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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68號原 告 詹德勇

陳淑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被 告 許志賢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被 告 力天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來勝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複代理人 陳惠妤律師被 告 秉成冷凍空調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登化訴訟代理人 陳國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告之聲請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許志賢應給付原告詹德勇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參仟參佰柒拾參元』、原告陳淑萍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被告許志賢應給付原告詹德勇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貳仟柒佰玖拾柒元』、原告陳淑萍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許志賢應給付原告詹德勇之金額及計算式應更正為如理由欄第三點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志賢應給付原告詹德勇年滿65歲後之扶養費用,應為逕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1,231,972元計算,不應扣除其他金額,因此原判決只判令給付446,713元,有誤寫、誤算之情形,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經查,本院上開判決已敘明:原告詹德勇係於65歲時即119年時方得請求扶養費,故原告詹德勇得請求被告許志賢之扶養費,應扣除自被害人死亡之107年6月17日起至年滿65歲前一日止之扶養費等語,故本院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之情形,原告就上開本院認定如有不服,應依上訴程序請求救濟。從而,原告聲請裁定更正,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聲請雖無理由。惟本院上開判決關於原告詹德勇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之計算式,有如下之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情形,致原判決關於原告詹德勇得請求金額之計算式,有顯然錯誤情形。故本件之正確金額及計算式,應更正為如下之金額及計算式:

㈠、原告詹德勇得請求之扶養費用金額:⑴自被害人死亡之107年6月17日起至原告詹德勇死亡日之扶養

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678,685元【計算方式為:(23,422×214.00000000+(23,422×0.16)×(215.00000000-000.00000000))÷3=1,678,685.0000000000。其中21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1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1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93×12=347.16[去整數得0.1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應扣除之自被害人死亡之107年6月17日起至原告詹德勇年滿6

5歲前一日止之扶養費:①107年6月17日起至原告詹德勇年滿65歲前一日之119年10月24日止,共12.35年。②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02,548元【計算方式為:(23,422×115.00000000+(23,422×0.2)×(116.00000000-000.00000000))÷3=902,54

7.0000000000。其中11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35×12=148.2[去整數得0.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原告詹德勇得請求之請求扶養費金額(即 ⑴- ⑵後之金額):

1,678,685元扣除902,548元後,得請求之扶養費用金額為776,137元。

㈡、原告詹德勇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原告詹德勇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及救護車費用4,315元、喪葬費224,345元、鑑定費用68,000元、扶養費用金額776,137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共2,572,797元。

㈢、原告詹德勇最後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原告詹德勇得請求之2,572,797元,於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之保險金1,000,000元後,得向被告許志賢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572,797元。

四、因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