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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7號原 告 吳邱旋淯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吳芝宜被 告 呂許美珍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梁家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玖佰肆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14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鳳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上之楠陽國小前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按鳴喇叭提醒前車注意,亦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超越前方同向由伊所騎乘之自行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伊因而受有第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尾椎骨骨折、急性肺栓塞、神經性膀胱併尿滯留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迄今支出醫療費用76,780元、必要醫療用品費用即背架5,500 元、看護費用198,000 元即自108 年9 月27日入院起至108 年10月5 日出院止計9 日,出院專人照顧3 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共計198,000 元(計算式:2,000 元/ 日×9 日+60,000元/ 月×3 個月=198,000元)、因系爭事故休養6個月之工作損失138,600 元即以108 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計、請求6 個月,共計138,600 元(計算式:23,100元/ 月×6 個月=138,600 元),並因系爭事故致腰椎、尾椎骨折,病情須經數月之久始能稍解,更且因傷引致急性肺栓塞、神經性膀胱併尿滯留等病症,使伊於治療過程中痛苦不堪,生活不便,致生活品質下降,且伊目前因腰椎之傷而生後遺症,無法久坐、久站,亦無法久躺,腰部持續疼痛,並延伸至髖骨部位,僅能仰賴止痛藥物止痛,日常生活痛苦不堪,請求精神撫慰金6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

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1,018,88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原證1 至6 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就伊因本件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13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尾椎骨骨折、108 年11月27日血尿、神經性膀胱併尿滯留等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不爭執。然系爭事故乃原告係貿然自人行道騎乘腳踏車到馬路上後,旋即與伊發生碰撞,且碰撞後因行車方向及車速之作用力往前帶動下,而於公車停靠區倒地,故系爭事故縱因伊未注意前方車輛,而未保持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間隔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惟依當時實際情形,原告係先違規在人行道騎乘自行車,再由人行道邊坡起步駛入鳳楠路慢車道繼續前行,且於起駛前未注意後方來車,並讓行進中之伊車輛優先通行,可見原告實際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1 項起駛前未注意後方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違反,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因素,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既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違反注意義務而與有過失,自應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又原告雖於108 年10月8 日因急性肺栓塞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惟高醫診斷證明書乃記載「疑似骨折手術術後臥床引起之急性肺栓塞」,實未能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又原告於108 年12月20日始因「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至健仁醫院就診,應認與系爭事故無關。針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伊就醫療用品5,500 元部分不爭執;就醫療費用73,310元部分,原告因「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尾椎骨骨折」等傷害於健仁醫院醫療支出51,273元,高醫泌尿科就診之醫療支出共1,235 元,伊不爭執,惟就108 年12月27至31日至健仁醫院感染科就診之醫療支出1,397 元,因與系爭事故無關,伊有爭執。至於原告因「疑似骨折手術術後臥床引起之急性肺栓塞」於高醫醫療支出18,587元,因不能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以及因不詳原因至急診就診之醫療支出共618 元,因與系爭事故無關,伊均爭執。又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反之則不得請求賠償。原告於109 年7 月24日在高醫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200元,並非用於證明本件損害發生及其範圍,當不得請求伊賠償;就看護費198,000 元部分,實務上車禍案件中是否可請求看護費用,一般係以被害人受傷的部位、傷勢嚴重性是否影響到日常生活而達到「難以自理之情況」而綜合判斷。為避免被害人濫行主張,被害人必須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有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性。原告固有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需專人照顧三個月」,惟原告實際上於系爭事故後不到

3 個月,於108 年12月18日已可自行外出行走,且無需他人攙扶或使用任何輔具,可見其生活並未達無法自理,需聘請看護照顧之程度,則上開醫囑顯與實際情形未合,應認原告無需專人看護3 個月之可能性及必要性,遑論原告所請求之「3 個月又9 日」。再者,縱然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然依原告之傷勢及復原情形,應無夜間看護之需求,故其由親友照護部分,看護費用應以半日計,而非全日。就工作損失138,600 元部分,原告固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需休養三至六個月」,惟原告實際上系爭事故後不到3 個月,已可自行外出行走,且無需他人攙扶或使用任何輔具,業如前述,則上開醫囑顯與實際情形未合,應認原告無需休養3 至

6 個月,是原告以「6 個月」計算工作損失,已屬無據。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時已高齡73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於警詢時稱「無業」,充其量只是平日在其女兒經營之早餐店幫忙招呼客人,並未從事任何勞力工作,且一般早餐店僅營業半日,並非全日,每日亦無須工作滿8 小時,則原告以「10

8 年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工作損失,顯無理由;就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部分,原告應先提出其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資料供本院審酌,又衡以原告之傷勢非屬重大難治,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到3個月,已可自行外出行走,且原告於108 年12月20日之後即未因系爭事故傷勢而就醫,所受影響輕微有限,且原告所主張之後遺症及其因果關係,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另伊僅高商畢業,目前擔任寺廟助理會計,家境普通,應認原告請求600,000 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此外,原告已於109年1 月間領取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4,065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在原告受領94,065元金額範圍內,應免除伊之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8 年9 月27日14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鳳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上之楠陽國小前時,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按鳴喇叭提醒前車注意,亦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超越前方同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系爭事故),致雙方均人車倒地。

㈡原告因而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尾椎骨骨折、血尿、神經性膀胱併尿滯留之傷害。

㈢系爭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之鑑定結果認呂許美珍(即被告):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吳邱旋淯(即原告):無肇事因素,鑑定報告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健仁醫院醫療費用51,273元、高醫醫療費用1,235元。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醫療用品背架費用5,500 元。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需看護費用計算基準全日2,000 元、半日1,000 元。

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4,065元。

㈧被告學歷高商畢業,擔任助理會計,約月收入20,000元,原

告勞保投保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主張之身體傷害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五、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2

4 條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於108 年9 月27日14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鳳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上之楠陽國小前時,貿然超越前方同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系爭事故),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騎乘之腳踏車倒在高雄市楠梓區鳳楠路楠陽國小旁公車停靠區前方慢車道,距離路緣0.8公尺處,被告騎乘之機車同倒在慢車道靠近快慢車道分隔線3.4公尺處,原告則倒於原告腳踏車與被告機車之間,原告腳踏車、被告機車車頭均朝北方,原告騎乘之腳踏車車頭較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前方0.3公尺(以高雄市中陽166號電線桿為基準)。原告於事發後警詢時陳稱:伊騎乘自行車沿楠陽國小人行道由南往北直行,後下人行道往慢車道由南往北直行,當伊騎乘一段時間後,突然遭後方被告騎乘機車沿鳳楠路過來,後伊就連人帶車摔倒在地。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伊騎乘輕機車沿鳳楠路由南往北直行於慢車道,當時前方有一台自行車,後我們雙方平行行駛,突然原告車輛左偏,雙方發生碰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可稽(附民卷第13頁、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37頁、至139頁)。又原告係自公車停靠區旁人行道南方之通道進入鳳楠路,為被告所自承,並有Google地圖街景圖可參(審訴卷第56頁、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而依一般物理慣性,如原告自該通道進入鳳楠路,尚未將腳踏車車頭轉向北方,即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應以腳踏車前輪撞及被告機車右側,致被告機車往左倒下,或被告車頭撞及原告腳踏車左側,原告朝右側倒下。然依上開事故發生後之原告腳踏車、原告及被告車輛位置所示,可見距離該通道處已有一小段距離,且兩車及原告倒地後呈現南北向之平行狀態,應可認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並非於通道處原告甫自通道進入鳳楠路處,且發生碰撞前兩車車頭應均已朝北方無誤。另腳踏車之速度通常較機車慢,則被告於事故發生前,騎乘機車在後方,因超越原告騎乘之腳踏車時,機車之右後視鏡不慎碰到原告左側,原告無法保持平衡始人、車因而朝左側倒下,被告機車亦因無法平衡而向右側傾倒,被告機車左側後視鏡則因碰到原告而旋轉,亦可認定。又系爭事故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字6051卷第43至44頁),益證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可言。被告雖辯稱伊於警詢之上開陳述,乃指伊騎乘機車沿鳳楠路由南往北直行於慢車道,當時前方人行道上有1台自行車,之後我們雙方平行行駛,原告於人行道行駛,伊於鳳楠路慢車道行駛,後來對方騎乘自行車突然往左邊即騎下鳳楠路,雙方發生碰撞等語,並提出現場地形照片為佐(審訴卷第56頁)。然一般人不會將自己騎乘機車在馬路慢車道時,稱騎在人行道上之腳踏車為其前方,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牽強。而被告提出之照片所示,並無法明確顯示邊坡至事發地點之距離,尚難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系爭事故既係被告騎乘機車於慢車道自後方超越原告

腳踏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自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可言,則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即非可採。

六、原告主張之身體傷害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依上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用76,780元:

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尾椎骨骨折、血

尿、神經性膀胱併尿滯留之傷害,並支出108年9月27日至108年10月5日骨科醫療費用50,823元、109年1月3日複診診斷證明書450元、108年10月17日泌尿科費用1,235元,合計52,50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另受有第三腰椎壓迫、肺栓塞之傷害等

語。惟原告於108年10月8日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心臟血管內科住院,住院診斷有肺栓塞,血栓形成根據Virchow' striad有三大要素:高凝血狀態、血流停滯、內皮損傷。臥床導致血栓為一可能因素,但無直接證據,也非必要條件等語,有高醫110年12月10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5357號函在卷可佐。故此部分傷勢,尚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於108年10月7日門診實無第三節腰椎疼痛傷勢,至108年12月20日始有第三節腰椎疼痛之就診紀錄。嗣原告於109年6月22日、110年8月9日在建仁醫院腰椎X光檢查,並無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是與108年9月27日車禍無關等情,亦有健仁醫院111年3月16日健仁字第1110000110號函、病歷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病歷卷)。是亦可認第三節腰椎壓迫性骨折,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雖稱係因治療系爭事故所致傷害將骨水泥打入腰椎後所致,應認與系爭事故有關。然原告既自承係因事故發生後將骨水泥打入所致,則與系爭事故間因果關係中斷,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另原告主張108年12月27日至109年8月24日至健仁醫院感染科就診之醫療費用3,097元(附民卷第51頁、審訴卷第79至83頁)、108年10月8日至108年11月19日止至高醫就急性肺栓塞所為醫療費用19,405元(交附民卷第55至59頁、第63頁、第67頁、第69頁、第73至75頁)、109年6月29日至110年2月8日至義大醫院大昌醫院就診費用1,170元(審訴卷第85至91頁),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故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⑵必要醫療用品費:原告主張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即背架5,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自108 年9 月27日入院起至108 年10月5

日出院止計9 日,出院專人照顧3 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共計198,000 元(計算式:2,000 元/ 日×9 日+60,000元/ 月×3 個月=198,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提出109年1月3日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7頁)固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8年9月27日住院治療,至108年10月5日出院,共9日,此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尚需專人照顧三個月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後,健仁醫院則回覆根據108年10月25日許立晟醫師開立診斷書醫囑描述,108年9月27日住院併接受骨水泥灌注成形手術,於108年10月5日出院,須休養3個月至6個月、需穿背架保護3個月及需專人全天照顧1個月,原告於109年1月3日再次回診,又發生下背痛症狀,才更改診斷為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有健仁醫院110年8月18日健仁字第1100000209號函、110年11月24日健仁字第1100000349號函、111年3月16日健仁字第111000011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71頁、第119頁)。而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始有第三節腰椎疼痛之就診紀錄,此部分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一節,亦經認定如前。再者,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已外出行走且無使用輔具一節,有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審訴卷第63頁)。益徵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僅於住院期間9日及出院後30日合計39日需專人全日照顧,堪以認定。又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為基準,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需專人看護費用為78,000元(計算式:39×2,000元=78,0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⑷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休養6個月之工作損失13

8,600 元即以108 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計、請求6個月,共計138,600 元(計算式:23,100元/ 月×6 個月=138,6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本件原告雖主張經營早餐店生意等語,然原告於109年4月17日警詢時自承無業,且被告並無申報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收入,有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警卷第6頁、審訴卷彌封袋)。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73歲高齡,且原告尚未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時,陳稱無業,與原告本件主張不同,是否確有於早餐店並有薪資收入,已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60萬元: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

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而定之。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審酌原告不識字,名下無財產,被告學歷高商畢業,擔任助理會計,月收入約2萬元,為兩造所自承,並有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明細表可稽,及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為被告過失、原告所受傷害需注入骨水泥、專人全天照護1個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3個月已可自行外出行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 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不應准許。

⑹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2,

508元、醫療用品5,500元、看護費78,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金額合計336,008元(計算式:52,508+5,500+78,000+200,000=336,008)。

⑺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金94,065元,應認屬損害賠償之一部,並自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336,008元,經扣除已給付之94,065元,原告於此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1,943元(計算式:336,008-94,065=241,943)。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41,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11日(附民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2-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