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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司促字第 134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3476號債 權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姿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吳姿瑩未依兩造間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繳交月費,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應補足月費差額為由,聲請對債務人吳姿瑩發支付命令。惟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①會員未繳費用時,FF應依會員於合約所提供之電話、地址、電子信箱等聯絡資料,以電子訊息或書面方式,通知會員定十日(不得少於十日)完成繳納②前項催告期限屆滿翌日起計二十日,FF得停止會員使用其設備,待繳清費用後,恢復其權利。逾二十日仍未繳清者,合約自動終止,並依第七點規定退費。若因未終止合約,至合約仍為存續之狀態者,後續衍生之費用,FF不得向會員收取。又系爭合約會籍終止日為民國110 年1 月22日,債權人於110年1 月20日始以存證信函寄發催繳通知,通知債務人於10日內繳納欠繳之會費,則催繳期限到期時系爭合約既已期滿屆期,債權人自無從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7條之規定再主張終止契約並給付依合約內容計算之差額費用。則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吳姿瑩給付月費差額,與上開約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1-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