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5號原 告 袁明德
袁少光柯芳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被 告 來速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岳訴訟代理人 王紹祖
曾煜哲被 告 陳泓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陸佰伍拾參元為原告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受僱於被告來速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速捷公司),擔任營業小貨車司機,從事送貨之工作。丁○○於民國108年4月8日13時8分許,駕駛來速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4號前違反交通規則逕行右轉進入該址入口道路,適逢原告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外傷、廣泛性神經突出損傷、左側骨骨折、左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臉部顴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正值白日上班時間,且丁○○駕駛系爭小貨車欲右轉直接進入營業處所,故丁○○係於執行公司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應堪確認,其僱用人即來速捷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丁○○、來速捷公司連帶賠償丙○○醫療及復健費用新臺幣(下同)428,017元、3個月全日照顧看護費180,000元、輔具費用26,00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8,27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58,600元、註冊費損失33,859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1,106,886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合計3,041,637元,扣除丙○○應自負20%過失責任,及丙○○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470,000元後,丁○○、來速捷公司尚應連帶賠償丙○○1,963,310元。而原告乙○○、甲○○為丙○○之父母,丙○○遭逢此一重大事故,車禍當日傷勢之重,甚至瀕臨死亡,乙○○、甲○○當日飽受失去愛子之驚恐,甲○○甚至終日以淚洗面,嗣後丙○○雖僥倖保住一命,然傷勢仍重,乙○○、甲○○夙夜留守醫院照顧丙○○,乙○○更放棄自身原有之工作,全心陪伴丙○○復健,衡情原告一家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衝擊程度,乙○○、甲○○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丁○○、來速捷公司各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2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丙○○1,963,310元、乙○○、甲○○各3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丁○○受僱於來速捷公司,於執行職務時與丙○○發生系爭事故,致丙○○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不爭執,然丙○○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丁○○與丙○○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而就丙○○主張之醫療及復健、看護、輔具、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註冊費等部分不爭執;就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維修金額不爭執,修理材料應予折舊並按事故過失比例負擔。勞動能力損失部分,關於丙○○以11
2 年1 月起之最低基本工資為基準及鑑定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15% 無意見,精神撫慰金之請求過高,及乙○○、甲○○非當事人,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丁○○於事故發生時受僱於來速捷公司擔任營業小貨車司機,從事送貨之工作。乙○○、甲○○為丙○○之父母。
㈡丁○○於108 年4 月8 日13時8 分許,駕駛來速捷公司所有系
爭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4號前逕行右轉進入該址入口道路,適丙○○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丙○○人車倒地(系爭事故)。
㈢丙○○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廣泛性神經突出損傷、左側
骨骨折、左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臉部顴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等系爭傷害。
㈣丙○○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428,017 元、3 個月全
日照顧看護費180,000 元、輔具費用26,00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8,275 元、機車維修費58,600元(106 年12月出廠,尚應扣除折舊),被告同意賠償。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認定丙○○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15% 。
㈥如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以112 年1 月起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基準。
㈦丙○○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470,000元。
㈧丙○○於108 年9 月26日支出108 學年度上學期註冊費33,859元,已於109 年6 月畢業,被告同意賠償。
㈨丙○○學歷為大學畢業,事發時為學生,目前從事販賣飲料工
作,月薪約30,000元。乙○○高職畢業,工作是做餐飲業,月收入約十餘萬元。甲○○高職畢業,與乙○○一起經營餐飲業,月薪30,000元。被告丁○○事故發生時在來速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任司機,月薪35,000元,目前在物流公司,月薪約40,000元。
㈩系爭事故發生於上班時間,丁○○係駕駛來速捷公司系爭小貨
車進入營業處所,於執行公司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來速捷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本件爭點㈠丙○○就系爭事故應負擔過失比例為何?㈡丙○○主張各項請求有無理由?㈢乙○○、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丙○○就系爭事故應負擔過失比例為何?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在使用該動力車輛中侵害其權利所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是駕駛人對其在使用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駕駛人自應就此免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丁○○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與丙○○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丙○○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是以,丙○○就其損害之發生與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已盡舉證之責,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辯稱丁○○與有過失,自應就車禍發生非僅因丁○○過失所致之情,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⑴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7 款分別訂有明文。丁○○以駕駛營業小貨車載運貨物為其主要業務,且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審交易卷第18
1 頁),其駕車上路,自應知悉且注意該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警卷第16頁),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未先將其所駕駛之小貨車換入慢車道,並於距前揭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後方來車,禮讓直行而來之丙○○機車先行,即貿然在該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直接從快車道右轉彎,丁○○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丁○○之過失行為造成2 車發生碰撞,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則丁○○之過失行為與丙○○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⑵次按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108年4月8日13時11分許,丁○○駕駛系爭小貨車行駛於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路快車道,行經臺灣時報廠房(高楠公路32號)前,分隔島上架設有「快車道上車輛禁止直接自快車道右轉」標誌。同日13時11分52秒許,丁○○駕駛系爭小貨車在快慢車道開口處右轉,同日13時11分53秒許,系爭小貨車車頭超過分隔島進入慢車道,在丙○○騎乘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中,丙○○機車前方另有一機車騎士見狀煞車。同日13時11分54秒許,系爭小貨車車頭超過分隔島進入慢車道完成車輛右轉行向,丙○○前方機車騎士向右閃避丁○○之系爭小貨車,丙○○騎乘之系爭機車仍等速直線行駛在慢車道上,未見煞車燈亮起。同日13時11分55秒許,系爭小貨車因右轉橫據慢車道,丙○○前方機車騎士大幅度向右閃避丁○○之小貨車,丙○○騎乘之系爭機車仍行駛在慢車道上,仍未見煞車燈亮起。同日13時11分56秒許,丙○○騎乘系爭機車迎面撞上丁○○之系爭小貨車右側,迄至碰撞時,均未見丙○○騎乘系爭機車之煞車燈亮起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明確,並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審交易卷第192頁至第193 頁、第207 頁至第213 頁)。上開事實,洵堪認定。佐以本件行車紀錄器乃係與丙○○同車道行駛之車輛所拍攝,足見丙○○於事故發生前4秒,已可見丁○○駕駛系爭小貨車欲進入慢車道,事故發生前3秒前,丁○○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已佔據慢車道過半,前方機車已向右閃避,事故發生前1秒,丁○○系爭小貨車橫據慢車道,丙○○騎乘系爭機車仍未為任何煞車行為,即迎面撞上丁○○之小貨車右側。而丙○○如減速慢行,應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且本件經刑事庭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丁○○於設有劃分島道路,在快車道右轉,為肇事主因;丙○○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丙○○於碰撞發生前,違反該處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之規定,以約每小時時速6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在該處慢車道上,亦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交簡卷第69頁至第70頁)。
⑶因系爭事故發生前丁○○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已在丙○○前方,已
可見騎乘在丙○○前方之機車已在閃避丁○○車輛之情況下,後方駕駛人即丙○○應知需減速慢行以避免發生事故,若丙○○確實注意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應可看見,並及時煞停,然依上揭情況,可推論如丙○○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停煞之車速,應可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則丙○○與有過失一事,亦應堪認定。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著有規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而丁○○當時雖未遵守右轉車應先換入慢車道、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右轉,惟丙○○於該慢車道行駛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終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經衡量丁○○及丙○○各自之違規情節,丙○○於事故發生前無任何煞車減速之情形,致撞擊更加猛烈,而衡諸常情撞擊力道越大,傷勢越重,丙○○既於4秒前即可發現丁○○車輛進入其車道,並且與前車爭道,竟未為任何減速行為致撞擊力道猛烈加重傷勢,認丁○○就系爭事故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其餘則由丙○○負擔其與有過失之責任。丙○○主張僅需負擔20%之過失責任、被告主張丙○○與丁○○間責任各半等語,均非可採。從而,本件應由丁○○負擔60%之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六、丙○○主張各項請求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丁○○因過失不法侵害丙○○之身體、車輛,依上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㈡關於丙○○得請求之損害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及復健費用428,017 元、3 個月全日照顧看護費180,000
元、輔具費用26,00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8,275元、學費33,859元,被告同意賠償,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工作能力減損: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失業者現雖無職業,如其身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59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丙○○為86年2月6日生,因系爭傷害經高雄榮民總醫院為勞
動能力減損鑑定,主要診斷認腦部廣泛性神經突出損傷併發智力衰退、左股骨骨折併發左下肢跛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15%。如原告請求工作損失有理由,以112 年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為計算之基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丙○○於108年4月9日起因系爭傷害致喪失全人勞動能力程度為15%。
則丙○○自108 年4 月9日起至151 年2 月6日屆滿65歲退休止,勞動能力減損15%,按月以每月月薪26,400元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將來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89,203元【計算方式為:3,960×274.00000000+(3,960×0.00000000)×(275.00000000-000.00000000)=1,089,202.0000000000。其中27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是丙○○因系爭事故減損勞動能力15%,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
65歲退休日止,按月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總金額為1,089,203元。
⒊機車之損害賠償: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其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⑵丙○○主張系爭機車為106年12月出廠,因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
58,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依上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丙○○於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所更換零件材料費用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免於獲得填補損害之際,同時亦受有零件更新之利益。則系爭機車106年12月出廠,至108年4月8日事故發生時,為出廠1 年又4月車,該車更換零件之材料費用共計58,600元 ,已如前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0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8,600÷(3+1)≒14,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8,600-14,650) ×1/3×(1+4/12)≒19,5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8,600-19,533=39,067】。
⒋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於事故發生時為大學在學生,事故發生後延畢一年,目前從事販賣飲料工作,月薪約3萬元。被告丁○○事故發生時在來速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任司機,月薪35,000元,目前在物流公司,月薪約40,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4頁)。佐以丙○○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住院治療並減少勞動能力15%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過失程度、丙○○所受之傷害等情形,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
⒌綜上,丙○○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及復健費用428,017 元、3
個月全日照顧看護費180,000 元、輔具費用26,00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8,275 元、學費33,859元、勞動能力減損1,089,203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9,067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之損害,合計共2,404,421元(計算式:428,017+180,000+26,000+8,275+33,859 +1,089,203+39,067+600,000=2,404,421 )。丁○○應負之賠償則為其中百分之60,即 1,442,653元(計算式;2,404,421×60/100=1,442,652.6,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丙○○於系爭事故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47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470,000元。從而,丙○○所得請求丁○○給付之金額應為972,653 元(1,442,653 -470,000=972,653 )。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於上班時間,丁○○係駕駛來速捷公司車輛進入營業處所,於執行公司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來速捷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速捷公司公司應與丁○○連帶賠償972,653元,亦應准許。
七、乙○○、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本件丙○○因系爭傷害而急診,目前已康復,恢復期間需人照顧。而乙○○、甲○○為丙○○之父母,衡情雖必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惟前揭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與身分法益是否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本非相同。故系爭事故發生所造成丙○○上開之傷害,本質上尚難謂已造成丙○○與乙○○、甲○○之間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是乙○○、甲○○主張其2人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丁○○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各32 萬元,並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丁○○與來速捷公司連帶給付972,6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
9 年3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丙○○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