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0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彭欣如被 告 黃明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金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7 年9 月17日起至108 年9 月17日止。詎被告於107 年11月27日19時27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街與永新四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邱金燢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邱金燢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5 公分撕裂傷、胸椎第11節及腰椎第
2 節壓迫性骨折(下稱系爭骨折傷害,合稱系爭傷害)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25條規定賠付邱金燢新臺幣(下同)1,709,180 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代位行使邱金燢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9,180元(含醫療費3,180 元、看護費3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670,
000 元,計1,709,18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9,1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邱金燢事發前站在雙黃線中間,伊難以閃避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即至醫院及邱金燢家中探視邱金燢,邱金燢並未殘障,每日仍進行資源回收業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107 年
9 月17日起至108 年9 月17日止,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邱金燢發生系爭事故,致邱金燢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5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賠付邱金燢1,709,18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 頁),並有邱金燢診斷證明書、原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保險契約暨保單條款,及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橋司調卷第19至39頁、第81頁,審訴卷第41至4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查核屬實,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10月2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2839700 號函暨附件附卷足參(見橋司調卷第51頁、第57至71頁),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709,180 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邱金燢是否因系爭事故另受有系爭骨折傷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9,180 元,有無理由?㈠邱金燢於107 年11月27日19時37分許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
稱榮總)急診時,經診斷除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5 公分撕裂傷外,另包括系爭骨折傷害乙情,有榮總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橋司調卷第19頁),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診斷另受有系爭骨折傷害。又邱金燢於108 年7 月22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時,仍因系爭骨折傷害,經醫囑其仍有雙下肢無力、解便困難症狀,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症狀固定,日常生活需專人持續照顧及需輪椅代步,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亦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存卷足參(見橋司調卷第25頁);核與邱金燢於本院審理所證稱:伊因系爭事故撞到脊椎骨,當日至榮總急診後,伊兒子帶伊回家,回家後仍由伊配偶及兒子照護,且系爭事故發生後,伊要拿拐杖才能行走,至高醫就診時,伊有時拿拐杖、有時坐輪椅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至119 頁),及證人即邱金燢鄰居李祥溪到庭陳證:邱金燢於系爭事故前有在撿回收,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幾天探望邱金燢時,邱金燢是躺在床上,可以扶牆壁、拄拐杖慢慢走。伊有載邱金燢去七賢脊椎外科醫院(下稱七賢醫院)及高醫回診,去七賢醫院時,邱金燢拿拐杖只能走一小段,伊都會向醫院借輪椅,邱金燢於系爭事故後快1 年才至高醫就診,當時邱金燢可以下來行走,但沒有辦法從高醫門口要走到神經外科,只能坐輪椅,醫生也是建議邱金燢坐輪椅,上開高醫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情形,確實就是邱金燢當時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至
122 頁)相符,益證系爭事故確為邱金燢受有系爭骨折傷害之發生原因。至被告辯稱邱金燢每日仍在仁武地區進行資源回收業務云云,並提出其於109 年12月23日及110 年4 月8日所拍攝邱金燢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惟該照片與系爭事故發生相隔2 年餘,依前所述,邱金燢因系爭骨折傷害積極就醫回診,則邱金燢自109 年12月起,無須依枴杖站立、行走,亦屬當然,惟無法遽證明邱金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受有系爭骨折傷害,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次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復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上開條款所稱代位權之行使,即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即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系爭事故,致邱金燢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貿然行駛,且系爭事故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考(見橋司調卷第59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發生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其過失行為與邱金燢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邱金燢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另辯稱邱金燢當時是站在雙黃線中間,其難以閃避云云,惟遍閱全卷,均未見系爭事故現場畫有雙黃線之證據,所辯自難憑採。茲就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付項目、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給付之保險金包含醫療費用3,180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經核均屬必要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邱金燢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需專人持續照顧,且
自107 年11月27日起至108 年5 月27日止,均由邱金燢之配偶照護,原告並已賠付看護費用36,000元等語,業提出看護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43頁)。而依榮總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明確記載「宜休息2 週並需專人照顧」,其後邱金燢於
108 年5 月29日至七賢醫院、同年7 月間分至榮總、高醫就診,或經診斷受有系爭骨折傷害,日常生活需專人持續照顧
6 個月以上,或醫囑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等情,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橋司調卷第19至25頁),堪認邱金燢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8 年7 月間,確因系爭骨折傷害有賴專人照護之需求,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看護費用,自屬合理,被告辯稱邱金燢傷勢無需看護云云,要無足採。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 元計算,被告就此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3 頁),則原告得代位邱金燢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1,200 元×30日=36,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邱金燢學歷為小學肄業,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每日薪水約1,000 元(見本院卷第125 頁),邱金燢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僅有年份近20年之中古車,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證物袋),及邱金燢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諸傷情非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代位邱金燢請求精神慰撫金1,67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 元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所得代位邱金燢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應
以139,180 元為可採(計算式:醫療費用3,180 元+看護費用36,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139,180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審訴卷第27至29頁),是本件利息起算日應為109 年12月29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9,180 元,及自109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