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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保險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保險字第5號原 告 李宗憲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複 代理人 陳敬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四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肆仟零伍拾貳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的核定,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參照)。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屬法院職權,並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定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1年10月1日向被告投保「富邦人壽真多利變額年金保險(保單編號:Z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其於109年3月20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約定向被告申請減少20%保單帳戶價值,嗣因遭被告詐騙,以為不得為部分終止之申請,因而於109年3月23日向被告申請終止全部保險契約,爰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表示其於109月3月20日已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20%,爰具狀更正其聲明為:確認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於109年3月20日以投資標的即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類股(美元)】計算之基金單位數33,564.30883之價值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原告主張在系爭保險契約終止20%之情形下,系爭保險契約於本件訴訟110年3月5日起訴時之保單帳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124,954元等語,而依被告提出之民事陳報㈤狀第壹項所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帳戶價值之計算式為「11,406,193×0.8」,其計算結果應為9,124,954,惟被告所載計算得出之保單帳戶價值金額為8,836,954.4元,應屬誤算,是系爭保險契約若經終止20%之法律關係,於起訴時之保單帳戶價值應為9,124,954元。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前述更正後之訴之聲明即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在其終止20%之一部契約關係後之其餘80%之範圍內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欲確認之系爭保險契約於一部終止後之其餘仍有效存在之部分於起訴當時之保單帳戶價值之數額即9,124,954元核定之。至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單,應扣除其於110年3月5日未償還之本息6,780,154元,扣除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44,800元,惟原告以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借款,兩造間就原告借用之金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該等消費借貸契約與系爭保險契約核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且原告還款方式不一,非必然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方式抵償借款債務,故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帳戶價值,與原告有無以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借款並無關聯,自不須扣除原告尚未清償之保單借款本息後再據以核算系爭保險契約於起訴時之客觀利益,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所據。

三、綜上,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124,9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387元,原告於起訴時僅繳納17,335元,尚欠74,05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4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裁判日期:202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