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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司促字第 15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5229號債 權 人 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烈嶼守備大隊法定代理人 陳泰坪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秀娥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明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再支付命令制度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係為處理當事人間私法上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之目的而設,關於當事人間公法上之金錢給付事件乃不得適用支付命令制度。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黃秀珴為第三人林佳慶之保證人應按「保證書」約定,對債權人賠償90,823元,惟該保證書既係依據「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所簽訂,即應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性質,從而,債權人本於行政契約對債務人為給付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乃屬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係不得循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