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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林保安

林宗達林慧敏林慧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陳宏哲律師林怡廷律師被 告 陳忠志

隆太儲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炳生訴訟代理人 鄧文傑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保安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參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宗達新台幣陸拾伍萬參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慧珍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慧敏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捌拾參萬柒仟零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11款定有明文。該次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同條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是否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有自由裁量之權,如認無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未予改用,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係原告本於108年8月6日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發生之道路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應依修正後規定,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原告林保安請求新台幣(下同)3,376,345元、原告林宗達請求2,741,446元、原告林慧珍、林慧敏各請求1,000,000元,合計8,117,791元,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價額500,000元之10餘倍,未達數十倍,且原告請求項目中精神慰撫金部分合計為6,000,000元,整體而言難認案情繁雜,原告聲請依通常程序審理云云(見110年度簡字第3號卷,下稱簡卷,第60頁),委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忠志受僱於被告隆太儲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108年8月6日5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聯結車,沿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343公里7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同車道由原告林宗達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致系爭大貨車再向左撞擊行駛於內側車道由訴外人戴德良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致原告林宗達受有右眉部撕傷、下背挫傷及拉傷等傷害;及搭載之母親即被害人林孫春梅受有頭皮血腫、全身多處骨折及開放性傷口、四肢變形及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7時4分許,因多重創傷而不治死亡;父親即原告林保安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頂部及後枕部頭皮撕裂傷、右側第六及第七肋骨骨折、雙前臂及右手多處挫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㈠原告林保安:原告林保安之醫療費36,278元、看診交通費16

,700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失572,240元(自108年8月6日起至108年10月25日期間不能工作天數共80天,以每日7,153元計算)、看護費160,000元(自108年8月6日起至108年10月25日期間共80日,均須專人照護,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與財產損害46,479元(助聽器毀損45,499元、購買腰帶980元);及林孫春梅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544,648元、就林孫春梅部分之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扣除已領林孫春梅部分之強制險理賠500,000元,共計3,376,345元。

㈡原告林宗達:醫療費5,180元、看診交通費11,200元、不能

工作收入損失515,016元(休養天數共72天,以每日7,153元計算)、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與財產損害210,050元(系爭大貨車於108年7月26日大保養金額195,050元、系爭事故之拖吊費15,000元);及就林孫春梅部分之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扣除已領林孫春梅部分之強制險理賠500,000元,共計2,741,446元。

㈢原告林慧敏、原告林慧珍:均係林孫春梅之女,原告林慧敏

與林孫春梅同住,原告林慧珍未與林孫春梅同住,就精神慰撫金各主張1,500,000元,扣除各已領強制險理賠500,000元,尚各得請求1,000,000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保安3,376,345元、原告林

宗達2,741,446元、原告林慧珍1,000,000元、原告林慧敏1,0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公司、被告陳忠志:同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㈡參加人:

⒈原告林保安不能工作而需專人看護期間應僅56日,且每日以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1,200元計算較為適當。其主張之工作收入僅能以勞保最低投保薪資每月23,100元計算。

⒉原告林宗達傷勢較原告林保安輕,主張不能工作日數72日並

不合理。系爭大貨車應以殘值扣除報廢回收價額計算損害,非以大保養金額。

⒊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均過高,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應

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參加人不爭執事項(見簡卷第95至96頁):㈠原告林保安、原告林宗達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林孫春梅則因此死亡。

㈡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林保安得請求賠償醫療費36,278元、看診交通費16,700元、助聽器39,020元、腰帶980元。

㈣原告林保安支出林孫春梅塔位35,000元、大體修復60,000元

、鮮花及搭棚40,000元、友成行16,200元、庫錢40,000元、水果4,085元、道士189,000元、救護車費4,800元、電費9,025元、法事普渡16,000元、告別式費80,000元、供品法事30桌10,500元、餐費14,000元、圓滿餐32,000元。原告林保安得請求賠償林孫春梅殯葬費用498,648元。

㈤原告林宗達得請求賠償醫療費5,180元、看診交通費11,200元、系爭大貨車拖吊費15,000元。

㈥系爭大貨車於108年7月26日大保養金額195,050元,報廢回收金額為28,000元。

㈦原告就林孫春梅死亡部分,已各領取強制險理賠金500,000元。

㈧原告未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忠志受僱於被告公司,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乙情,並因另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書1份可考(見簡卷第13頁),被告、參加人對於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一事均不爭執,此部分堪以認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由家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林保安部分:

⒈請求賠償支出醫療費36,278元、看診交通費16,700元之部分

,為被告、參加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核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⒉原告林保安於108年8月8日起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住

院4日、於108年8月15日經同院醫師醫囑需專人照顧4週、於108年9月27日經奇美醫院開立證明住院10日、醫囑需專人照顧7日、於108年10月18日經同院醫師醫囑需專人照顧7日等情,為被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簡卷第47、48、62頁),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紙可考(見109年度審重訴字第118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139至145頁),足見原告林保安傷勢持續仍有受專人看護之需求,不因有無向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而有不同。被告、參加人辯稱原告林保安僅需人看護56日云云,委無可採。且原告主張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與一般僱請按日計酬看護費用之常情相符,被告、參加人辯稱應以保險理賠標準1,200元計算云云(見簡卷第63頁),亦無可採。是以,原告林保安主張受傷後至108年10月25日期間80日,看護費用為160,000元,應屬有據。

⒊原告林保安主張受傷後至108年10月25日期間80日需人看護

,已如前述,其主張此期間不能工作,應屬可採。原告林保安雖以經營之果菜行向大和蔬果生產合作社進貨金額,扣除自行紀錄之成本價後,以自行製作之盈餘表,主張與原告林宗達平均分配後,每月收入20萬元(見審交附民卷第16頁)。然未能證明所進蔬果均完銷、個人每月實際獲取淨額達20萬元,且此等計算方式僅係毛利計算,並未扣除經營蔬果行所需支出之水電費、油資、車輛保險費、牌照稅、燃料稅、行銷費用、管理費用等營業成本,主張每月獲利淨額又高於一般人之收入甚多,況原告林保安不能工作期間,屬於經營事業之果菜行是否全無收入一事,亦非無疑,被告、參加人予以否認,僅同意以108年勞保最低投保薪資每月23,100元加以計算(見簡卷第48頁),原告林保安亦未能再提出詳細計算方式及證明,僅縮減金額為每日5,000元(見簡卷第63、78頁),自難憑採。是以,應以每月23,100元計算其80日不能工作收入損失為61,598元(80日÷30日×23,100元=61,600元),較為可採。逾此數額尚難准許。

⒋財產損害部分,原告林保安得請求賠償助聽器39,020元、腰

帶9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卷第95頁),核屬必要支出,自應准許。

⒌原告林保安支出林孫春梅殯葬費用部分,得請求賠償498,64

8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卷第95頁),核屬必要支出,亦應准許。

⒍就原告林保安自己受傷及林孫春梅死亡部分之精神慰撫金,

審酌原告林保安高職畢業,與林孫春梅配偶結褵40餘年,一家共同從事㟝菜行工作,名下有不動產數筆,因被告陳忠志過失,造成上開傷勢及天人永隔,精神上受有痛苦;兼衡被告陳忠志高職畢業、108年受領給付總額為93,014元,名下無財產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審訴卷彌封袋),認原告林保安就自己、林孫春梅死亡部分,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⒎綜上,原告林保安得請求2,213,226元(尚未扣除強制險)。

㈡原告林宗達部分:

⒈請求賠償醫療費5,180元、看診交通費11,200元、系爭大貨

車拖吊費15,000元部分,為被告、參加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核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⒉原告林宗達休養而無法工作日數為72日,有診斷證明書可考

,堪信為真,且較諸前述其父即原告林保安受傷後80日需人看護,亦無失衡,被告、參加人以原告林宗達傷勢較原告林保安為輕而予否認云云,委無可採。惟原告林宗達之收入亦應以每月23,100元計算,理由同原告林保安部分,是以72日不能工作收入損失為55,440元(72日÷30日×23,100元=55,44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系爭貨車於事故發生前,甫經大保養支出195,050元,事後

報廢回收金額為28,000元乙情,為兩造、參加人所不爭執,衡情可認於事故時至少應有上開195,050元價值,是以原告林宗達得請求賠償此部分損失167,050元(195,050元-28,000元=167,050元),堪以認定。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⒋就原告林宗達自己受傷及林孫春梅死亡部分之精神慰撫金,

審酌原告林宗達高職畢業,係林孫春梅之子,一家共同經營㟝菜行,名下有投資、不動產數筆,因被告陳忠志過失,造成上開傷勢及天人永隔,精神上受有痛苦;兼衡被告陳忠志上開教育程度、財產狀況,認原告林宗達就自己、林孫春梅死亡部分,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6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⒌綜上,原告林宗達得請求1,153,870元(尚未扣除強制險)。

㈢原告林慧敏、原告林慧珍部分:

就林孫春梅身故部分之精神慰撫金,審酌原告林慧敏,高職畢業,前擔任電子公司技術員,自陳年收入約70萬元,名下無財產,仍與林孫春梅同住;及原告林慧珍現住臺南,碩士畢業,現擔任電子公司工程師,自陳年收入約170萬元,名下有汽車,有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其等均與母親天人永隔,精神上受有痛苦,兼衡被告陳忠志上開教育程度、財產狀況,認原告林慧敏、原告林慧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600,000元適當,逾此部分尚難准許。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林孫春梅死亡部分,分別領得強制險理賠金500,000元,均應自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原告林保安、原告林宗達尚未領取強制險理賠部分,於將來請領後,如參加人答辯(見簡卷第51頁),被告得自應賠償金額中扣除,附此敘明。

㈤從而,就系爭事故之本件訴訟,原告林保安得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713,226元(醫療費36,278元+看診交通費16,700元+80日看護費160,000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失61,600元+助聽器毀損39,020元+購買腰帶980元+支出林孫春梅殯葬費498,648元+自己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林孫春梅死亡部分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已領強制險500,000元=1,713,226元),原告林宗達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3,870元(醫療費5,180元+看診交通費11,200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失55,440元+系爭大貨車拖吊費15,000元+系爭大貨車毀損167,050元+自己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林孫春梅死亡部分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已領強制險500,000元=653,870元),原告林慧敏、原告林慧珍各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000元,及均自109年2月12日起(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2月11日交付被告陳忠志簽收,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