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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2號原 告 毛絢正被 告 林秋蘭訴訟代理人 余和洲

陳冠宏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08年度附民字第10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1,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7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本院審理中為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5,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三第133-135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擴張,係基於同一法律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2日6時59分許,駕駛7807-V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隆豐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隆豐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處,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當時公園路路口號誌為紅燈,貿然紅燈右轉駛入隆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ZOC-367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隆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遭被告駕駛車輛左前車頭撞擊機車右側車身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尺骨粉碎性骨折、左腳及雙膝挫傷等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被告自應成立侵權行為,並負全部分過失責任,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及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76,429元:手術住院64,909元、看診門診5,250元、108年5月2日起至108年12月5日增加醫療費用2,680元、108年12月23日起至109年6月10日增加醫療費用3,590元,共76,429元。

2、就診交通費用44,400元:往返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下稱成大醫院)交通費8,800元。往返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復健看診交通費3,600元、108年5月2日起至108年12月5日新增就診交通費用9,600元、108年12月23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新增就診交通費用22,400元,計算標準均為以至高醫之單次計程車費用每次400元(來回800元)乘以次數計算。

3、看護費用102,300元:⑴住院期間107年6月12日起至同年月14日,以每日2,100元

計算,請求3日,共6,300元;⑵自107年6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以全日看護每日2,

100元計算,請求30日,共63,000元;⑶自107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以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30日,共36,000元。

4、醫療其他支出9,590元:輔具1,090元、醫療耗材共5,500元、保健用品(鈣片、骨膠、中藥材、龜鹿二仙膠、美容膠)共3,000元。

5、系爭機車修理零件費用9,500元:系爭機車為00年6月出廠,原本為原告之母魏秀雲所有,魏秀雲已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原告已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9,500元。

6、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1,358,000元:原告學歷為國立高雄師範大學研究所畢業,曾任職於電子科技公司擔任執行長、資深經理及中國區首席代表等高階職務,後因照顧癌母回台,自行接案,從事系統規劃、建置及顧問等工作。系爭事故發生期間原告正進行欣茂休閒育樂有限公司(下稱欣茂公司)之票務系統設計建置案及擔任1年之顧問一職,因發生系爭事故重傷,需數月休養及復健,原告所有工作皆停擺,也影響原告其它案子之洽談和機會,更造成欣茂公司營運上之困擾和不便,欣茂公司因此終止原告之系統建置案及1年顧問一職,而不給付任何費用,原告因此蒙受相當大的損失,原告僅就當時有直接因果之損失向被告求償責任,而請求原告之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1,358,000元【計算式:系統建置費用39,8000元+(每月顧問費80,000元x12個月)=960,000元=1,358,000元】。

7、醫療耗費時間賠償78,600元(107年6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5日醫療耗費時間賠償53,400元、108年12月23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新增醫療耗費時間賠償25,200元):原告傷口換藥每次以一小時計,看診每次以四小時計,術後復健(職能治療及物理治療各約二小時)每次以三小時計,包含交通時間及看診等候時間,耗費時間以300元/小時賠償計算,其餘包含但不限於因被告車禍肇事引起之協調、開庭、諮詢,及自被告肇事日起術後調養及復健期間,親友各項協助及家人生活上各項勞力付出及不便,皆應獲得賠償,等等相關事項,皆比照辦理,共請求醫療耗費時間賠償78,600元。

8、傷疤美容整型費用80,000元:原告傷口雖已經癒合,但卻留下了明顯之疤痕,目前各大醫美診所及整形中心雷射除疤費用,傷口除疤大約每公分費用為6,000-8,000元,另外需要做脈衝式染料雷射每次6,000元,至少要做三次,傷口感染(蟹足腫)部份加重處理10,000元,手術縫線疤痕處理視情況計費(暫估30,00元),原告所需處理手術傷疤大約7公分(粗估計算:7x7000+3x6000+10000+3000=80,000元),請求被告賠償傷疤美容整型費用80,0 00元。

9、另行租用機車之費用賠償5,000元:自系爭機車送修日起因例假休息、耗材調配及維修共計10日,因無機車使用,產生不便,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另外支付每日500元之車輛租用代步費用共5,000元。

10、精神慰撫金180,000元:系爭事故被告違規肇事致原告受傷、接受開刀手術等,原告除飽受驚嚇外,身心更受到病痛折磨,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0,000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5,21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被告應負全部分過失責任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被告不爭執及爭執者如下:

1、醫療費用76,429元部分,不爭執。

2、交通費用44,400元部分:只有往返成大醫院交通費8,80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復健看診交通費3,600元、108年5月2日起至108年12月5日新增交通費用9,600元、108年12月23日起至109年6月10日新增交通費用22,400元均有爭執,理由為原告並未提出收據證明確有支出。

3、看護費用102,300元部分:⑴住院期間107年6月12日起至同年月14日,以每日2,100元計算,請求3日,共6,300元部分,不爭執。

⑵至於其餘部分,應依成大醫院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為認定。

4、醫療其他支出9,590元部分:就其中之輔具1,090元、醫療耗材5,500元部分不爭執;但就保健品3,000元部分有爭執,理由為原告未提出發票收據等為證明,且診斷證明書上亦未記載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故非必要費用。

5、系爭機車修復零件費用部分:就系爭機車為00年6月出廠,原為原告之母魏秀雲所有,魏秀雲已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及系爭機車之修復零件費用9,500元等不爭執,但應扣除折舊。

6、不能工作收入損失1,358,000元部分:有爭執,理由為原告並未證明確有此部分之損失。

7、醫療耗費時間賠償78,600元部分:有爭執,理由為原告並未證明確有此部分之損失。

8、傷疤美容整型費用80,000元部分:有爭執,理由為原告並沒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此支出。

9、機車租用及不便賠償5,000元部分:有爭執,理由為原告並未提出確實有此項支出之證明文件,未證明確實有此部分之支出。

10、精神慰撫金180,000元部分:有爭執,理由為被告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此部分請法院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於107年6月12日6時59分許,駕駛7807-V6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隆豐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隆豐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處,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當時公園路路口號誌為紅燈,貿然紅燈右轉駛入隆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ZOC-367號機車,沿隆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為被告駕駛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其機車右側車身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尺骨粉碎性骨折、左腳及雙膝挫傷等之傷害。

(二)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之上開過失傷害罪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有本院108交簡字第1776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卷一第71-73)及刑事卷宗在卷可稽。

(三)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四)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76,429元:手術住院64,909元、看診門診5,250元、108年5月2日起至108年12月5日增加醫療費用2,680元、108年12月23日起至109年6月10日增加醫療費用3,590元。

(五)系爭機車為00年6月出廠,原本為原告之母魏秀雲所有。魏秀雲已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原告已支出系爭機車之修復零件費用9,500元。

(六)就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用其中之往返成大醫院交通費8,800元部分;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其中之107年6月12日起至同年月14日,以每日2,100元計算,請求3日,計6,300元;原告請求之醫療其他支出中其中之輔具1,090元、醫療耗材5,500元部分;原告主張之工作收入損失費用其中之顧問費中之80,000元等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得請求。

(七)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全日以2,100元計算、半日以1,200元計算。

(八)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1,863元。

五、本件爭點: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及項目為若干?

六、本院論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過失肇事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要旨可參,故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自必須以係治療其所受之系爭傷害所必要,且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故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項目及金額,被告如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否認部分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茲依上開說明,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76,429元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6,429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2、就診交通費用部分:⑴其中往返成大醫院交通費8,8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⑵其餘部分:原告請求之其餘交通費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自應就其確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查,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足使本院得有確信程度之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信,為無理由。

3、看護費用部分:⑴住院期間107年6月12日起至同年月14日,以每日2,100元

計算,請求3日,共6,3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⑵其餘部分:原告雖主張如上,惟經本院送請成大醫院鑑定

後,該院函覆稱:「原告診斷為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粉碎性骨折,並傷及手腕關節及遠端橈尺關節。於107年6月12日手術固定時,除了使用鋼板外,另外使用額外鋼釘固定遠端橈尺關節,此鋼釘頭外露於皮膚,需每日消毒,且關節因為被鋼釘固定住無法旋轉活動。鋼釘直至手術後6週拔除(000-0-00)。(鋼板續放在體內)。此六週期間需額外使用石膏板與手臂吊帶固定。由於傷及慣用手,且傷口不能弄濕,手腕無法使力,故手術後需全日專人看護1個月,之後約需2週的半日專人看護。」等語,故原告需人看護之情形應為全日專人看護1個月,之後2週半日專人看護。故:

①原告請求自107年6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以全日看

護每日2,100元計算,請求30日,共63,000元部分,應屬有據,為有理由。

②原告請求自107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以半日看

護每日1,100元計算,請求30日,共33,000元部分,應只有於14日,以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計算,共16,8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4、醫療其他支出部分:⑴輔具1,090元、醫療耗材共5,500元,共6,59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⑵保健用品(鈣片、骨膠、中藥材、龜鹿二仙膠、美容膠)

共3,000元部分:原告之此部分請求,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確有支出此部分之費用及上開費用係屬必要之費用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並未就其確有支出此部分之費用提出證據,且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有原告須購買相關營養或保健品之記載,自不足以認係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費用。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與法不符,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5、系爭機車修理零件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定。又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機車為00年6月出廠,原為原告之母魏秀雲所有,魏秀雲已讓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原告已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9,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屬實。系爭機車既為94年6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6月12日當時,已使用13年,故就原告所支出之零件修理費用部分,依上開說明,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3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出廠已13年,已逾3年耐用年限,依上開說明,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即僅得請求殘價2,37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500÷(3+1)=2,3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金額應為2,375元,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6、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部分:⑴系統建置費用39,8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受有此部分損

失,惟依原告提出之欣茂休閒育樂有限公司票務系統委託設計建置合約書(卷一第47頁、卷三第49頁)所載,上開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欣茂休閒育樂有限公司及阿爾提斯科技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故得請求系統建置費用39,8000元之權利人為阿爾提斯科技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原告既非上開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其即無權受損可言,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其請求為無理由。

⑵顧問費用損失96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

業據其提出欣茂公司顧問聘書、在職證明書(卷一第50、53頁,卷三第61頁、63頁)為證,其上並已載明原告擔任之顧問期間為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每月80,000元、工作期間及工作內容完成後一次性支付等語;且經本院檢附上開顧問聘書、在職證明書函詢欣茂公司後,欣茂公司函覆稱(卷三第178頁):「一、在職證明書系由本公司出具,於106年12月合意聘為顧問,約定於1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受聘於本公司票務系統顧問。二、系統建置完成期原預計為106年11月20日,因系統建置修改及設備測試問題延至107年一月才正式上線測試運轉,並於四月始底完成建置工作。票務系統是本公司營運的第一線,系統運作需確保正常及即時問題處理,也會定期討論系統功能的修改,因此系統建置後需委由規劃開發人員,負責系統的維護、操做教育訓練及故障處置,通常有一年至二年的系統顧問需求。三、後來毛絢正先生因車禍住院及復健,系統問題無法進行修改及測試,以致整個系統停擺,也造成本公司相當大的影響,毛絢正先生告知右手骨折斷裂,需至少半年的傷口復原及復健治療,因此無法再擔任約定相關工作。四、毛絢正先生車禍後系統停擺,雖因車禍身受無妄之災實非所願,但造成本公司營運上很大的不便,因車禍工作終止本公司不予給付顧問費用。」等語。被告雖以上開回函之公司名稱為欣茂休閒有限公司,漏寫「育樂」二字,該公司之地址為高雄市○○○○路○○○號,但上開回函之公司之地址為高雄市○○○路○○○號,且回函上未蓋用欣茂公司之公司章,只有該公司董事長卓來水之簽名及蓋小章..等等云云,而抗辯上開回函不具可信性云云,惟查,上開函文雖未蓋用公司章,但上開函文之信封袋上已蓋用有欣茂公司之收發專用章,且業經欣茂公司之董事長卓來水簽名及蓋用小章,故上開回函應只是漏寫「育樂」二字,及就公司地址之高雄市○○○○路○○○號,於打字時誤繕打為「中二路」而已,上開回函應堪認屬實而具有可信性,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故依上開事證,原告請求顧問費用損失960,000元,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7、醫療耗費時間賠償78,600元:原告之此部分請求,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確有此部分之損失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就其確有此部分之損失提出證據證明屬實。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8、傷疤美容整型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成立,需以被害人已確實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原告之此部分請求,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確有支出此部分之費用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並未就其確有支出此部分之費用提出證據證明屬實,且原告並於審理中自承「我現在也沒有辦法作除疤手術,因為成大醫師說我的復健效果還沒有很好,而且還要做一次手術,把鎖骨裡面的固定鐵板拿出來,所以現在也沒有辦法作除疤手術,因為還要再開一次刀。」等語。原告既尚未實際作整形除疤手術,而尚未支出此部分之金額,則其自不足以認已受有何此部分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即不足認其此部分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成立,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與法不符,為無理由。

9、另行租用機車之費用賠償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確實有此項費用之支出,且其並已自承系爭機車受損後,係向其小妹家臨時借用一台機車使用等語(見卷二第49頁),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其請求為無理由。

10、精神慰撫金180,000元: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非輕,精神痛苦自非輕;原告為大學畢業,曾任職於電子科技公司擔任執行長、資深經理及中國區首席代表等高階職務,現自行接案從事系統規劃、建置及顧問等工作,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1部、投資4筆;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支,每月薪資約30,000元,名下有有不動產3筆、汽車1部、投資1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第61頁)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0,000元,尚屬適當,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9、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共為1,320,294元。

(三)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原告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自應予以扣除。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91,863元後,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28,431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訴訟,於得請求被告給付1,228,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