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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1號原 告 黃正賢被 告 吳素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14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高雄市○○區○○路○○號公園城市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住戶,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下午1 時起,兩造在上址中庭花園,因大樓地下室廢棄物堆放問題起爭執,原告勸說被告勿將自己之雜物放在別人處,並舉1 年多前被告將安全帽放在原告機車上,致原告將之拿到管理室招領為例,詎被告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當場指摘原告「我可以說你偷我安全帽,你是小偷」、「你是小偷」、「如果我機車停車位置裡的雜物起火災,就是你黃正賢放的火」等語。被告以上揭言語、文字辱罵原告,顯然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足以認定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重大損害,業已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另請求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

3 日內,在系爭大樓之張貼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 日內,在系爭大樓之各公佈欄中,以一頁A4尺寸篇幅張貼如訴之變更追加聲請狀附件所示道歉啟事20日(標題之字體大小為72,啟事內容之字體大小為36)。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於109 年2 月5 日中午12時30分至40分間,在系爭大樓中庭發生爭執,而非原告所稱於下午1 時起。原告當時係說:「我安全帽不見一段時間了,管理員說是你拿去管理室的,所以,那我也可以說你是小偷嗎?」,而非說:「我可以說你偷我安全帽,你是小偷」、「你是小偷」等語。且當時是原告說被告放置之物品會發生火災,被告才表示:「那麼多年都沒事,有火災我懷疑是你放的」、「是你嗎?是你放的火嗎?」,而從未說「就是你黃正賢放的火」等語,是被告並無罵原告。且當時在中庭僅有兩造在場近距離談話,談話音量很小,亦無其他人在場,兩造與證人即管理員鄭金安之距離約為20公尺,證人鄭金安絕對無法清楚聽見兩造之談話內容。又被告係於107 年間遺失安全帽,證人鄭金安當時尚未到職,因此,絕非原告所主張之「是一年前發生的事」。至刑案部分經判決確定,係因被告不諳法律,亦不知如何辯駁。況原告曾在管理室罵其他住戶「賤貨」,罵被告「不要臉、你這不要臉的人」,若被告張貼道歉啟事,原告會更加囂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9 年2 月5 日發生爭執乙事,被告

辯稱之發生時間雖略有不同,惟就當日確有發生爭執部分則未爭執,堪信兩造間當日確有發生爭執之情事。而就原告主張被告當日有指摘原告「我可以說你偷我安全帽,你是小偷」、「你是小偷」、「如果我機車停車位置裡的雜物起火災,就是你黃正賢放的火」等語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證人即系爭大樓管理員鄭金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兩造於10

9 年2 月5 日在系爭大樓中庭發生爭吵,當時我值班,兩造是在吵安全帽的事情,當時我在管理室內通道他們在大小聲,我才出去查看,我看到並聽到被告指著原告說「小偷」,被告是因為安全帽的事情說原告是小偷,且被告有對原告說「如果我的機車位的雜物起火災就是你黃正賢放的火」等語(見偵卷第21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之用語應為「我安全帽不見一段時間了,

管理員說是你拿去管理室的,所以,那我也可以說你是小偷嗎?」及「那麼多年都沒事,有火災我懷疑是你放的」、「是你嗎?是你放的火嗎?」云云,惟此核與證人鄭金安之證述不符,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當時之用語為何,尚無從推翻原告上開舉證,即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辯稱證人鄭金安當時距離兩造有20公尺,應無法聽見兩造間之對話云云,惟證人鄭金安已明確證稱其係自管理室內走出後始聽見兩造間之對話內容,且亦明確證稱其聽聞之內容為何,自堪信其確有聽聞兩造間之部分對話內容,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證人鄭金安之證述有可不可信之處,自難推翻原告上開舉證,而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至被告辯稱原告曾在管理室罵其他住戶「賤貨」,罵被告「不要臉、你這不要臉的人」云云,就其他住戶部分顯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關,被告部分則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已難採信,且該部分亦屬被告是否得另行向原告求償之問題,與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並無影響,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影響本件之論斷,應無理由。

㈢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言論內容,已足使聽聞之人產生原告可能為竊賊或將從事縱火等犯罪行為,自已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因而受損,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即堪認定。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於上揭時地以不實之陳述指摘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而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原告之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其因而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

㈣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查原告係專科畢業,受僱於金屬材料加工;被告則係高商畢業,曾擔任喇叭鎖公司技術員,現無業等節,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而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則均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用語,及其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程度,暨考量兩造間為鄰居關係,另參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資力等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於系爭大樓各公佈欄中張貼道歉啟事部分,因被告雖確有前述侵害原告名譽權情事,惟事發地點為系爭大樓中庭,出入之人非多,且當時除管理員外,亦無其他住戶在場聞見,縱有少數住戶聽聞此事,亦僅須以本院判決結果告知,即可生回復名譽之效果,原告請求於系爭大樓各公佈欄以張貼道歉啟事方式公開道歉,反將使被告所為上開言論轉而為本不知情之他人週知,對於原告名譽之回復並無實益,故張貼道歉啟事顯非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惟應以6,000 元為適當。至原告請求於系爭大樓各公佈欄張貼道歉啟事部分,尚非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方法,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逐一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用,於本院審理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予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