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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4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林永發被 告 梁美珍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貳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叁萬貳仟叁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新增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定。查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訴外人即被害人鄭秋珍對被告本於道路交通事故為請求,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09號事件受理,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本件訴訟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已繫屬本院,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即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被告於106年9月26日10時30分許騎乘由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與榮成一街口,因行經人行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與鄭秋珍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鄭秋珍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右肩遠端鎖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1公分、頭部外傷併右側少量顱內出血、暈眩頭痛等傷害,因而遺留記憶力減損、步態不穩,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第7級殘障程度。就鄭秋珍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伊已陸續賠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及殘障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779,343元,伊自得代位行使鄭秋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並就殘障給付部分之730,000元主張代位請求被告所應賠償鄭秋珍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等語,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9,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鄭秋珍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係身體右側遭撞擊,由救護車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急診治療,依榮總醫院病歷記載,鄭秋珍並無頭部外傷併右側少量顱內出血之傷害,伊否認鄭秋珍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少量顱內出血之傷害,並因而造成暈眩、頭痛、記憶力減損、步態不穩等症狀。原告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107年4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主張鄭秋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惟鄭秋珍上開狀況並非單純由頭部外傷併右側少量顱內出血致眩暈、頭痛所造成,尚包括因其自身腰椎退化之疾患所致。依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關於顱內出血之衛教資訊記載輕微之顱內出血通常只需一些緩解症狀的藥物及少量的降腦壓藥物,而顱內的血塊在數天至數週之內會自行吸收,輕微顱內出血的患者大多可順利復原等語,鄭秋珍前往聯合醫院就醫,該院僅施予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並未進行手術,顯見鄭秋珍頭部外傷併右側少量顱內出血之症狀輕微,無可能會持續頭痛、眩暈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系爭車禍係於106年9月26日發生,鄭秋珍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代位鄭秋珍行使賠償請求權,乃法定債權移轉,原告遲至109年4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亦罹於時效。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司法院72年5月2日第3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意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並非延長保險人繼受第三人債權之請求權行使期間,其請求權之時效仍受原繼受請求權時效之拘束,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應非時效之特別規定。伊與鄭秋珍於106年11月17日成立和解,伊已賠償鄭秋珍80,000元,雙方並簽立和解書記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即鄭秋珍)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即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等語,故鄭秋珍及第三人(含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縱認上開和解金額不包含強制險理賠金在內,原告亦應舉證證明其理賠金額779,343元,上開費用之支出確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且係必要之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簡字卷第27至29頁、第19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被告於106年9月2

6日10時30分許騎乘由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與榮成一街口,因行經人行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與鄭秋珍發生碰撞,致鄭秋珍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右肩遠端鎖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有關原告主張之其餘傷害及遺留症狀,包括頭部外傷併右側少量顱內出血、暈眩頭痛等傷害,因而遺留記憶力減損、步態不穩,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等傷害因被告有爭執,故不列於不爭執事項)。被告所為上開加害行為與鄭秋珍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與鄭秋珍於106年11月17日在高雄市仁武區澄觀派出

所成立和解,並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記載:「一、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被告) 賠付乙方(即鄭秋珍)捌萬元整(不含強制險)現金交付乙方。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右列和解條件經甲乙方兩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審訴卷第167頁),鄭秋珍當場收受和解金80,000元。

⒊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承保系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

險,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賠付鄭秋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6,963元,於107年5月24日賠付732,380元,合計779,343元。

⒋原告於107年5月11日向被告發函表示,原告已就系爭車

禍給付鄭秋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79,343元,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與原告經辦人聯絡協商賠償事宜,逾期原告將循法律途徑請求等語(簡字卷第37頁),上開函文於107年5月14日送達被告(簡字卷第39頁)。

⒌原告對被告於109年4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⒉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79,34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

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自保險給付之日起算2年」之規定,乃針對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另設規定,按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法理,該條文應優先於民法第197條而適用。因此,只要保險人向受害人給付保險金後,即得於2年內向被保險人代位請求損害賠償。蓋被保險人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 至5款所規定之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均屬於被保險人之惡意或不正行為,此種惡意及不正之駕駛行為猶令保險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係為公共利益,並為貫徹保障弱勢受害人,懲罰惡意及不正駕駛,並平衡保險人之利益,所為立法考量,而為對受害人保障之特別立法,及平衡保險人之利益,使保險人之代位權自其給付之日起算2年。

⒉查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賠付鄭秋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46,963元,於107年5月24日賠付732,380元,合計779,34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109年4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蓋用本院收狀戳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9頁),另原告雖於107年5月11日向被告發函表示,原告已就系爭車禍給付鄭秋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79,343元,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與原告經辦人聯絡協商賠償事宜,逾期原告將循法律途徑請求等語(簡字卷第37頁),上開函文於107年5月14日送達被告,惟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963元部分,原告未於自106年12月25日為保險給付之日起中斷其請求權之效滅時效,其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自屬可採。另原告係於107年5月24日對鄭秋珍為732,380元保險金之給付,迄至其於109年4月23日起訴時,尚未超過自保險給付起2年時效期間,被告就原告此部分732,380元之請求抗辯已罹於時效,自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32,380元?(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於106年12月25日賠付之46,963元保險金部分已罹於時效,以下僅就原告其餘請求732,380元部分為論述。)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1項第5款、第2項亦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⒉查被告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行經人行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與鄭秋珍發生碰撞,致鄭秋珍受傷,被告所為上開加害行為與鄭秋珍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5月14日檢附之系爭車禍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可參(審訴卷第135至154頁)。從而,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對鄭秋珍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因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於107年5月24日對鄭秋珍理賠732,380元,已如前述;又被告於系爭車禍當時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核其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主張代位行使鄭秋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⒊鄭秋珍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即四肢多處鈍挫傷、右

肩遠端鎖骨骨折、左小腿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原告主張鄭秋珍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少量顱內出血、暈眩頭痛等傷害,因而遺留記憶力減損、步態不穩,且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等傷害」部分,依榮總醫院急診入院病歷記載:「face abrasion(中譯:臉部擦傷)」(訴字卷第129頁),榮總醫院106年11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記載「右臉疼痛」(審訴卷第67頁),足見鄭秋珍於發生車禍當時其右臉部有因碰撞而受傷,該臉部屬頭部之範圍。再參酌聯合醫院出具之系爭診斷證明書於「病名」欄記載:「頭部外傷併右側少量顱內出血,眩暈,頭痛」,並於「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6年09月26日至高雄榮總診療,於民國106年10月05日至民國107年4月23日持續門診診療,右側遠端鎖骨骨折須吊肩帶使用,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需門診持續治療,建議休養至少6個月,病患因上述疾病眩暈,頭痛,症狀固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審訴卷第17頁),該院復以111年4月27日函覆:「本案依據本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回復:107年04年23日起未就診。症狀固定,眩暈頭痛因頭部外傷所致。步態不穩則是病人胸腰椎有陳舊性壓迫骨折及椎間盤突出症所致。本院106年10月06日、10月27日腦部電腦斷層可見右前額葉慢性硬腦膜下積血,一般發生於頭部外傷後4至8星期,符合106年09月26日受傷之後遺症。……診斷書所述之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是頭痛、眩暈及病人自身腰椎退化疾患之綜合情況,不建議搬運重物及從事重勞動工作」等語(簡字卷第149頁),則鄭秋珍於106年9月26日發生系爭車禍,復於同年10月5日前往聯合醫院就醫,於同年10月06日、月27日經該院施以腦部電腦斷層可見其右前額葉慢性硬腦膜下積血之情形,僅相隔約10日,堪認鄭秋珍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少量顱內出血,且其於107年4月23日經聯合醫院醫師診察其遺留暈眩頭痛等症狀,該等症狀已固定,至於鄭秋珍步態不穩之症狀則非因車禍所致。被告雖引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關於顱內出血之衛教資訊主張鄭秋珍頭部外傷併右側少量顱內出血之症狀輕微,無可能會持續頭痛、眩暈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等語,惟被告所引用之上開衛教資訊,並非對鄭秋珍之身體狀況直接進行診察所為之個案認定,乃被告個人臆測之詞,自無足採。

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元?

⑴鄭秋珍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及遺留症狀自106年10月5

日起至107年4月23日止持續於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醫,有系爭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及病歷可證(審訴卷第17頁、訴字卷第93、95頁、第193至209頁),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鄭秋珍於106年12月28日、107年4月23日在聯合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410元、490元及二次就醫之交通費用各均740元(審訴卷第91頁、訴字卷第91頁),合計2,380元,即有理由。

⑵鄭秋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

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鄭秋珍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已達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第7級殘障程度,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73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參酌原告所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即鄭秋珍)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至高雄榮總診療,於民國106年10月05日至民國107年4月23日持續門診診療,右側遠端鎖骨骨折須吊肩帶使用,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需門診持續治療,建議休養至少6個月,病患因上述疾病眩暈,頭痛,症狀固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審訴卷第17頁),及聯合醫院以111年4月27日函覆稱:「本案依據本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回復:107年04年23日起未就診。症狀固定,眩暈頭痛因頭部外傷所致。步態不穩則是病人胸腰椎有陳舊性壓迫骨折及椎間盤突出症所致。……診斷書所述之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是頭痛、眩暈及病人自身腰椎退化疾患之綜合情況,不建議搬運重物及從事重勞動工作」等語(簡字卷第149頁)。綜上,鄭秋珍因系爭車禍所受頭部外傷遺留眩暈、頭痛,症狀固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已致其勞動能力減損,堪予認定。而聯合醫院係將鄭秋珍因系爭車禍所受頭部外傷導致之頭痛、眩暈,與車禍前之舊疾即胸腰椎陳舊性壓迫骨折及椎間盤突出症所致之步態不穩併同進行評估,則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非全然因系爭車禍所致。

③又本院前依原告聲請囑託榮總醫院鑑定鄭秋珍之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經榮總醫院以110年5月7日函覆:「……二、本院安排病患110年4月9日至職業醫學科評估,於110年4月7日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未聯繫到病患,該日無法到診,因本案迄今仍未通知本院病患可到診接受鑑定評估日期,爰暫將本案檢還貴院,爾後如需本院協助,惠請再函知本院憑辦。」等語(訴字卷第253頁),原告則於110年5月11日提出書狀陳稱:「訴外人鄭秋珍告知先前頭部傷勢仍影響身體行動,又去年摔斷腿,目前無業在家休養,雖原告多次聯繫,然訴外人鄭秋珍表示因上述原因,拒絕配合本案訴訟鑑定」等語(訴字卷第255頁)。承上,鄭秋珍拒絕配合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則系爭診斷證明書就客觀上無從排除鄭秋珍所罹與系爭車禍無關之傷害,而單獨就與系爭車禍有關之傷害所致之勞動力減損比例單獨判斷,本件確有原告已證明鄭秋珍之勞動能力減損,而不能證明其實際比例之情形。從而,本院審酌鄭秋珍因系爭車禍受傷所遺留之頭痛、眩暈等症狀,影響其思考及身體功能,以及因車禍前之舊疾所致步態不穩等症狀對其身體功能亦有影響,均有害於鄭秋珍從事工作之正常活動,是本院認單以鄭秋珍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及遺留症狀而論,其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32.5%為適當。

④另查,鄭秋珍係51年3月1日出生,迄至116年2月28

日屆滿65歲,自106年9月26日車禍發生之日起迄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9年5個月又5日。本院審酌鄭秋珍於車禍發生時約55歲,係有工作能力之人,而基本工資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亦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是本院認以此作為酌定鄭秋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收入標準,應為適當。又我國之基本工資於106年度為每月21,009元,107年度為每月22,000元、108年度為每月23,100元,109年度為每月23,800元、110年度為每月24,000元、111年基本工資為每月25,250元,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以前開勞動能力減損32.5%之比例,按上開基本工資計算鄭秋珍自106年9月26日起至116年2月28日屆滿65歲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858,908元【計算式:⑴自106年9月26日車禍發生之日起至本院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21,009×(3+5/30)+(22,000+23,100+23,800+24,000)×12+25,250×(8+20/30)〉×32.5%=455,052.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⑵自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11年9月21日起至116年2月28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03,855元,計算式:〈25,250×12×3.00000000+(25,250×12×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32.5%=403,854.8725。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10/365=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⑴455,053+⑵403,855=858,908】。

⑶依上說明,除已罹於時效之保險給付46,963元外,原

告就其餘給付鄭秋珍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合計2,380元及殘障給付730,000元部分,原告於給付鄭秋珍上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殘障給付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並就殘障給付部分之730,000元主張代位請求被告所應賠償鄭秋珍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2,380元(計算式:2,380+730,000=732,380),應予准許。

⒌被告抗辯其已與鄭秋珍和解,鄭秋珍同意不再要求其他

賠償及拋棄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故鄭秋珍及原告均不得再對其請求等語。查被告與鄭秋珍於106年11月17日成立和解,並簽署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記載:「一、茲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被告) 賠付乙方(即鄭秋珍)捌萬元整(不含強制險)現金交付乙方。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右列和解條件經甲乙方兩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等語,鄭秋珍當場收受和解金80,00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和解書可憑(審訴卷第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系爭和解書內容,顯見被告與鄭秋珍間成立之和解已約明被告所為之給付不包含強制險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足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並非在被告與鄭秋珍約定和解給付範圍內,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亦明定:「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則鄭秋珍縱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如未經原告同意,原告亦不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原告仍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對被告為請求。被告上開抗辯,無足採取。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2,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14日(審訴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條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