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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保險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5號原 告 李宗憲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複 代理人 陳敬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0月1日向被告投保富邦人壽真多利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至109年3月10日時累計投資之保費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8,500,177元。依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第29條約定,保單借款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帳戶價值總額之50%,當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帳戶價值總額之80%時,被告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如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帳戶價值總額之90%時,被告應另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要保人應於此通知到達翌日起算7日內償還借款本息,若未償還時,被告將以保單帳戶價值總額扣抵(即俗稱斷頭),伊有以系爭保單為借款,迄至109年3月10日止,保單借款金額為本金7,800,010 元及利息463,279 元,因109年3月間突逢新冠肺炎導致全球股災,系爭保單之保單帳戶價值大幅降低,被告於109年3月10日對伊通知系爭保單之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帳戶價值80%,伊應繳納109年3月10日借款本息逾保單帳戶價值50%以上之金額即3,208,108 元,伊為免遭受斷頭,欲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3條約定申請減少保單帳戶價值,以退費之金額償還借款本息,維持借款本息在保單帳戶價值90%以下,乃於109年3月20日向被告申請減少20%之保單帳戶價值,被告之承辦人員先致電原告說明不符合契約約定,不同意伊所提出部分終止之申請,會以退件處理云云,伊於當日即收到被告之退件通知,退件原因為:「退費金額小於保單超借額本金加上利息應收,需先保單還款才可辦理保單投資型部分終止申請」(下爭系爭退件理由),亦即係必須清償退件當日之借款本息金額超過保單帳戶價值50%以上之金額,才可辦理部分終止契約之申請,依此計算須先還款3,916,044 元,惟伊並無如此龐大之款項可立即提供償還,因被告所執之系爭退件理由,以致伊亦認為申請減少部分保單帳戶之價值,退費金額不能小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帳戶價值50%部分之金額,始能為部分終止申請,伊為避免未償還之借款本息逾越保單帳戶價值90%,而遭被告斷頭,伊與配偶蔡麗惠討論後,因無其他更有效之作法,只能決定終止系爭保單之全部,因而於109年3月23日向被告申請系爭保單之全部終止(下稱系爭終止保單之意思表示)。伊於終止保單後,再次審閱系爭保單契約條款,第13條、第29條之約定似無法得出系爭退件理由之解釋,被告退回伊所提出部分終止契約之申請,似不符契約之約定,因而向被告申訴,要求恢復系爭保單之效力,被告於109年6月16日將伊之申訴駁回,伊不服,再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議中心審理後,其出具之評議書雖誤解動機錯誤不得撤銷之規定,然該評議書已認定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項,並無提領金額小於保險單超借本息,或扣除保險單借款利息及本金後餘額為零,即不得辦理部分投資終止之約定,被告所執之系爭退件理由難謂無逾越上開保單條款約定之情事,被告所為作業程序非無疏漏之虞等語。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第13條既無系爭退件理由之限制,被告執此為由退件,致原告誤認減少系爭保單帳戶價值之退費金額若小於超借本金加上利息應收,需先為保單還款才可辦理保單投資型之部分終止申請,此為伊對契約所具內在條件(性質)之認知錯誤,伊因此錯誤認知,以為部分終止有上開條件之限制,致使伊不得不放棄部分終止之申請,而依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第23條為全部終止,自屬「物之性質錯誤」,且依一般客觀之判斷,足以影響保戶部分終止之權益,自具交易上之重要性。伊非法律專業人士,僅係一名保險銷售人員,就保險契約各個條款之解釋,並不具備專業解釋之能力,更不知體系解釋、目的解釋及文義解釋之內涵,反觀被告係系爭保單之契約條款之制定者,並設有法務部門、理賠部門,故伊無條款解釋之能力,被告始具條款解釋之專業能力,當被告就上開第13條之約定為系爭退件理由之解釋時,伊於第一時間自然信賴被告之專業,且伊再向被告之承辦人求證及向臺北總公司求證結果,仍得到相同結果,伊相信被告之解釋,實難謂伊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而有具體之輕過失。本件錯誤之發生原因係被告所引起,自應由企業經營者之被告負風險承擔責任,且企業經營者亦較有風險承擔之能力。是以,被告退回伊所為終止20%之申請並不合法,致伊發生錯誤,認為僅得先清償超過保單帳戶價值50%部分之借款本息後始能為部分終止,伊幾無其他選擇,只得選擇終止全部保單,伊顯係就「物之性質」發生錯誤,且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發生之原因係被告之誤導所致,伊自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終止保單之意思表示,伊於110年2月9日向被告寄發高雄凹仔底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撤銷系爭終止保單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10年2月17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又被告所為之系爭退件理由乃不真實之理由,伊因此陷於錯誤,而認為必須先還款3,916,044 元,才可為部分終止,與配偶蔡麗惠討論後,因無其他更有效之途徑,只得決定終止系爭保單,被告之行為應構成民法第92條詐欺行為,且被告上開退件之行為,係屬不法危害之行為,使伊心生恐怖,擔心若不全部終止系爭保單,即可能遭投資斷頭,因而為全部終止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被告之行為亦應構成脅迫行為,伊同於110年2月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因受被告詐欺、脅迫所為系爭終止保單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終止保單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兩造間之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僅經伊於109年3月20日終止該日保單帳戶價值之20%之部分,其餘部分之保險契約關係仍存在。因伊主張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在以109年3月20日之保單帳戶價值計算之80%範圍內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之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致伊是否得依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是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於109年3月20日以投資標的即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類股(美元)】計算之基金單位數33564.30883之價值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單之借款於109年3月17日時已逾保單價值總額之90% ,依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於伊之通知到達翌日起7日內清償借款本息。原告雖於109年3月20日申請減少20%部分之投資,然系爭保單借款比例仍超過90%,仍將面臨未償還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帳戶價值90%,而遭斷頭之風險,因此伊之承辦人員即告知原告可以提高部分終止之比例或清償超借部分本息,並非無其他選擇,然原告卻自行選擇終止系爭保單之全部,此屬原告自由決定之結果。再參諸現行實務所指「物之性質錯誤」多指意思表示之一方對於契約標的或必要之點之內容認識有誤,如:誤農地為建地,而以高價購之。本件原告終止系爭保單並未涉及任何物之性質,且對於部分投資終止之性質及法效果並無任何誤認,故原告不得主張本件屬於物之性質錯誤,並依民法第88條第2項撤銷系爭終止保單之意思表示。況原告於109年3月20日即已知悉其縱使減少系爭保單20%部分之投資,未償還借款本息仍超過保單帳戶價值90% ,若未於契約所訂期限內清償,被告依約有權自保險帳戶價值總額扣抵之,且原告更理解「…為免遭受斷頭,欲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3條約定申請減少保單帳戶價值,以退費之金額償還借款本息…」,則原告雖自承其當時並無資金可償還保單借款本息,其依舊可提高減少保單帳戶價值之比例而無須全部贖回,則其是否因被告109年3月20日退件通知所載之系爭退件理由而產生錯誤,即非屬交易重大事項,僅屬原告之動機錯誤(誤判股市將繼續下跌),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終止保單之意思表示。又原告自83年1月13日起任職於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治亞壽險公司),嗣於自91年6月26日起任職於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壽險公司),安泰壽險公司於98年3月2日與伊合併,伊為存續公司,原告因公司合併任職於伊迄今,原告係具有保險銷售專業之業務人員,且系爭保單係原告所招攬,其亦曾招攬與系爭保單相同之保單及與系爭保單同訂有第13條、第29條條款之「富邦人壽真有利變額年金保險」保單多件,原告自應熟悉系爭保單所有條款,若認其有錯誤,依其智識背景、保險專業,卻仍未察此而為系爭終止保單之意思表示,原告顯有過失,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得撤銷之。另原告指稱伊以系爭退件理由對其所提出部分終止之申請予以退件之行為屬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原告應舉證伊有何詐欺行為、詐欺故意及原告因詐欺行為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系爭退件理由所載「退還金額必須大於保單借款超借本息」係因保險業內部控管機制,伊並無欲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故意告知不實事項,原告上開指摘實屬無據。又被告雖以系爭退件理由為退件,惟從未脅迫原告必須終止系爭保單,伊並未對原告為脅迫行為,反而提供原告其他代替方案以供選擇,原告自行終止系爭保單,係其自主決定之結果,並非受伊之脅迫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87至19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1年10月1日以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李陳秀梅為

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單,系爭保單及保險契約條款如審保險卷第37至55頁所示。

⒉系爭保單於109年3月10日時之保單帳戶價值為10,110,36

3元,保單借款金額為本金7,800,010元、利息463,279元,被告以原證2 號通知單通知原告:系爭保單借款於109年3月10日之借款本息已超過系爭保單帳戶價值總額之80%,原告應於109年3月20日繳款3,208,108元等語(審保險卷第57頁),原告於109年3月11或12日收受上開通知單。

⒊被告於109年3月17日以通知單通知原告:系爭保單借款

於109 年3 月17日之借款本息已超過系爭保單帳戶價值總額之90%,原告應於109年3月27日繳款3,703,287元等語(本院卷第197頁),因郵差送達上開通知時,原告不在家,郵差是109年3月24日於原告住處投遞招領通知,故原告係於109年3月24日收受上開通知單。⒋系爭保單於109年3月20日時之保單帳戶價值為8,710,687

元,保單借款金額為本金7,800,010元、利息471,827元。

⒌原告於109年3月20日向被告提出「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

暨基金變更申請書」,申請將保單帳戶價值減少(即部分終止)20%(審保險卷第59至60頁),被告於同日以「本次提領金額小於保險單超借本息如有其他申請事項,請重填變更申請書。退費金額小於保單超借本金加上利息應收,需先保單還款才可辦理保單投資型部分終止申請」等語,將原告之申請予以退件(審保險卷第61頁)。

⒍原告於109年3月23日向被告提出「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

暨基金變更申請書」,終止系爭保單之全部契約,並於「解約原因」欄下勾選「4.其他」及於該欄位旁之空格處手寫解約原因為「股災」(審保險卷第63至64頁)。

⒎原告前以系爭保單契約條款並無退費金額必須大於保單

超借本息之約定為由,向被告提出申訴,要求恢復系爭保單之效力,被告於109年6月16日以客權字第1090102號函函復原告(審保險卷第65至66頁)。

⒏原告於109年8月13日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議中心於1

10年1月8日以109年度評字第1941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認定:原告並無因受詐騙而於109年3月23日向被告提出「投資型保險契約內容暨基金變更申請書」,終止系爭保單之全部契約之情形,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撤銷解約意思表示,尚難憑採;系爭保單業經原告於109年3月23日向被告申請終止契約,系爭保單已經原告解除,已無從回復契約狀態;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條款並無提領金額小於保單超借本息,或扣除保單借款利息及本金後餘額為零,即不得辦理部分投資終止之約定,被告於109年3月20日以退費金額小於保險單超借本息為由予以退件,難謂無逾越系爭保單條款約定之情形,被告所為作業程序非無疏漏之處,評議中心參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揭示之公平合理原則及個案具體情狀,認被告應補償原告5,000元為適當等語(審保險卷第68至74頁)⒐原告於110年2月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對被告撤銷原告於10

9年3月23日所為系爭終止保單之意思表示,系爭存證信函於110年2月17日送達被告(審保險卷第75至77頁)。

⒑原告自83年1月13日起任職於喬治亞壽險公司,87年5月2

9日離職,自91年6月26日起任職於安泰壽險公司,安泰壽險公司於98年3月2日與被告合併,被告為存續公司,原告因公司合併任職於被告迄今,原告任職被告、安泰壽險公司期間均從事保險業務員相關職務。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招攬與系爭保單相同之保單7 件,招攬與系爭保單同訂有第13條、第29條條款之「富邦人壽真有利變額年金保險」保單17件。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92條規定撤銷其於109年3月23日對被告所為系爭終止保單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於109年3月20日以投資標的即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類股(美元)】計算之基金單位數33564.30883 之價值範圍內存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終止保單之意思表示屬民法第88條第2項物之

性質且交易上具有重要性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及係因受被告詐欺所為部分: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之規定自明。

⒉原告固主張其擬依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第13條約定申請

減少保單帳戶價值,以退費之金額償還借款本息,維持系爭保單借款本息在保單帳戶價值90%以下,於109年3月20日向被告申請減少20%保單帳戶價值,被告之承辦人員先致電原告說明不符合契約約定,不同意原告部分終止之申請,會以退件處理,原告當日收到被告以系爭退件理由為由之退件通知,亦即係原告必須償還保單超借逾保單帳戶價值50%以上之金額本息金額,方得為終止系爭保單一部契約之申請,惟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第13條約定之部分終止,並無「退費金額小於保單超借本金加上利息應收,需先保單還款才可辦理」之限制,被告所稱之系爭退件理由致原告發生錯誤,以為須先清償保單借款超過之本息始得終止部分契約,原告所為系爭終止保單之意思表示雖屬動機錯誤,然該錯誤係就「物之性質」發生錯誤,且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等語:經查:

⑴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項約定:「年

金給付開始日前,要保人得以書面申請減少本契約保單帳戶價值,減少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視為契約之部分終止,本公司按契約終止之約定辦理。每次減少之保單帳戶價值不得低於新臺幣壹萬元且減少後之保單帳戶價值不得低於新臺幣壹萬元。但本公司得視實際情況,調整前述減少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最低下限之金額。」、「要保人申請部分投資終止時,若有保險單借款本息尚未償還,且未償還本金金額對應剩餘保單帳戶價值之比率,已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範圍者,本公司將再依序扣除保險單借款利息及本金至符合所定範圍後,就餘額給付要保人。」,第29條約定:「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帳戶價值總額之50%。當日保單帳戶價值係指本公司收到借款書面通知當日獲致最新之淨值及匯率所計算之數額。

借款到期時,要保人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當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本契約保單帳戶價值總額之80%時,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如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本契約保單帳戶價值總額之90%時,本公司應另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要保人應於此通知到達翌日起算七日內償還借款本息,若未償還時,本公司將以保單帳戶價值總額扣抵。若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帳戶價值時,本公司將立即扣抵並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述約定為通知時,逾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本契約自該三十日之次日零時起停止效力。保險單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應記載逾借款之申請書。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本公司借款。」等語,有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附卷可稽 (審保險卷第42、45頁)。觀之上開契約文義,並無設有要保人須先清償超逾系爭保單帳戶價值50%部分之系爭保單之借款本息,始得就系爭保單為部分終止之限制。

⑵原告雖稱其因被告以系爭退件理由為由將其提出之減

少20%保單帳戶價值之申請退件,因而提出終止全部保單之申請之錯誤意思表示等語,經核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第13條、第29條之語意非屬艱澀之文字措辭,自其文義觀之,即可得知並無設有部分終止契約時須具備系爭退件理由所設之前提限制,且原告自83年1月13日起任職於喬治亞壽險公司,87年5月29日離職,自91年6月26日起任職於安泰壽險公司,安泰壽險公司於98年3月2日與被告合併,被告為存續公司,原告因公司合併任職於被告迄今,原告任職被告、安泰壽險公司期間均從事保險業務員相關職務,且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招攬與系爭保單相同之保單7 件,招攬與系爭保單同訂有第13條、第29條條款之「富邦人壽真有利變額年金保險」保單17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在發生本件爭議以前,已從事保險業務員之職務長達26年,且其自身亦有向他人招攬相同內容之保單7件,及與系爭保單同訂有第13條、第29條條款之類似保單17件之經驗,對於上開保單條款當已詳細閱讀,原告對於系爭保單條款第13條及第29條之解釋適用自有相當之認知,並知悉該等條款於要保人申請依一部終止契約或減少部分保單帳戶價值時並無被告所執系爭退件理由之限制。復參酌原告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時陳稱:因申請人(即原告)知悉保單條款第29條相關規定,有於109年3月17日下午打電話至通知單上面的保單借還款服務專線確認條款意思,亦有打電話去本保單所連結的基金公司(安聯投信)請教面對突發疫情的後續操作及因應,故於109年3月20日向相對人(即被告)申請辦理部分投資終止20%。但下午接獲相對人承辦人電話通知,說贖回金額小於保單超借本息公司系統無法作業。申請人第一時間即向相對人反映該退件行為已違反保單條款,且嚴重侵害保戶權益。因相對人違反保單條款約定,不同意申請人109年3月20日申請部分投資終止,雖然申請人當下有提出抗議但無效,因相對人違反保單條款之舉動,致使申請人心生恐懼,害怕投資被強迫斷頭,被迫於109年3月23日先申請保單契約終止(解約),隨後申請人繼續透過各種管道與相對人溝通,也依規定向相對人提出申訴等語,有系爭評議書可參(審保險卷第69頁),足認原告於109年3月20日提出一部終止20%之申請,並遭被告以系爭退件理由予以退件時,已知悉被告所持之系爭退件理由與系爭保單保險契約之約定有違,尚難認原告其後於同年月23日向被告為系爭終止保單之意思表示時,係出於其認為終止系爭保單之部分契約須符合系爭退件理由之前提之動機錯誤,是原告以其有前開動機錯誤,且該動機錯誤屬物之性質且具有交易上之重要性,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1項規定撤銷其於109年3月23日所為系爭終止保單之意思表示,不生撤銷之效力。

⑶依前揭說明,被告所執系爭退件理由,雖不符系爭保單保險契約第13條、第29條之約定,惟依原告之智識及擔任保險業務人員之經驗,可理解上開契約條款並無被告所稱系爭退件理由之限制,且原告在被告於109年3月20日退件當日時即知悉被告之退件理由違反系爭保單第13條之約定,並於同日向被告提出抗議,是原告並無因被告所稱之系爭退件理由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其因受被告所稱之系爭退件理由詐欺,而陷於錯誤,誤認須清償超逾系爭保單帳戶價值50%部分之借款本息,才可終止部分契約,因而於109年3月23日對被告為系爭終止保單之意思表示,其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終止保單之意思表示等語,洵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因受被告以系爭退件理由脅迫,而於109年3月23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保單全部契約之意思表示部分: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

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20日向被告提出「投資型

保險契約內容暨基金變更申請書」,申請將保單帳戶價值減少(即部分終止)20%(審保險卷第59至60頁),被告於同日以「本次提領金額小於保險單超借本息如有其他申請事項,請重填變更申請書。退費金額小於保單超借本金加上利息應收,需先保單還款才可辦理保單投資型部分終止申請」等語,將原告之申請予以退件(審保險卷第61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稱被告之脅迫行為係指被告以系爭退件理由予以退件之行為,經核被告所為上開退件通知之內容(審保險卷第61頁),並無何對原告通知不法之危害、惡害之言詞或舉動,客觀觀之不足使人心生恐怖,難認屬脅迫之行為。是原告以其受被告脅迫為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於109年3月23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保單全部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撤銷之效力。

㈢基上所述,原告於109年3月23日向被告終止系爭保單之全

部契約,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出於動機錯誤,亦無受詐欺而陷於錯誤或受脅迫之情事存在,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2項、第1項、第92條規定撤銷其所為系爭終止保單之意思表示,自不合法。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既經原告全部終止,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保單保險契約關係於109年3月20日以投資標的即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類股(美元)】計算之基金單位數33564.30883之價值範圍內存在,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於109年3月20日以投資標的即安聯收益成長基金【AM穩定月收類股(美元)】計算之基金單位數33564.30883之價值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