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4號原 告 黃信雄被 告 蔡明融訴訟代理人 林毅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0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 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本件原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案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826號),經本院於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 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8日2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皓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其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判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超速行駛,適有同向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紅燈違規右轉至本館路後欲左轉本館路102 巷,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踝閉鎖性骨折合併脫臼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術後併發外傷性關節炎,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造成腳踝損傷難以重建且功能損害,後續醫療及生活亦有相當之不便。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348,732元(包含108至111 年度之考績獎金損失169,950元、109及110年度之年終獎金損失31,766元、109及110年度之薪資差額損失32,940元、退休損失110,054元)、住院醫療與看護費用209,461元(包含住院醫療及回診費用79,297元、交通費用1,950元、看護費用120,000元、醫護器材8,214 元)、後續醫療費用408,000元(包含保健食品208,000元、手術費用200,000元)、精神慰撫金2,200,000元(包含傷殘精神賠償1,200,000元、精神損失與加重精神損失1,00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共3,166,193 元。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66,19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伊之過失駕車行為不爭執,但原告紅燈違規右轉之駕車行為,亦為系爭事故肇事之原因,伊爭執肇事責任之比例。另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住院醫療及回診費用79,297元、醫療器材8,214元、交通費用1,950元不爭執,而看護費用部分,僅於48,000 元內不爭執;但對於原告主張後續醫療費用408,000元(包含後續手術費用200,000元及保健食品208,000元)部分,認為沒有必要性;而薪資損失348,732 元部分,伊認為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共計2,200,000元(包含傷殘精神賠償1,200,000元及精神損失與加重精神損失1,000,000元),金額實屬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7年10月8日2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皓東路交岔路口時,適有同向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紅燈違規右轉至本館路後欲左轉本館路102 巷,雙方車輛碰撞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二)兩造就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鑑定意見為原告係肇事主因,被告係肇事次因(見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04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刑事卷,第35至36頁)。
(三)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系爭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4月27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支出住院醫療及回診費用79,297元、醫療器材費用8,214元、交通費用1,950元。被告另對原告支出看護費用於48,000元範圍內不爭執。
(五)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43,135元,尚未自本件請求總金額中扣除。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倘是,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倘是,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被告有上開過失,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判決查明無訛,被告既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並因此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
2.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5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依兩造陳述之行車方向、事故現場圖、相片及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事故發生經過(見警偵卷第11至30頁),被告由本館路北向南行駛時,因原告延皓東路西向東行駛紅燈違規右轉至本館路,兩車遂發生撞擊,則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乃原告紅燈違規右轉所致,然被告當時行車速率約為每小時50至60公里,此已逾越該車道速限之每小時50公里,致被告看見原告車輛右轉時,無法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此亦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修正意見書所認(見警偵卷第32至33頁)。準此,原告紅燈違規右轉致生系爭事故,為與有過失,可堪認定。
3.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業如前述,而就兩造之過失比例部分,審酌上述原告係行經該路口紅燈違規右轉而致肇事,被告則為超速行駛而未能即時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並參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月24日鑑定意見修正書(見本院刑事卷第35至36頁)表示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等情,與本院認定相合,兩造之駕駛行為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均具有過失,是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80%、被告負擔20%為適當,則被告請求依過失比例減輕其己身應賠償之金額,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1.住院醫療及回診費用、醫療器材與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已支出住院醫療及回診費用79,297元、醫療器材費用8,214元及交通費用1,950元,均據其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計程車乘車證明及電子發票證明等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43、49、51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聘請全日看護(自107 年10月10日至10月25日)共15 日,每日2,000元,合計為30,000元,嗣其衡量受傷部位的復原狀況,再聘另一位半日看護,每半日1,200元,為期75日(自107 年10月25日至108年1月8日),合計為90,000 元,是其支出看護費用共計120,000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專人看護為1個月(見附民卷第43 頁),而原告亦自陳其聘請全日看護共15日,後續看護則為半日照護,原告雖稱其因系爭傷勢,確實需專人看護共計3 個月,然未據原告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於診斷證明所載1個月以外之其餘2個月仍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是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於48,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2,000元x15日+1,200元x15日=48,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薪資損失部分:
(1)考績獎金與年終獎金部分原告主張任職教師以來,表現優良,且請假未逾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故每年薪點俸級均有提昇,且領有1.5個月年終獎金及1個月考績獎金;然因系爭事故造成其請事假、病假超過28日(請假日期自107 年10月9日至108年4月11日,為跨年度共計6個月),致其當年度考績依上開規定須列為上開考核辦法第4 條第1項第3款,隔年薪級亦無法提敘一級且不得領取考績獎金
1 個月、年終獎金亦按請假月數之比例而減發等情。雖被告抗辯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而有請假6 個月之必要,仍有疑義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業載明原告需休養共計6個月(見附民卷第43 至4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請假6 個月,自屬可採。又查原告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任職薪點俸級,於未因系爭事故請假之考績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 款(即得晉級)情況下,107學年度考績獎金應為600級1個月月俸額82,230元、108學年度考績獎金應為625級1個月月俸額83,605元、109學年度考績獎金應為650級1個月月俸額84,975元、110學年度考績獎金應為650級年功俸2個月月俸額169,950元(計算式:84,975元×2月=169,950元)。倘原告未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需請假,原告得領取上開考績獎金機率甚高,惟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請假6 個月,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之規定,考績因而考列為第4條第1 項第3款(即留支原薪點俸級),並致原告次年度薪點無法提昇,除影響每月薪俸金額外,原告亦因此遲延提昇薪點之年限,致其迄退休前均較同期之人慢一年晉升薪點,亦影響其次一學年度之考績獎金,即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107 學年度無考績獎金(見審訴卷第93頁)、108學年度考績獎金則為600級1個月月俸額82,230元(見本院卷第67頁)、109學年度考績獎金為625級1個月月俸額83,605元、110 學年度考績獎金為650級1個月月俸額84,975元。是原告因系爭事故而請假受有上開考績獎金損失共計169,950元(計算式:82,230元+1,375元+1,370元+84,975元=169,950元)。另倘原告未因系爭事故受傷,毋庸請假,原告自得領取各年度全額之年終獎金,然原告因系爭事故請假6 個月,致該年度與次一年度之年終獎金均依原告未在職月數比例減損,其薪級俸點之年度晉升亦因此受影響如上所述,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8 學年度請假3個月(即108 年請假至4月11日)共損失29,711元(計算式:79,230元×1.5月×0.25年=29,711元,118,845元-89,134元=29,711元);109 學年度則減損薪級俸點計算年終獎金之差額2,055元(計算式:1,370元×1.5月=2,055元)。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請假致其損失年終獎金共計31,766元(計算式:29,711元+ 2,055元=31,766元)。又上開原告考績及年終獎金之評定與提列,均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書、請假紀錄、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薪額一覽表及原告薪資帳戶明細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3至39頁、審訴卷第83至93頁、訴字卷第65至79頁、本院卷第67至71頁),並經本院調查事證屬實,堪信為真。則被告辯稱教師請假仍有給薪而無薪資損失,且原告考績獎金、年終獎金之損失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要非可採。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其因系爭事故受有107至110學年度考績獎金損失169,950元,以及108學年度與109學年度之年終獎金損失31,766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薪資差額及退休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差額損失32,940元及退休損失110,054 元等情,亦據被告否認。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符合該款條件者,均可晉本俸或年功薪一級,但有第4條第1 項第3款之情形,則無法晉級。查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經該校以上開辦法第4條第1項第3 款核定其留支原薪,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薪級俸點因此無法晉級,參以原告過往之考績及請假情形,以原告現狀應認其每年至少均有晉級之可能甚大。據此,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傷而影響其晉級速度,即較不受傷時慢一年晉級,堪認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請假6 個月,致原告薪級俸點無法於次一年度晉升,而仍停留於原薪點俸級,使原告109年度(即108學年度)受有薪點俸級625級與600級之差額損失,即每個月薪俸差額1,375元,109 年度共損失薪俸16,500元(計算式:1,375元 ×12月=16,500元),亦致原告受有110年度(即109學年度)薪級俸點650 級與625級之薪資差額損失,即月差額1,370元,110 年度共損失16,440元(計算式:1,370元×12月=16,
440 元)。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薪資差額之損失,共計32,940元(計算式:16,500元+16,440元=32,940元)。復按教師退休金計算方式,採退休前15年薪資平均計算,而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107 年)為51歲,原告至多任職至65 歲,原告上開薪資減損之2年仍於退休金計算所採退休前15年平均薪資之範圍內,則按原告65歲退休,所得替代率70%,存活至85 歲之情形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退休損失約110,054元【計算式:(32,940元+84,975元)÷15年×70%×(85-65)歲 =110,054元】,又被告對於原告退休損失之上開計算方式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惟否認上開退休損失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然本院已就原告薪資損失中之差額減損與退休損失,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敘明如前,則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差額減損32,940元及退休損失110,0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共計344,710元(計算式:考績獎金損失169,950元+年終獎金損失31,766元+薪資差額損失32,940元+退休損失110,054元=344,710元)。
4.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受傷之腳踝關節有軟骨磨損、韌帶鈣化現象,乃創傷性退化關節炎,研判僅能在10年內妥善使用,故原告認系爭事故造成其腳踝損傷難以重建且功能損害的永久性傷殘,請求被告賠償其後續醫療手術(置換人工踝關節)費用200,000元及相關保健食品費用208,000元,共計408,000 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12月24日長庚院高字第1091250849號函覆,敘明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於109 年7月8日回診追蹤,傷勢已癒合,後續無須定期回診追蹤或食用保健食品之必要等情(見訴字卷第83頁)。又原告無法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後續確有持續醫療及食用保健食品之必要,則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住院、治療及復健,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與財產狀況(見審訴卷證物存置袋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佐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慰撫金以25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6.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之住院醫療及回診費用79,297元、交通費用1,950元、看護費用48,000元、醫護器材8,214元及薪資損失344,71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合計為732,171元(計算式:79,297+1,950+48,000+8,214+344,710+250,000 =732,171)。又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8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20% 為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6,434元(計算式:732,171元x20%=146,4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為43,135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03,299 元。(計算式:146,434元-43,135元 =103,299元),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算規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債務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3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103,29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被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瀞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