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1號原 告 蕭惠羽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陳美靜被 告 莊宗𪸃訴訟代理人 沈士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新增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第12款「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於公布後2 日即110 年1 月22日起施行。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亦有明訂。查原告係於刑事簡易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亦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為請求,前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由本院民事庭以109 年度訴字第
560 號事件受理,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第12款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本件訴訟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已繫屬本院,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即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4 月23日12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華夏路口,欲左轉進入華夏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該處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肘撕裂傷、雙側膝蓋撕裂傷、左側腸骨脊骨骨折、雙踝扭挫傷、頭部外傷、眩暈症、右膝前十字韌帶損傷、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並導致排尿困難及引發泌尿道感染症,且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安全帽、手機殼及手機保護貼亦受損。原告因上開傷害自107 年4 月23日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就醫,嗣於同年5 月1 日出院,後續於高醫醫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追蹤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316元,且原告於住院期間支出餐費及藥材費用8,347 元暨人工皮費用1,800 元,合計10,147元,另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自107 年4 月23日車禍發生之日起,全日臥床,生活無法自理,因而聘僱看護照顧2個月,支出看護費用132,000 元。又原告因傷勢嚴重,行動不便,且情緒不穩,須由父或母陪同就醫,有時因時間、行程等問題,父或母之另一人再帶所需之輪椅、拐杖等輔助器材,另行開車前往前往醫院會合,原告前往高醫醫院就醫20次,單程計程車資最低170 元,來回以350 元計算,合計7,
000 元,原告前往聯合醫院就醫1 次,單程計程車資110 元,來回以220 元計算,總計支出計程車資7,220 元,另原告之父或母陪同原告就醫之停車費合計1,270 元。又原告於雙手、雙腳遺留之疤痕須施行除疤雷射手術以回復原狀,所需金額100,000 元。原告於醫療過程中須忍受手術及全身傷口疼痛,並因此罹患急性壓力反應等病症,且須定期追蹤治療,造成生活上不便,另原告為女性於車禍發生時,年僅22歲,因車禍造成雙手、雙腿佈滿傷口,甚至需施行植皮手術,及遺留疤痕,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此外,原告所有之機車價值94,900元,於系爭車禍中幾乎全毀,兩造已合意由被告賠償原告1輛新車,是不得就系爭機車之損害金額扣除折舊額。另原告之安全帽、手機殼及手機保護貼於車禍中皆全毀,上開物品之購入價格依序為3,100 元、890 元、150 元。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損害總計896,993 元,且原告尚未領取任何強制險保險金等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6,9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於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不爭執,其餘天數則爭執,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 元計算。
原告之就醫交通費用應依其實際支出金額計算,原告已提出就醫停車費單據,足認其並非搭乘計程車就醫。原告持有系爭機車已5 年,系爭機車之損害金額應扣除折舊額,不得以新車價值計算。原告請求安全帽3,100 元、手機殼890 元、手機保護貼150 元,均應扣除折舊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0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訴字卷㈠第217、219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7 年4 月23日12時2 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
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華夏路口,欲左轉進入華夏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該處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肘撕裂傷、雙側膝蓋撕裂傷、左側腸骨脊骨骨折等傷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安全帽、手機殼、手機保護貼亦因而受損。
⒉被告就上開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
簡字第196 號刑事判決認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已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⒊原告因系爭車禍亦受有頭部外傷、眩暈症、右足挫傷及
左膝前十字韌帶損傷等傷勢及症狀,原告亦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導致排尿困難及引發泌尿道感染症,並於左、右兩膝膝蓋處、左腳踝、左小腿肚、左手肘、右手肘、右手臂之上臂、左小腿處遺有疤痕。
⒋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7,316元,且屬
必要,另原告所有之安全帽、手機殼、手機保護貼於系爭車禍受損,上開物品之價格依序為3,100 元、890 元、150 元,被告同意賠償原告上開各項目之金額(惟被告抗辯就物品受損部分應予扣除折舊之價值)。
⒌兩造同意原告請求之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如為半日則以1,000 元計算。
⒍系爭機車係原告所有,於102 年8 月出廠,迄至系爭車
禍發生時,已出廠4 年9 個月,系爭機車已於107 年8月6 日報廢。兩造同意系爭機車之購買價格以94,900元計算。
⒎原告尚未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不爭執事項第1 項所載之過失行為,原告因此受有不爭執事項第1 項、第3 項所載之傷害及病症(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安全帽、手機殼、手機保護貼亦因而受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系爭車禍對原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47,316元,業據提出高醫醫院門診、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聯、聯合醫院急診及門診收據為憑(審訴卷第81至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項請求,自應准許。
⒊醫院餐費、藥材及人工皮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於住院期間支出餐費及藥材費用8,347 元及人工皮費用1,800 元,合計10,147元等語。查:
⑴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指被
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故有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視被害人被害以後,實際上有無增加該生活上需要而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且二者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於住院期間支出餐費部分,查原告每日均有進食需要,此乃其個人日常生活開銷,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個人因車禍增加三餐費用,而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住院期間支出之餐費,自無足採。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購買藥材及人工皮(含護膝)等
費用部分,查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僅107 年4 月24日之統一發票記載「安親成褲漢方草本」209 元、同年月25日、27日、29日統一發票記載「舒潔花果沁香濕式衛生紙」,依序為90元、90元、45元、107 年5 月
4 日統一發票記載「嬌生LITE嬰兒油」179 元(審訴卷第119 至121 頁),及吳傳壽整型外科診所107 年
5 月7 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記載人工皮2 盒1,800 元(審訴卷第159 頁),因原告於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包括左側手肘撕裂傷、雙側膝蓋撕裂傷、左側腸骨脊骨骨折、頭部外傷、右足挫傷及左膝前十字韌帶損傷,堪認其因上開傷勢行動不便,且有換藥之需求,應認其購買上開紙尿褲、濕式衛生紙、嬰兒油及人工皮等物品,合計2,413 元,為其治療傷害時所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其他統一發票(審訴卷第119 至123 頁),並未附具交易明細,無從得知原告所購買之物品為何,原告復未證明該等支出確屬醫療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自107 年4 月23日車禍發生當日起,全日臥床,生活無法自理,因而聘僱看護照顧2 個月,支出看護費用132,000 元等語,被告則稱原告僅自107 年4 月23日起至同年5 月1 日止共9 日之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且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 元計算等語。經本院函詢高醫醫院有關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已使原告不能自理生活,而需由專人看護?如有需專人看護,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期間多久?需看護之時間為半日或全日?等事項,該院以110 年8 月3 日函覆稱:
病人(即原告)於107 年4 月23日受傷後至該院急診部外傷及重症外科就診,並住院治療,於107 年5 月1 日出院;建議病人住院期間專人全日照護,而骨科部分,因病人前十字韌帶部分損傷,因膝蓋無法完全負重,須人全日看護,依學理為6 至12周之組織復原期,惟仍須視其他科別之損傷情況,病人自身復原速度及復健情況等語(訴字卷㈠第147 頁),依上開高醫醫院函文所載原告須專人看護之期間為6 至12周,取其中間值認定,原告所受傷害須專人全日看護9 周(即2 個月又3 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個月之看護費用,應屬合理。
又原告因聘僱看護支出132,000 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審訴卷第153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32,000 元,即應准許。
⒌就診交通費用、就醫停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勢嚴重,行動不便,且情緒不穩,須由其父或母陪同就醫,有時因時間、行程等問題,父或母之另一人再帶所需之輪椅、拐杖等輔助器材,另行開車前往前往醫院會合,原告前往高醫就醫20次,單程計程車資最低170 元,來回以350 元計算,合計7,000 元,原告前往聯合醫院就醫1 次,單程計程車資最低110 元,來回以220 元計算,另其父或母陪同原告就醫之停車費合計1,270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主張之就醫交通費用應以實際支出者計算,原告已提供就醫停車費,足認原告並非搭乘計程車就醫等語。查原告主張其赴高醫醫院就醫支出計程車資7,000 元,赴聯合醫院就醫支出計程車資220 元部分,其自陳搭車時並未領取支出證明等語(訴字卷㈠第77頁),原告既未能提出其實際支出計程車資之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此部分支出,其上開請求即乏所據。另本院經詢原告停車費用1,270 元係由何人支出一節,原告陳稱上開停車費用均係由其父或母陪同原告就醫時所支出,則該等停車費用既非原告個人所支出,自非屬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增加支出之損害。準此,原告對被告所為上開計程車資及停車費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
⒍除疤雷射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於左、右兩膝膝蓋處、左腳踝、左小腿肚、左手肘、右手肘、右手臂之上臂、左小腿處遺有疤痕,預估除疤雷射費用100,000 元等語。按損害賠償以必要費用為原則,若原告所為非必要費用,當不應由被告負擔賠償。從而,如認原告之疤痕,得以雷射治療除去,則該等雷射治療方法確實能除去疤痕,即屬回復原狀所必要;反之,如不能回復原狀,就無必要性。查原告就其所遺留之上開疤痕提出照片為證(訴字卷㈠第83至8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檢送上開照片函詢高醫醫院有關除疤之方式及所需費用等問題,該院以110 年8 月3 日覆以:「就來文附件4 照片所示,病人(即原告)這些疤痕已經成熟,呈現黑色素沉澱,疤痕表現不平整,可以使用飛梭雷射及1064除斑雷射治療,費用約於8000至12000 元/ 次,因為疤痕改善效果有限,不太建議治療。」等語(訴字卷㈠第147 頁),故原告之上開疤痕縱經雷射治療,改善效果有限,而經高醫醫院認為不太建議治療,則原告預為請求被告給付除疤雷射費用100,000 元,當屬無支出實益之費用,應非必要費用,而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且原告於復原期間行動不便,須由他人看護,並須追蹤治療,並導致多處遺留疤痕,堪認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即屬有據。又原告係大學畢業,於車禍發生時無所得,其後陸續任職於智慧產權事務所、動物醫院、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動植物防疫檢疫暨檢驗發展會,107 年至109 年度所得依序為79,360元、277,200 元、412,08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高職畢業,於發生車禍時為軍人,已於109 年12月1 日退伍,107 年至109 年度所得依序為773,131 元、790,922元、687,461 元,名下有汽車1 部等情,為兩造所自陳(刑案卷警卷第5 頁、審訴卷第58頁),並有海軍一五一艦隊部隊長官退回本院囑託送達文書之註記說明、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訴字卷㈠第189 頁、置訴字卷㈠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行為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⒏系爭機車受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嚴重毀損而報廢,損失94,900元,且兩造已同意由被告賠償全新之機車予原告等語,被告則稱並非被告同意給新車,即用新車之價格計算,原告持有系爭機車已5 年,應予折舊等語。觀之原告所提出原告之母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原告之母稱:「聽我先生說你們把我女兒的機車送修?」,被告回覆:「我有跟我這邊的說直接一台新的給你們」,原告之母答以:「那怎麼還送修?」,被告答覆:「我在幫妳詢問,好嘛」,原告之母答稱:「好」、「因為撞成哪樣,就算修好了也會有很多問題吧」(訴字卷㈠第10
5 頁),綜合上開對話內容,可知係被告與原告之母間就系爭機車賠償新車或進行修復為討論,被告雖曾稱:「我有跟我這邊的說直接一台新的給你們」等語,然被告並無對原告表示系爭機車之價值不須扣除折舊額之意思,是故原告主張被告以同意賠償1 台新車,不得為扣除折舊額之抗辯等語,不足為採。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依卷附系爭機車車籍資料(訴字卷㈠卷第73頁)顯示,系爭機車於102 年8 月出廠,迄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已出廠4年9 個月,且兩造同意系爭機車之購買價格以94,900元計算,則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限3 年,其折舊額為9/10,扣除折舊額後,系爭機車因車禍所受損害賠償金額為9,49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所受損害9,49
0 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⒐安全帽、手機殼及手機保護貼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4 月10日購入安全帽,另於車禍發生前約3 個月至半年間購買手機殼及保護貼,依序支出3,100 元、890 元、150 元,因系爭車禍而致上開物品受損,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手寫價格之包裝袋為證(審訴卷第137 、161 、163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僅爭執上開物品之價值應扣除折舊額。因兩造就安全帽、手機殼及保護貼之折舊計算方式並無共識,且本院亦查無相關公允之規定可循,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一經使用後,其價值即大幅降低,且易生耗損,就安全帽、手機殼之使用年限認以3 年為適當,手機保護貼之使用年限認以2 年為適當,而原告之安全帽於107 年4 月10日購入,至同年月23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4日,原告之手機殼及保護貼於車禍發生前3 個月至半年間購入,取其中間值即購入4.5 月。再參照前述「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即以原告已購入安全帽1 個月,購入手機殼及保護貼5 個月計算,而認原告得請求之安全帽、手機殼、保護貼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扣除折舊額後依序為2,700 元、500 元、8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三項物品之損害賠償金額以3,28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⒑基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總計444,499 元(
計算式:47,316+132,000 +2,413 +250,000 +9,49
0 +3,280 =444,499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4,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5 日(附民卷第
11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條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92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