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1號原 告 孫義光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法扶律師
吳岳龍法扶律師被 告 陳雪芳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訴訟代理人 曾祥智
陳輝芳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7,513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27,5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5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36-1號前時,本應注意劃設行車分向線(雙黃線)之道路不得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雙黃線繼續行駛在該路段,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旗南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第三四腰椎橫突骨折、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第五腰椎與第一薦椎創傷性滑脫症、第五腰椎與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椎狹窄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而右側股骨粗隆骨折於術後感染罹患股骨骨髓炎(下稱系爭感染)。被告明知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支出醫療費用409,728元、特製輪椅12,500
元、拐杖800元、輔助椅1,500元、軟式短背架8,000元、就醫交通費81,170元、看護費用126,000元,此等費用均可請求被告賠償。又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應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均需在家休養無法工作,而原告本於銘鴻工程行擔任焊接技術工,每日薪資為1,800元(以每月工作22日至23日計算,月薪約為40,000元),是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於112年3月24日為原告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為止,共有47個月無法工作,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880,000元【計算式:40,000元x47個月=1,880,000元】。再原告於112年3月24日經高醫鑑定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8%,則以月薪40,000元計算,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2年1月3日為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226,445元。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因生活均無法自理,毫無人性尊嚴及生活品質,甚至罹患憂鬱症,並曾吞藥輕生,原告於113年1月12日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故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另原告已受領強制汽機車責任險理賠金116,21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46,143元(尚未扣除原告受領之強制汽機車責任險理賠金),及自109年5月1日(即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支出醫療費用409,728元、特製輪椅12,500元、拐杖800元、輔助椅1,500元、軟式短背架8,000元、就醫交通費81,170元、看護費用126,000元,被告不爭執。然原告於銘鴻工程行僅服務1天就發生系爭事故,後續原告即未繼續工作,故認原告之月薪應以系爭事故時即108年度之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較為合理。又原告雖主張其於108年4月5日至112年3月24日止無法工作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其於該段時間內是否確實已達不能工作之狀態。另就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原可進行手術修復,但原告目前沒有進行後續手術之意願,應認原告未依照醫囑積極治療致影響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判定,故原告仍須接受完整療程,始能判斷勞動能力終局減損之結果。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機車責任險理賠金116,215元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8年4月5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南三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36-1號前時,本應注意劃設行車分向線(雙黃線)之道路不得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雙黃線繼續行駛在該路段,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旗南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即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又右側股骨粗隆骨折於術後罹患系爭感染。被告明知肇事足致原告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無留下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駛離現場。
㈡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經系爭刑
事案件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09,728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特製輪椅12,500元、拐杖800元、輔助椅1,500元、軟式短背架8,000元,共22,800元。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81,170元之就醫交通費。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8年4月8日至108年4月19日、108年4月20
日至108年5月17日、108年10月17日至108年11月8日共計63日,需專人看護,看護費共需126,000元。
㈦原告自108年4月5日發生系爭事故起至111年5月27日無法工作(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2頁)。
㈧原告已受領強制汽機車責任險理賠金116,215元。
㈨原告於鑑定期日時經高醫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為48%(院卷一第237頁至第243頁)。
㈩原告於113年1月12日經鑑定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等級中級,障礙類別為第1類、第7類(院卷一第379 頁)。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09,728 元、特製輪椅12,500元、拐杖800元、輔助椅1,500元、軟式短背架8,000元(共22,800元)、就醫交通費81,170元、看護費12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88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226,445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不得跨越,仍貿然跨越雙黃線,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又被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傷,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罪確定(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係無照駕駛,且應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請求鈞院將系爭事故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進行覆議,倘覆議結果維持原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之鑑定(即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無照駕駛僅屬違規行為,院卷一第301頁至第302頁參照),被告即不再爭執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等語(院卷一第333頁),堪認被告確就「覆議會鑑定結果如與車鑑會鑑定結果相同,即不再認為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此不利於己之事實,已明確、積極表示不爭執,依上說明,即發生自認效力。而覆議會鑑定結果維持車鑑會鑑定結果等情,有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憑(院卷一第399頁至第400頁),堪認被告應已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則除非被告能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之同意,應不得撤銷其自認,而不可再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乙節復為爭執。
㈢茲就上訴人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支出醫療費用409,728元、特製輪椅12,500
元、拐杖800元、輔助椅1,500元、軟式短背架8,000元、就醫交通費81,170元、看護費用12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收據為佐,並經被告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㈢至㈥所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至高醫於112年3月24日為
原告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為止,共有47個月無法工作,雖經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提出相當舉證,然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8年4月5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住院後,至108年5月17日出院,並經醫囑載明宜休養3個月(審交附民卷第15頁之診斷證明書參照);復於108年10月17日至義大醫院住院,於同年月25日出院,並經醫囑載明宜休養3個月(審交附民卷第19頁之診斷證明書參照);嗣因骨盆骨折、右側股骨粗隆間移位性骨折,經醫囑認不宜運動及工作,需使用枴杖助行器復建12個月,且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因骨折導致髖關節機能完全喪失,無法從事工作(審交附民卷第21頁之診斷證明書參照);又因於108年10月17日進行脊椎融合合併內固定與椎弓切除手術,自手術日即108年10月18日起至109年1月17日期間無法工作(院卷一第113頁之義大醫院111年4月27日函文參照);再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於111年5月27日鑑定報告認為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嚴重骨盆粉碎性骨折併變形,留有左髖關節外傷性關節炎之後遺症且長短腳達4公分,故原告自系爭事故後迄111年5月27日鑑定為止均需在家休養而無法工作(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2頁之長庚醫院醫事鑑定報告參照)。再經本院將原告送高醫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該評估報告載明:原告於112年3月24日進行鑑定時,其洗澡、排便控制、上下樓梯皆無法獨力完成,須旁人協助,無法自行穿脫內褲、褲子、襪子,步行可在旁人協助或持輔具完成,日常活動若下肢疼痛時會持四腳拐行走,但行走於平地只能走30公尺遠等語,有該評估報告可參(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43頁)。由上可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嚴重,不僅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後即需反覆進行手術、住院、復建,且行走功能、日常生活自理功能均受有嚴重影響,縱可持四腳拐行走,亦至多只能行走30公尺之距離,顯已無法從事工作等高難度之動作,是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8年4月5日起至112年3月24日為止,共47個月無法工作乙節,要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未舉證云云,則無理由。
⑵原告雖主張其發生系爭事故前於銘鴻工程行擔任焊接技術工
,日薪為1,800元,並提出薪資證明書為證(審交附民卷第29頁),而認每月扣除週休二日後,工作日數大約為22至23日,故原告月薪約為40,000元云云。惟原告係於108年4月1日至銘鴻工程行任職(審交附民卷第29頁),實際到職僅有1日,後續銘鴻工程行即聯絡不到原告,再接到原告家人打電話過來已經是發生系爭事故後等情,有銘鴻工程行於112年9月14日陳報之函文可佐(院卷一第295頁),足見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甫於銘鴻工程行任職1日,僅收受1日之薪水,尚難執此判定原告每月有工作達22至23日而月薪有達40,000元之事實。然原告至銘鴻工程行任職前,於101年12月至103年10月間係於佑竔企業社擔任焊接技術工,日薪約為1,500元,平均每月約從事12至15日工作(則月薪約為22,500元)等情,有該企業社於113年12月20日、114年5月19日出具之函文可佐(院卷一第385頁;院卷二第13頁);復依原告提出其於銘鴻工程行任職前擔任焊接技術工之打卡鐘、薪資袋(院卷一第153頁),顯示其月薪為1,500元,該月工作21.5日(則月薪約為32,250元),可認原告確實具有焊接技術工之專業技能,雖其每月工作日數不定,然如均有穩定工作,應可達該行業基本薪資之行情。復觀諸勞動部職類別薪資調查統計結果,工業受雇員中焊接及切割人員(含電焊工、氣焊工)於108年7月平均月薪為33,056元、109年7月平均月薪為34,088元、110年7月平均月薪為34,759元、111年7月平均月薪為35,723元、112年7月平均月薪為37,850元(院卷一第413頁至第417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之每月薪資應可以34,500元作為計算基準(即日薪1,500元x23日=34,500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應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所得,即屬無據。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621,500元【計算式:34,500元x47個月=1,621,500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高醫評估報告略以:依美國醫學會出版的第6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評估,原告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為48%等語,有該評估報告可證(院卷一第237頁至第243頁),而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32年1月2日為止,共19年又284日。而以前述原告薪資所得及48%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198,720元【計算式:34,500元x12個月x48%=198,720元】。
⑵再以上開年數及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82,530元【計算式為:198,720×13.00000000+(198,72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2,782,529.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28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即為2,782,530元。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業經醫生建議接受人工全髖關
節置換手術,而原告迄今均未進行該手術,難認已達醫療改善之最大程度,故高醫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報告委無可採云云,並提出長庚醫院111年6月20日長庚院高字第1110650175號函為憑(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24頁),惟查,高醫之評估報告雖載明:原告右側股骨頭及股骨頸骨折之混合蝕骨及硬化病灶,疑缺血性壞死及崩塌,未來仍有可能持續惡化,原告自述及病歷記載皆提及骨科醫師建議進行右髖關節置換手術,然原告目前未有手術意願等語(院卷一第243頁),然原告目前無工作能力,生活亦無法自理,經濟上實無法負荷高昂之手術費用,此由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長達約6年期間均無力進行該手術即明,則縱使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可以置換右髖關節手術而改善,事實上亦因原告並無資力可進行該手術而無法進行醫療改善,是高醫之評估報告以原告現階段之情形作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鑑定基礎,並無疑義,被告前揭所辯,要難憑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影響原本生活,不僅需承受身體疼痛,更造成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生活型態、收入、財稅資料,及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多次前往醫院就診,且嚴重喪失工作能力,須以柺杖助行或輪椅代步,甚而罹患憂鬱症,有輕生念頭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侵權行為,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經判處有罪確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⒌據此,原告總共可請求之費用,經扣除其受領強制汽機車責
任險理賠金116,215元後,應為5,927,51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09,728元+特製輪椅12,500元+拐杖800元+輔助椅1,500元+軟式短背架8,000元+就醫交通費81,170元+看護費用12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621,500元+勞動能力減損2,782,53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強制汽機車責任險理賠金116,215元=5,927,51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27,513元,及自109年5月1日(審交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本件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