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2號原 告 葉旭庭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被 告 許文庭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受 告知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109 號),本院於民國
110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原案號:109 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肆佰玖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2日2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6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自後追撞伊所騎乘之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底神經致足底感覺異常、腰椎退化性疾病併傷害症狀產生,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腳踏車輛毀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腳踏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100元、醫療費用361,393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69,750元、就醫交通費37,625元、看護費用114,400 元、勞動能力減損938,753 元、薪資損失287,534 元及精神慰撫金20
0 萬元等損害,上開金額總計3,821,555 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21,555 元,及自108 年10月8 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底神經致足底感覺異常,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需由母親看護,且原告腳踏車毀損一節不爭執。然原告請求賠償腳踏車維修費用部分,未舉證證明提出之估價單為真且確有支付12,100元維修費用。就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就醫交通費用,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部分,榮總診斷證明書僅建議原告於107 年
9 月30日住院開刀後需專人協助照護1 個月,其他診斷證明書未記載需專人協助照護之必要,而原告於107 年9 月30日住院開刀,於10月7 日出院,足認原告僅於107 年9 月30日起至107 年11月6 日共計38天需專人協助照護。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之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若干尚有疑問,難認原告請求賠償於法有據且相當,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迄今未舉證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若干,且請求之金額過高。且原告未衡量兩造學經歷、工作收入等因素,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明顯過高,應酌減至10萬元以下較為合理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7 年9 月22日22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6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腳踏車,至原告人車倒地(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底神經致足
底感覺異常、腰椎退化性疾病併傷害症狀產生,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腳踏車毀損。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需由母親看護。
㈤原證1 至3 、5 至6 、8 至14、23至27、仁杏診所、長明診
所、樂群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資料、鑑定報告形式真正不爭執。
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未申報年度薪資所得。被告學歷為大
學畢業,職業為汽車鍍膜洗車廠員工,每月薪資約2 萬餘元。卷內兩造財產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系爭事故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原告所有系爭腳踏車因而毀損,已如前述,參酌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審究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腳踏車維修費用12,1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伊於107 年9 月2 日向正爵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正爵公司)以22,500元購買Tern D8 特式版摺疊車乙輛毀損,支出修復費用12,10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正爵公司108 年3 月13日報價單、正爵公司(腳踏車)購買證明、正爵公司(腳踏車)維修證明(附民卷第25頁、審重訴卷第67至69頁)為佐。原告所有系爭腳踏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毀損腳踏車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42至44頁、本院卷第17
3 至179 頁)。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腳踏車確有修復之必要。而經本院函詢正爵公司上開事宜,雖未見正爵公司函覆,然依本院送達證書上確實蓋有正爵公司營業專用章,足認與上開報價單、購買證明、維修證明應係正爵公司所出具無誤,是原告因修復系爭腳踏車支出121,000 元(零件費用11,100元,工資1,000 元),堪以認定。
⑵系爭腳踏車之修復,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原告於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所更換零件材料費用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免原告於獲得填補損害之際,同時亦受有零件更新之利益。系爭腳踏車為000 年9 月
2 日購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出廠20日之車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腳踏車應屬陸運設備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項目部分,耐用年數為
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腳踏車使用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869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100÷( 3+1)≒2,7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1,100-2,775)×1/3 ×(0+1/12)≒23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100-231 =10,869】。則原告於此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為零件10,869元、工資1,000 元,合計11,869元(計算式:10,869+1,000 =11,86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61,393 元(高雄榮民總
醫院173,903 元、長明診所97,600元、仁杏診所56,650元、高國峰骨科診所29,750元、樂群診所3,490 元部分:
⑴高雄榮民總醫院173,903 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所謂腰椎退化性疾病併傷後症狀產生,所指為病患的X 光有腰椎退化病變,但原來並無特殊不適,於車禍受傷所產生症狀,但此症狀與X 光變化屬於原有退化疾病因傷誘發症狀,原告於107 年9 月30日住院前,並未有記載腰椎退化性疾病。而原告受傷後,有神經感覺異常,有使用改善血循及活性維他命B12 ,其中活性維他命B12 需自費,此症狀自受傷後產生,與原先退化病變雖有關,但受傷誘發症狀,仍須治療,於107 年
9 月22日起為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為原告車禍傷勢經臨床評估診察後之醫療處置,108 年12月4 日就醫為藥物治療,與上述診斷治療有關,又自107 年9 月30日起至108年12月4 日止,原告實繳醫療費用172,623 元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0 年3 月11日高總管字第1103400945號函檢附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佐。另原告於107 年9 月22日、107 年9 月25日事故發生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骨科、一般外科門診,支出1,860 元,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附民卷第21頁、第27至29頁、第31至57頁、第177 至179 頁、本院卷第95至97頁)。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乃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醫療行為,必要費用為174,483元,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73,903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長明診所97,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長明診所
就醫,支出97,600元等語,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59頁、第181 頁、第61至89頁、審重訴卷第75至93頁)。原告於108 年1 月25日至長明診所初診就有高雄榮民總醫院的核磁共振報告,除了原本的椎間板問題外,多了腰部肌肉受傷症狀,歷次就診治療屬於治療原告因車禍所致傷害之必要行為,至110 年1 月25日止,原告仍未回復健康。而高能量雷射可對於軟組織的受傷有修復作用,對於原告有很大的助益等語,亦有長明診所
110 年2 月2 日長明診所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9頁)。堪認原告至長明診所就診及治療,為必要之醫療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97,600元,應予准許。
⑶仁杏診所56,65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仁杏診所
就醫支出醫療費用56,650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05 至111 頁、第193 至第
197 頁、審重訴卷第97至102 頁)。而原告於左足手術後於107 年12月19日首次至仁杏診所就診,主訴為手術部位麻痺腫脹僵硬,原告之前從未因腰椎退化性疾病到仁杏診所求診,仁杏診所亦未對原告做腰椎退化性疾病治療,原告至仁杏診所自費支出購買神經修復劑甲基B12 費用各80
0 元、做體外震波治療各5,000 元,收費公道等語,亦有仁杏診所110 年2 月4 日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則原告主張至仁杏診所支出56,650元部分,亦應准許。
⑷高國峰骨科診所29,75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高
國峰骨科診門診、復健及注射治療,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9,750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95至103 頁)。是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
⑸樂群診所3,490 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樂群診所就醫
支出醫療費用3,490 元,固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13 至115 頁、第199 至203 頁),惟原告前往樂群診所就醫時,主訴心情不好、憤怒、失眠,自述因車禍受傷及後續治療不如理想而心情煩悶,依原告自述符合適應症障礙。病患身心疾病之形成可能包括三大面向之因素:生理、心理、社會三層面。如病患所述為真,車禍可能為其身心疾病形成因素之一。另其個人復原狀況之相關體質,原本思考模式,其環境之支持型(包括司法進程)亦為相關因素等語,有樂群診所110 年1 月29日樂字第110000000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至93頁)。
依上開樂群診所之函文所示,樂群診所並未認定原告身心疾病係因車禍造成,僅謂為可能形成因素之一,且原告係於107 年9 月22日發生事故,至108 年7 月29日始前往就醫,原告此部分傷害是否確因系爭事故所致,尚難逕以認定,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⑹從而,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部分357,903 元(計算式:
173,903 +97,600+56,650+29,750=357,903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69,75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
使用真空護具、電動三輪車、溫熱泡腳機、飛輪車、營養品等情,固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為佐(附民卷第11頁、第117 至121 頁、審訴卷第71頁)。然依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使用特殊足踝護具、輪椅及拐杖助行,堪認上開器具屬系爭傷害所必須使用之器材。關於真空護具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而原告自承原告曾購入輪椅及拐杖助行器,然發覺使用輪椅十分吃力且不便,始購入電動三輪車輔助行動等語,堪認電動三輪車輔助行動係因輪椅吃力且不便,難認為必要。至於原告主張其購入泡腳機、飛輪車係經主治醫師建議後購入,然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另關於營養品部分,原告主張該等營養品在於加速傷口癒合或促進循環等,足見並非必要,且原告亦已長期在長明醫院、仁杏醫院進行復健,難認該等物品為必要,是此部分亦難認有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除真空護具支出15,000元應予准許外,其餘均應予駁回。
⒋就醫交通費37,625元部分:因原告確實有如前揭必要醫療費
用支出,則其自有前往醫院之必要。又因原告左腳之傷勢亦傷及神經,原告主張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亦可認定。又原告提出林清湖自營計程車行之收據,雖於一張收據開立多次搭乘費用,因原告係頻繁搭乘,合開於同一收據尚可節省資源,亦非不可。另由原告住家在左營區屏山新村,其○○○區○○路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博愛二路之仁杏診所單程費用均185 元、來回370 元,至較近之左營區長明診所單程130元、來回260 元,至較遠之鹽埕區高國峰骨科單程約300 元、來回600 元,金額亦應屬相當,難認與一般計程車資有太大差異,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自支出至榮總車資6,10
5 元、長明診所21,060元、至高國峰骨科車資6,000 元、至仁杏診所車資3,700 元,共計36,865元,應予准許。另樂群診所部分,業經認定與本案無關,是該部分760 元請求則不予准許。
⒌看護費用114,400 元:原告主張自107 年9 月22日起至107
年11月6 日,共45日需專人全日看護。嗣於108 年7 月14日至17日再次住院治療,需專人協助照顧看護7 日,合計全日看護52日,費用以每日2,200 元計算等語,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簡附民卷第21頁、第27至29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107 年9 月30日住院至107 年10月6 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協助照護1 個月,而原告於10
7 年9 月22日因系爭傷害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期間雖出院返家而未住院,然所受系爭傷害勢必處於嚴重未痊癒時期,住院前期間需專人照護一節,亦應可以認定。是自107 年
9 月23日出院至107 年10月6 日後1 個月即107 年11月6 日止,共45日需專人看護,應可認定。又原告於108 年7 月14日起至108 年7 月17日止,住院進行移除內固定物及神經肌腱鬆懈解期間,因住院進行手術4 日,需人全日看護,亦可認定。至原告主張出院後仍須專人看護7 日等語,因未有診斷證明書可佐,是此部分則不予准許,是原告需人看護之期間為49日,應可認定。又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是原告主張由母親看護,而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應予准許。而原告主張看護費每日2,20
0 元部分,依目前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至3,000 元不等,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依原告所受傷是主要為左側跟股粉碎性骨折、左足底神經傷害致足底感覺異常及腰椎退化性疾病併傷後症狀,其餘身體機能並未尚失,除需使用左足部分行動外,其餘行為應仍可自己打理,則全日看護費應以2,000元為適當。是原告於該期間由其母看護,住院期間全日看護費2,000 元,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8,000元(計算式:49×2,
000 =98,000),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⒍薪資損失287,534 元:原告主張於因系爭事故共4 月2 日無
法工作,以每月薪資70,705元計算,共計損失287,534 元等語,固提出診斷證明書、英文家教學生(雇主)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民卷第21頁、第147 至166 頁、審重訴卷第73頁為佐。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07年9 月22日起至107 年10月6 日出院後,宜修養3 個月至10
8 年1 月6 日,計3 月14日。嗣於108 年7 月14日至107 年
7 月17日間移除內固定物及神經肌腱鬆解術,計4 日,有診斷證明書可佐(附民卷第29頁)。爰審酌原告傷勢及醫囑資料,認原告不能(含不宜)工作之期間以上開手術期間及診斷證明書建議修養期間合計3 月18日為可採,是原告超過此部之主張為不採。又原告主張擔任家教工作及百貨專櫃設攤,平均薪資為每月70,705元部分,雖以上開雇主證明、勞工保險局函文為佐。然原告此部分收入並未向國稅局申報薪資所得,為原告所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彌封卷),是此部分薪資所得,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惟按原告既因系爭傷害而有3 月18日不能工作之情既已認定,則其因而致薪資損失,亦可認定。然因原告之收入並非固定明確,認應以107 年間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方屬適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79,199元(計算式:
22,0 00 ×3 +733.3 ×18=79,199.4,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據;逾此之請求為非正當。
⒎勞動能力減損938,753 元部分:原告主張自108 年1 月6 日
起至年滿65歲(124 年8 月16日)喪失勞動能力損失938,75
3 元等語。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59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因系爭傷害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依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鑑定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9%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時間應自前揭不能工作之翌日即108 年1 月7 日起接續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4 年8 月16日止。則原告自108年1 月7 日起至年滿65歲止(124 年8 月16日),按月以22,000元計算其喪失全人勞動能力百分之9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92,657 元【計算方式為:23,760×11.00000000+( 23,760×0.0000 0000)×( 12.00000000-00.00000000) =292,656.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92,657 元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相當,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針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其身體、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未申報年度薪資所得。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汽車鍍膜洗車廠員工,每月薪資約2 萬餘元。卷內兩造財產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彌封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受傷情形及侵權型態係過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85,000 元為適當。原告主張應賠償200 萬元,顯然過高,被告辯稱僅應賠償10萬元,顯然過低,均不可採。
⒐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計有腳踏車修復費11,869
元、醫療費用357,903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5,000元、交通費用36,865元、看護費98,000元、薪資損失79,199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292,657 元、精神慰撫金185,000 元,額共計為1,076,493 元(計算式:11,869+357,903 +15,000+36,865+98,000+79,199+292,657 +185,000 =1,076,
493 )。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財產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共計1,076,493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76,493 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0月26日(送達證書,附民卷第21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命給付,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