷、臉部擦挫傷、後頸及上背挫傷、雙手擦挫傷、左眼眼球挫傷合併眼皮擦傷等傷害,均非不可回復之輕傷,雖會造成原告於心理上與精神上之負面影響,可資作為酌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金額之基礎事實(詳後述慰撫金之酌定部分),然客觀上實難謂系爭傷害本身會導致原告須在精神科「住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費用48,807元、18,000元云云(見附民卷第7頁),均難准許。又原告雖有於109年10月29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骨科就診,經診斷為「下背及胸壁挫傷」,及有於109年11月9日,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就診,經診斷為良性陣發性姿勢性眩暈,醫囑宜施行耳石復位運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卷第76頁),復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考(見附民卷第27、33、35頁)。然該等傷勢或病狀,均與系爭傷害不同,原告提出近距離拍攝之傷勢照片,亦未見耳部有何傷害情狀(見簡卷第84至87頁),且距系爭事故時間約一年半,實難認定耳石問題係系爭事故造成,揆諸前揭說明,無從認定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耳石診療費175元云云(見附民卷第7頁),不應准許。另按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參照)。被告不得以原告有申請保險理賠金云云置辯(見審訴卷第44頁),附此敘明。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定參照)。又按因人格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法院於核定其數額時,除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外,尚須考量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參照)。經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緣由、兩造肢體衝突過程,造成原告受到系爭傷害之傷勢、就醫狀況,與原告原受精神問題困擾,因系爭事故導致加重,需前往精神科就診,足見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兼衡兩造年紀、學經歷、收入、財產狀況;被告育有一子,與父母、祖父母同住,及兩造間刑事判決之處罰內容,本院酌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㈤兩造肢體衝突時原告之眼鏡掉落,及衝突後原告眼部周圍有
多處傷痕等情,被告亦稱可能係眼鏡勾到劃到等語(見簡卷第79頁),有近距離拍攝原告傷勢之照片可考(見簡卷第84頁),復經本院核閱刑事案卷內陳述與錄影畫面無訛,衡情堪信原告之眼鏡因此損壞。又該副眼鏡係於106年12月13日,共支出6,250元購得,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殘值,於系爭事故時價額為4,774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卷第27至28、75頁),復有小林眼鏡公司106年12月13日工作單可考(見附民卷第71頁),堪信為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眼鏡損失之費用4,774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6,250元-4,774元=1,476元),不應准許。
㈥按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參照)。兩造均經刑事判決認定互相傷害屬實,被告主張原告先行挑釁,屬與有過失云云(見審訴卷第46頁、簡卷第79頁),委無可採。
㈦從而,就系爭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45,224元(醫療
費450元+精神慰撫金140,000元+眼鏡費用4,774元=145,224元),及自109年11月20日起(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之旗山區住所,見附民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