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6661號債 權 人 光鼎國際商標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李明基債 務 人 陳怡萍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怡萍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光鼎國際商標事務所係為獨資或合夥?並提出其最新登記資料、報稅資料。如為獨資,請更正聲請人為「李明基即光鼎國際商標事務所」。
二、釋明利息自民國110年3月28日(即簽約日)起算之依據,並提出存證信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
三、債務人陳怡萍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