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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司促字第 17494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7494號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債 務 人 黃瓊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台灣)」】業於民國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㈡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帳務明細表所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請求金額17,741、本金13,986;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請求金額107,263 、本金107,263 ,則債權人請求逾125,004 元及計息本金121,249 元部分,與上開帳務明細表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2-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