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司促字第 147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4796號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銘坤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參。

二、經查,依債權人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原債權人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裁定債權人於五日內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惟債權人於110年11月5日補正狀自陳因案件時間已久,無法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要難逕認債權人之債權讓與通知已生合法達到債務人陳銘坤之效力。是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銘坤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