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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5號原 告 莊麗華被 告 張雅婷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新增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於公布後2 日即110 年1 月22日起施行。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亦有明定。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於道路交通事故為請求,前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由本院民事庭以109 年度訴字第1162號事件受理,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11款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本件訴訟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已繫屬本院,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即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4 月26日9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北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而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亦應注意在劃設有禁止超車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待前行車表示允讓、貿然跨越禁止超車線,逆向超越前方由原告騎乘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之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左踝挫傷、左胸壁挫傷及左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547元、如附表所示計程車資合計16355 元、醫療用品費用2,271 元;另原告自108 年4 月26日起至同年5 月29日止共33日須由專人看護,以每日2,200 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72,60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膳食費用2,520 元;又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在訴外人即前夫何長發所營之「何必問」快炒店工作,日領1,000 元,依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因系爭傷害宜休養半年,以

108 年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138,600 元;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規定符合11等級失能,參酌曾隆興所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一書,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38.45%,依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每月減少8,882 元,至原告65歲退休時止,尚有7 年工作年限,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之勞動能力減少626,107 元;另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總計1,378,000 元,扣除原告斯時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17,856 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060,144 元(註: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411元,共受領331,267 元,原告亦同意將上開331,267 元自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1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超車時,與原告保持水平車距,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逐漸左偏,二車發生碰撞,故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肇因於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任意左偏致撞及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之右後車尾所致,原告亦有過失。除原告有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之6600元外,原告應就其餘看護費用舉證證明其有專人照護及其受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性。原告未提出膳食費用2520元之支出證明,亦未敘明此費用與系爭車禍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僅出1060元交通費用之支出證明,且原告自稱療養期間由家人負責照料,則原告往返醫院之實際支出應僅有油資之損害,又原告於108 年8 月24日已可自行騎乘機車往返各地,自無搭乘計程車前往義大醫院就醫之必要。被告就其餘金額爭執之。原告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被告僅不爭執其中890 元醫療費用收據及德昌藥局收據中之666 元,對其餘金額爭執。原告於108 年10月14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調查筆錄中自述無業,故其無工作損失。原告未提出任職直其前夫所營「何必問」快炒店之證明,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期間不等於不能工作之期間。原告未提出其已達勞動能力減損之證明,且兩造於108 年8 月24日曾協商和解事宜,原告自行騎乘機車前來,行走自如,無須他人攙扶,顯見原告並無因系爭車禍長久無法工作及正常生活之情。被告罹患癌症,目前持續就醫,無法工作,生活主要仰賴家人接濟,依系爭車禍發生原因、兩造過失程度及經濟狀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1,267 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0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162號(下稱訴字卷)卷㈠第179 、181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8 年4 月26日9 時42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

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北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而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亦應注意在劃設有禁止超車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未待前行車表示允讓、貿然跨越禁止超車線,逆向超越前方由原告騎乘同向行駛之系爭機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之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⒉被告就上開加害行為,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刑事判決諭知其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上開刑事判決已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⒊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過失行

為,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系爭車禍對原告願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⒋被告同意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下列損害,按其過失程度比例負賠償責任:

⑴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19,547元。

⑵原告於109 年10月16日支出之前往義大醫院就醫之來回計程車資1,060 元。

⑶原告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1,556元。

⒌兩造同意原告所請求之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 元計算。

⒍若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兩造同意以

108 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作為上開損害之計算基準。

⒎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331,267 元,同意自其請求得對被告請求之損賠償金額中扣除。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而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亦應注意在劃設有禁止超車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待前行車表示允讓、貿然跨越禁止超車線,逆向超越前方由原告同向騎乘之系爭機車,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與系爭小客車之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就上開加害行為,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諭知其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附民卷第63至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系爭車禍對原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業經系爭刑案審理時當庭勘

驗事發路段中民路路口監視器之錄影檔案,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內容之截取畫面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109 年度交易字第19號卷,下稱交易字卷,第50至51頁、第62至71頁)。依上揭勘驗筆錄記載:「標記之時間為撥放器時間軸之時間。(00:00:00.036)畫面開始,中民路直行燈號為綠燈,告訴人(即原告)機車停等於路口停止線上。(00:00:00.0352 )被告車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橫跨分向限制線直行。(00:00:02)被告車與告訴人機車距逐漸拉近,嗣一黑色廂型車駛入對向車道,被告始往右切(但左車身仍然橫跨分向限制線);告訴人機車仍停等於原地。(00:00:04)在黑色自小客車與被告車會車之後,被告車完全跨越雙黃線往左切從告訴人機車左邊超車。(00:00:07)告訴人機車於被告車輛尚未完全超越其機車時即起步前行。(00:00:08~00:00:09)被告車與告訴人機車平行前進,穿越該交叉路口。(被告車處於逆向車道;告訴人在順向車道靠近分向限制線之位置)。(00:00:09~00:00:10)被告車在逆向車道直行,與告訴人機車水平車距逐漸拉近(告訴人機車漸漸左偏,被告車無明顯偏右),告訴人機車右側無明顯阻擋其前行之障礙物,對向有一機車前來。(00:00:11~00:00:13)在抵達中民路西側斑馬線前之位置,被告車右後車尾(車身橫跨分向限制線)與告訴人機車左側發生碰撞,告訴人之人車在斑馬線附近倒地,過程中對向均無來車。被告車輛左側與路旁停放車輛尚有一小段距離。」等語(交易字卷第50至51頁),復參酌上開監視器之截取畫面及原告於系爭刑案勘驗後之同日審理程序陳稱:「(問:剛才有無一同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問:為何影片中妳的車行動線會逐漸往左偏?)是,當時我有逐漸往左偏,因為交叉路口我的右手邊有停一台白色的貨車,我要稍微往左偏;(問:發生碰撞之前,被告的汽車右前輪是否已經在妳的前面?)是;(問:為何沒有看到被告的汽車?)我騎在前面,她的汽車在我後面,然後她超車,我是被撞到的時候,我才知道她超我的車,因為我是這樣一直騎,我沒有左看右看,然後有看錄影帶才知道;(問:事故發生前,被告車頭是否已經在妳前方?)是」等語(系爭刑案交易字卷第54至55頁、第62至71頁),足認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超車過程中,在兩造均尚未通過交岔路口前,被告之系爭小客車與原告之系爭機車原本維持平行車距前進,之後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逐漸左偏,拉近兩車之車距,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與系爭小客車之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且依監視器錄影內容顯示,在系爭車禍發生前,原告之右側並無明顯障礙物,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亦無明顯向右偏行,原告逐漸左偏直至與系爭小客車右後車發生碰撞,而在發生碰撞前,系爭小客車之車頭已在原告之左前方視線範圍內,原告卻仍向左偏行而發生碰撞,足見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依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小客車係位於原告之後方,原告如何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被告突然出現於其左側,且快速切入其順向行駛之車道,以致原告無法預見與及時反應等語,與上開監視器錄影內容所呈現之系爭車禍發生碰撞當時之客觀情狀不符,而無足採。從而,本院衡諸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之一切情狀,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19,547元,業據提出義大癌治療醫院及義大醫院之急診收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為憑(附民卷第21至43頁、審訴卷第89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項請求,自應准許。

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用品費用2,271 元,被告應予賠償等語,查被告就其中1,556 元(即附民卷第

45、47頁之270 元、150 元、150 元320 元之單據、發、審訴卷第85頁德昌藥局交易明細表中之666 元部分)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購買單據及發票可佐(附民卷第45、47頁、審訴卷第85頁),自應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之715 元部分,觀之原告提出之德昌藥局交易明細表上所載綠油精125 元、三角矸國安感冒液60元及雲南白藥160 元(審訴卷第85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物品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另原告提出之另一紙

109 年10月6 日370 元電子發票(審訴卷第85頁),並無交易明細,無從得知原告所購買之物品為何,是原告請求此部分715 元,不應准許。

⒋膳食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視被害人被害以後,實際上有無增加該生活上需要而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膳食費用2,520 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查原告本有進食之需要,此乃其日常生活開銷,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個人因車禍增加三餐之支出,此非屬原告因車禍增加支出之生活上需要,且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項請求核非有據。

⒌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自108 年4 月26日起至同年5 月29日止需

專人全日看護33日,其自108 年5 月1 日上午10時30分至同年月4 日上午10時30共3 天係雇用他人看護,支出6,600 元,其餘期間由其前夫何長發及其子何冠廷輪流看護,以看護費用全日2,200 元計算,請求被告支付看護費用72,600元。經查:

①觀諸原告於義大癌治療醫院之急診病歷、急診護理

病歷及急診護理記錄單可知,原告於108 年4 月26日上午10時3 分入該院急診,同日下午2 時轉出住院,上開急診時段之紀錄未見有他人在旁看護或陪伴(訴字卷㈡第149 至172 頁)。另參酌義大癌治療醫院之住院護理記錄記載:108 年4 月26日下午

3 時50分,護理人員進行衛教說明時,原告及家屬可了解;同日晚上11時30分,現無家屬陪伴在旁;

108 年4 月27日凌晨3 時15分、5 時25分、上午7時5 分,無人陪伴;同日上午9 時、11時,家屬伴;同日晚上11時,無家屬陪伴;108 年4 月28日凌晨3 時10分、5 時45分、上午7 時,無人陪伴;同日下午1 時,旁無家屬陪伴;同日下午2 時,兒子探視;同日下午3 時、晚上11時,無家屬陪伴;10

8 年4 月29日凌晨1 時、5 時、上午6 時30分,暫無家屬陪伴;同日下午1 時,送刀(原告進行內固定手術),現病人由家屬及護佐陪同推床下樓至手術室,同日下午6 時30分術後返室,家屬陪伴在旁;同日晚上10時30分,現無家屬陪伴在旁;108 年

4 月30日零時40分,現病人無人身旁暫無人陪伴;同日零時55分,病人兒子返室,與病人間有爭執,兒子於病室走廊,表示要等待護理人員治療時再一同入病室陪伴病人;同日凌晨1 時28分,病人兒子離開;同日凌晨5 時,目前無家屬在旁陪伴;同日上午9 時、11時,家屬伴;同日下午10時30分,家屬陪伴;108 年5 月1 日凌晨5 時20分,無人陪伴等語(訴字卷㈡第113 至117 頁),以及依原告提出之照顧服務費收據(審訴卷第81頁),僅足認原告在108 年4 月26日至同年5 月4 日之住院期間,於108 年4 月26日之半日、同年月27日之半日、同年月29日之半日、同年月30日之半日由家屬看護,另自108 年5 月1 日上午10時30分至同年月4 日上午10時30共3 天係雇用他人看護。

②原告另主張其自108 年5 月4 日上午10時30分出院

後至同年5 月29日止需專人全日看護部分,本院函詢義大醫院: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是否已使原告不能自理生活,而需由專人看護?如有需專人看護,原告在其住院期間或出院後需專人看護之期間多久?需看護之時間為半日或全日?之問題,義大醫院以110 年4 月22日函覆稱:原告之傷勢自108 年

4 月30日起至同年7 月30日止需專人全日看護等語(訴字卷㈠第153 頁)。再依證人何長發到庭證述:原告出院後,與何長發及其家人同住何長發位於燕巢區之雞冠山半年,該段期間係由何長發及兩人之子何冠廷輪流照顧原告等語(簡字卷第21、23頁),足認原告出院後係由何長發及何冠廷輪流看護照顧,是原告請求自108 年5 月4 日上午10時30分出院後至同年5 月29日之看護費用,亦應准許。

③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108 年4 月26日之半日、同

年月27日之半日、同年月29日之半日、同年月30日之半日由家屬看護之看護費用、自108 年5 月1 日上午10時30分至同年月4 日上午10時30共3 日雇用他人看護之費用,以及自108 年5 月4 日上午10時30分出院後至同年5 月29日之全日看護費用,共計30日又13小時30分。又兩造同意全日看護費用以2,

200 元計算,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7,238元【計算式:2,200 ×(30+13.5/24)=67,2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以外之看護費用請求,不應准許。

⒍計程車資部分:

原告請求如附件所示之計程車資16,355元,被告除就原告所提出之109 年10月16日計程車資1,060 元不予爭執外,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於108 年4 月26日經救護車送往入義大癌治療醫院急診,並於同日入院,嗣於同年

5 月4 日出院,出院後半年居住於何長發位於燕巢區雞冠山之家中,由何長發陪同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義大醫院就醫等語,有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及證人何長發之證言可佐(附民卷第13頁、訴字卷㈡第181 頁、簡字卷第21、25頁)。從而,原告於108 年4 月26日既係搭乘救護車入醫院,且迄至同年5 月4 日始出院,自無於

108 年4 月26日搭乘計程車之需求,原告請求該日計程車資375 元,顯屬無據。另原告請求如附件所示自108年5 月4 日起至108 年8 月22日間之計程車資,原告雖未提出支出車資之單據,惟由證人何長發之證言可證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及支出車資之事實,是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之計程車資6,000 元,另加計被告不爭執且同意負擔之109 年10月16日,共計7,060 元,自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如附件所示自109 年2 月12日起至

109 年9 月29日間就醫之計程車資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於108 年8 月24日時已能騎乘機車,行走自如等語,原告亦自陳其於108 年8 、9 月開始可以騎機車等語(簡字卷第9 頁),因機車於行進中停止時,須依賴雙腳於地面支撐,且停車及牽車時身體、手部及足部均須用力,原告既已能騎乘機車,應認原告已能自行行走,衡情原告應可自行搭乘公車前往醫院就醫,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8 年8 、9 月以後仍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其主張如附件所示自109 年2 月12日起至109 年9 月29日間仍以計程車資計算就醫交通費用,難認有據。再者,依證人何長發證述:原告於108 年

5 月4 日出院後在何長發家中住半年,原告即搬到路竹,其沒有去路竹照顧原告等語(簡字卷第23、25頁),而原告亦未提出其於此段期間實際支出計程車資之證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⒎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於何長發所營之「何必問」快炒店工作,日領1,000 元,依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因系爭傷害宜休養半年,以108 年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138,600 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在何長發所營之「何必問」快炒店工作,負責清潔衛生,工作內容例如端菜、洗碗、洗地板、擦桌子、搬酒等,有何長發之證言可佐(簡字卷第19、21頁),堪認原告於發生車禍前確實於何必問快炒店任職。再者,原告係51年0 月00日出生,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約57歲,仍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而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本院認得以此作為原告之收入標準,且兩造亦均同意以108 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作為原告所主張其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準。另本院函詢義大醫院有關「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需多久?」一事,該院以110 年4 月22日函覆稱:「又該病人(指原告)如從事粗重工作,則自受傷日起12個月內需休養而無法工作:如病人從事輕便工作,則自受傷日起6 個月內需休養而無法工作。」等語(訴字卷㈠第153 頁),故原告請求自受傷之日起6 個月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138,600 元(計算式:23,100×6 =138,

600 ),為有理由。⒏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規定符合11等級失能,參酌曾隆興所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一書,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38.45 %,依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每月減少8,882 元,至原告65歲退休時止,尚有7 年工作年限,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之勞動能力減少626,107 元等語。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前於本院110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聲請送義大醫院鑑定(訴字卷㈠第

31、33頁),嗣於110 年3 月12日公務電話中表示不同意預納鑑定費用(訴字卷㈠第43頁),復於110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由強制險已可證明其有11等級失能,其沒有要聲請送鑑定,也沒有要預納鑑定費用等語(訴字卷㈠第175 頁)。原告固稱其屬於第11等級失能,依曾隆興所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一書,其勞動能力減損38.45 %等語,惟其主張所憑之依據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學者曾隆興所著書籍之論述,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規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事故中被害人因車禍受傷致身體或健康遺存障害之殘廢給付之標準,非可逕為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之標準,又曾隆興在其所著書籍中雖有附錄「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惟該表格乃曾隆興自行製作,且究其內容仍屬粗略,該比率表就殘廢等級與喪失勞動能力程度兩者間之依據不詳,僅其個人之意見,故原告引用該書作者個人見解作為勞動力能力減損之依據,於法無據。依上揭說明,原告就其勞動能力是否確有減損及減損比例達38.45 %之主張,並未提出足資佐證之證據,尚乏客觀之依據,不足以證明其有勞動能力減損及減損比例達38.45 %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626,107 元,尚乏所據,而不應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係高職肄業,曾任職於火鍋店洗菜,於三溫暖、飯店擔任清潔工,系爭車禍發生時於快炒店工作,名下有汽車1 部,無其他財產等情,為原告所自陳,並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訴字卷㈠第183 頁、置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另被告為大學畢業,先前曾於化妝品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每月薪資約2 萬多元,103 年間發現罹癌即未再工作,1008年度有股利所得共3,390 元,名下有股份等情,亦為被告所自陳,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訴字卷㈠第183 頁、置本院卷證物存置袋)。佐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出院後尚須回診治療,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被告之過失行為內容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400,000 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即不應准許。

⒑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金額總計634,011 元(

計算式:19,547+1,566 +67,238+7,060 +138,600+400,000 =634,011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應由原告、被告各均負擔5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減為317,006 元(計算式634,011 ×50%=317,00

5.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⒒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1,267 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同意自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上開保險金(訴字卷㈠第181 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保險給付,已逾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1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