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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5號原 告 周其南

周○郁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譚○凱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劉○珍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被 告 譚仲軒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其南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參佰捌拾伍元、給付原告劉○珍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給付原告周○郁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柒佰零肆元、給付原告譚○凱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周其南、劉○珍、周○郁、譚○凱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元、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參佰捌拾伍元、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柒佰零肆元、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周其南、劉○珍、周○郁、譚○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譚○凱新臺幣(下同)1,074,480元、給付原告周○郁980,916元、給付原告劉○珍971,648元、給付周其南784,1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譚○凱1,062,028元、給付原告周○郁980,916元、給付原告劉○珍860,970元、給付周其南784,1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施翊傑於民國108年2月7日14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彰水路2段(閃光黃燈)與埤圳南路(閃光紅燈)、埤圳北路(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及此,竟超速行駛。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訴外人周怡君、其子即原告譚○凱,沿埤圳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址,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乙車遭撞擊後則滑行至埤圳溝之護欄邊,使周怡君自乙車拋出而掉入埤圳溝內,致溺水窒息而當場死亡。原告譚○凱則受有額頭、下巴、左手第一指及第五指撕裂傷、雙側股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系爭事故經鑑定認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被告犯有刑法過失致死罪及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刑事訴訟程序中,原告4人及被告與該案共同被告施翊傑達成200萬元調解,原告4人各取得50萬元。

㈡原告周○郁、譚○凱為周怡君之子女,原告周其南、劉○珍

為周怡君之父母,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⒈扶養費用:原告周○郁、譚○凱為周怡君之子女,分別為104年2月4日、000年0月00日生,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2月7日至其等分別成年即124年2月4日、127年6月24日止,周怡君對其等各負有1/2之扶養義務,另原告周其南、劉○珍為周怡君之父母,分別為54年3月19日、00年0月0日生,依台閩地區平均餘命表計算,其等平均餘命分別為26.2年、32.81年,因其等目前名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維持退休後至平均壽命之生活所需,應屬不能維持生活,原告周其南、劉○珍於年滿65歲後,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其等原有子女3人及配偶1人,周怡君對其等各負有1/4之扶養義務,按行政院主計處107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952元計算,再依霍夫曼公示計算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周○郁、譚○凱、周其南、劉○珍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用之損害依序為1,361,831元、1,568,740元、968,378元、1,121,940元。⒉慰撫金:原告周○郁、譚○凱、周其南、劉○珍各請求100萬元。是以,原告周○郁、譚○凱、周其南、劉○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依序為2,361,831元(1,361,831+1,000,000)、2,568,740元(1,568,740+1,000,000)、1,968,378元(968,378+1,000,000)、2,121,940元(1,121,940+1,000,000)。另上開金額扣除原告周○郁、周其南、劉慧珍各領取強制險理賠金400,000元、譚○凱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444,683元,原告周○郁、譚○凱、周其南、劉○珍尚得向被告及訴外人施翊傑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依序為1,961,831元(2,361,831元-400,000元)、2,124,057元(2,568,740元-444,683元)、1,568,378元(1,968,378元-400,000元)、1,721,940元(2,121,940元-400,000元)。又被告與施翊傑肇事原因相當,應各負50%責任,原告周○郁、譚○凱、周其南、劉○珍既與施翊傑和解,而免除施翊傑其餘責任,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原告周○郁、譚○凱、周其南、劉○珍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序為980,916元(1,961,831×1/2)、1,062,028元(2,124,057×1/2)、784,189元(1,568,378元×1/2)、860,970元(1,721,940×1/2)。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譚○凱1,062,028元、給付原告周○郁980,916元、給付原告劉○珍860,970元、給付周其南784,1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軍交易字第5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至原告請求之扶養費部分,原告周其南、劉○珍應舉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每月收入為28,000元,若依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計算,被告須負擔原告周○郁、譚○凱每月之扶養費即為18952元,則被告可支配金額僅剩9,048元,反無法維持自己的生活,顯不合理。另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施翊傑於108年2月7日下午2時47分許,駕駛甲車沿彰

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水路2段(閃光黃燈)與埤圳南路(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反超速行駛,適有被告駕駛乙車搭載其妻周怡君、其子譚○凱,沿埤圳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本應注意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前述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於注意上情即逕行通過,致兩車發生碰撞,甲車再撞及沿埤圳北路右轉彰水路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車遭撞擊後則滑行至埤圳溝之護欄邊,使周怡君自車內被拋出掉入埤圳溝內,溺水窒息而當場死亡。

㈡施翊傑及被告上開行為,均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軍交易字第5號判決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均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㈢施翊傑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50%。

㈣原告譚○凱因受傷部分已領取保險理賠金44,683元。原告譚

○凱、周○郁、周其南、劉○珍因周怡君死亡均已各領取保險理賠金4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且與周怡君發生死亡結

果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等人各本於與周怡君間之父、母、

子、女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⒈扶養費用部分:

①原告周其南為周怡君之父,其為00年0月00日生,目前並未

屆法定退休年齡,堪認其於法定退休年齡屆至前,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復參酌一般社會常情及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應可認為周其南65歲後已喪失一般性之工作能力,除有特別情事外,既無收入來源,自可認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而有請求扶養費之必要,而其名下固有土地1筆、房屋1筆,惟該房地係供自住之用,難認足以作為其退休後經濟之來源,是其請求自年滿65歲作為請求扶養費起算基準,自屬合理。參以周怡君於108年2月7日死亡時,周其南為53歲(足歲),依108年屏東縣簡易生命表,53歲男性之平均餘命尚有25.89年。復因周其南自年滿65歲時方得請求扶養,故前揭期間計算所得扶養費,需扣除自周怡君死亡時(108年2月7日)起迄周其南年滿65歲前1日(119年3月18日)之扶養費。另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各縣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乃該處所為台灣地區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之結果,客觀上較貼近受扶養權利者需受扶養情形,不失為酌定扶養費數額之適當基礎,則以屏東縣10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372元(簡字卷第27頁)計算扶養費,尚屬合理。另原告周其南原有子女3人及配偶1人,故原告周其南主張周怡君對其應分擔1/4扶養費用等語,亦屬可採,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16,790元【計算方式為:(18,372×199.00000000+(18,372×

0. 68)×(199.0000000-000.00000000))÷4=916,789.0000000000。其中19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9.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89×12=3 10.68[去整數得0.68])。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自周怡君死亡之日起,計算至周其南年滿65歲前1日即119年3月18日之扶養費為488,020元【計算方式為:(18,372×106.00000000+(18,372×0.0 0000000)×(106.0000000-000.00000000))÷4=488,020.00000000000。其中10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6.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3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周其南自65歲退休後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428,770元(計算式:916,790元-488,020元=428,770元)。

②原告劉○珍為周怡君之母,其為00年0月0日生,目前並未屆

法定退休年齡,堪認其於法定退休年齡屆至前,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復參酌一般社會常情及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應可認為劉○珍65歲後已喪失一般性之工作能力,除有特別情事外,既無收入來源,自可認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而有請求扶養費之必要,而其名下僅有汽車1輛、投資3筆,總額僅6萬多元,難認足以作為其退休後經濟之來源,是其請求自年滿65歲作為請求扶養費起算基準,自屬合理。參以周怡君於108年2月7日死亡時,劉○珍為48歲(足歲),依108年屏東縣簡易生命表,48歲女性之平均餘命尚有35.35年。復因劉○珍自年滿65歲時方得請求扶養,故前揭期間計算所得扶養費,需扣除自周怡君死亡時(108年2月7日)起迄劉○珍年滿65歲前1日(124年5月31日)之扶養費。另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各縣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乃該處所為台灣地區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之結果,客觀上較貼近受扶養權利者需受扶養情形,不失為酌定扶養費數額之適當基礎,則以屏東縣10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372元計算扶養費,尚屬合理。另原告劉○珍原有子女3人及配偶1人,故原告劉慧珍主張周怡君對其應分擔1/4扶養費用等語,亦屬可採,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23,568元【計算方式為:(18,372×244.00000000+(18,372×0. 2)×(244.00000000-0

00.00000000))÷4=1,123,568.000000 000。其中24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5.35×12= 424.2[去整數得0.2])。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自周怡君死亡之日起,計算至劉○珍年滿65歲前1日即124年5月31日之扶養費為658,6 32元【計算方式為:(18,372×142.00000000+(18,372×0.00000000)×(143.00000000-000.00000000))÷4=658,631.000000000。其中14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19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劉○珍自65歲退休後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464,936元(計算式:1,123,568元-658,632元=464,935元)。

③原告周○郁為周怡君之女,其為0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應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是原告周○郁請求被告給付年滿20歲成年前之扶養費,於法有據。另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各縣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乃該處所為台灣地區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之結果,客觀上較貼近受扶養權利者需受扶養情形,不失為酌定扶養費數額之適當基礎,且扶養之程度係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定之,與侵權行為人之經濟能力無關,是被告抗辯應審酌其經濟能力云云,尚屬無據,則以屏東縣10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372元計算扶養費,自屬合理。又原告周○郁除受被害人周怡君扶養外,尚有父親即被告應負擔扶養費1/2,故原告周○郁主張周怡君對其應分擔1/2扶養費用等情,亦屬可採,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97,407元【計算方式為:(18,372×140.00000000+(18,372×0.0000000 0)×(141.00000000-000.00000000))÷2=1,297,406.000000 0000。其中14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3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周○郁請求給付扶養費用1,297,407元,自屬有據。

④原告譚○凱為周怡君之子,其為0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應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是原告譚○凱請求被告給付年滿20歲成年前之扶養費,於法有據。另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各縣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乃該處所為台灣地區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之結果,客觀上較貼近受扶養權利者需受扶養情形,不失為酌定扶養費數額之適當基礎,且扶養之程度係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定之,與侵權行為人之經濟能力無關,是被告抗辯應審酌其經濟能力云云,尚屬無據,則以屏東縣10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372元計算扶養費,自屬合理。又原告譚○凱除受被害人周怡君扶養外,尚有父親即被告應負擔扶養費1/2,故原告譚○凱主張周怡君對其應分擔1/2扶養費用等情,亦屬可採,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495,993元【計算方式為:(18,372×162.0000000+(18,372×0.00000000)×(163.00000000-000.0000000))÷2=1,495,993.00000000 00。其中162.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30 =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譚○凱請求給付扶養費用1,495,993元,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周其南、劉○珍為周怡君之父母、原

告周○郁、譚○凱為周怡君之子女,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失去至親,其等精神上自均受有極大痛苦,不言可喻,則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是本院審酌卷內所示兩造學歷、身分地位、資力、被告過失情節、原告突逢至親因車禍離世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周其南、劉○珍、周○郁、譚○凱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周其南、劉○珍、周○郁、譚○凱所受之損害金額依

序為1,428,770元(計算式:428,770+1,000,000=1,428,770)、1,464,936元(計算式:464,936+1,000,000=1,464,936)、2,297,407元(計算式:1,297,407+1,000,000=2,297,407)、2,495,993元(計算式:1,495,993+1,000,000=2,495,993)。

㈢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周其南、劉○珍、周○郁已各領取保險理賠金40萬元,原告譚○凱已領取保險理賠金444,683元,則上開保險金額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周其南、劉○珍、周○郁、譚○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序為1,028,770元(計算式:1,428,770-400,000=1,028,770)、1,064,936元(計算式:1,464,936-400,000=1,064,936)、1,897,407元(計算式:2,297,407-400,000=1,897,407)、2,051,310元(計算式:2,495,993-444,683=2,051,310)。

㈣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施翊傑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50%,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4人於受領上開保險金後,復與施翊傑各以50萬元就系爭事故成立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審訴卷第45頁、第47頁);惟依上開規定,原告4人雖與連帶債務人施翊傑成立和解,然被告仍不免其責任,其僅在原告免除施翊傑負擔之債務部分毋庸負責而已。而依上述內部過失分擔比例計算結果,施翊傑就本件損害賠償金額對原告周其南部分之內部分擔額為514,385元(1,028,770×50%=514,385)、原告劉○珍部分為532,468元(1,064,936×50%=532,468)、原告周○郁部分為948,704元(1,897,407×50%=948,704),原告譚○凱部分為1,025,655元(2,051,310×50%=1,025,655),是原告4人與施翊傑達成和解之金額顯低於施翊傑之內部應分擔額,揆諸前揭說明,就施翊傑應分擔額扣除和解金額後之差額部分,亦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免除之效力,原告即不得再向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請求此部分差額,則被告應賠償予原告周其南、劉○珍、周○郁、譚○凱之金額,於扣除施翊傑上開分擔額後,依序為514,385元、532,468元、948,704元、1,025,65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周其南、劉○珍、周○郁、譚○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514,385元、532,468元、948,704元、1,025,6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基礎與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