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1954號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葉士豪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 年6 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葉士豪未依兩造間會員合約書約定繳交月費,依會員合約書第7 條第4 項約定,應補足月費差額為由,聲請對債務人葉士豪發支付命令。惟依兩造間會員合約書第15條會費催繳通知義務之約定,會員未繳費用時,債權人應通知會員定10日完成繳納,前項催告期限屆滿逾20日仍未繳清者,合約自動終止(依合約第7 條之約定,合約終止後,附期限月繳型之會員應就已繳全部費用扣除依簽約時單月使用費乘以實際經過月數之總費用補足其差額,故合約自動終止時間越往後遞延,會員應補之差額將越多)。債權人未能證明前項催繳通知,致會員權利受損者,應無條件賠償,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揆諸前開約定,顯然旨在保護會員即消費者之權益,故所謂會員未繳費用時,債權人「應通知」會員定10日完成繳納,所指「應通知」究應何時應為通知,即應為有利於會員即消費者之解釋,而應認為「應通知」係指「應即時通知」,而非債權人得任意延宕拖延通知。據此,債權人既主張債務人自109 年8 月即未繳交月費,而兩造間附期限月繳型會員合約於109 年8 月25日即到期,然債權人乃迄至109 年11月18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繳費,顯然並未「即時」通知,依前開約定,自不得向債務人收取任何費用。從而,債權人既無法證明有「即時」通知債務人繳費,即不得向債務人收取任何費用,則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月費差額新臺幣10,9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