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7496號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債 務 人 陳彥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肆萬叁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
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㈡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6.74計算利息。
㈢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10年9月30日止,尚有新臺幣743262
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