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和坤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協相 對 人 百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嘉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0年5月21日所為109仲雄聲義字第019號仲裁判斷書主文反請求部分第一項所載:「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反請求聲請人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所載:「仲裁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反請求聲請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甚明。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按本法所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0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後,嗣以相對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5樓,認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等語。惟相對人於仲裁事件所提出其法定代理人寄送之電子郵件簽名檔,記載相對人兼有「仁武區:高雄市○○區○○路○○○○號」及「三民區:高雄市○○區○○路○○○號25樓」之營業處所,且仲裁判斷書正本亦有送達於相對人上開仁武區之處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仲裁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堪認本院與高雄地院俱有管轄權。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同法第38條亦有規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109仲雄聲義字第019號仲裁判斷書成立在案,相對人並未自動履行,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仲裁判斷書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9仲雄聲義字第019號仲裁案件卷宗,足認前揭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復經本院審酌上開仲裁判斷,認本件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