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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司促字第 138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3800號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鍾京澄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22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兼具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 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債務人於民國95年2月7日以其所有自小客車乙輛向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申辦汽車貸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6,704元,每月為一期,分期攤還,若未按期還款,未到期之分期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將該筆債權轉讓與聲請人,為此,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債權人提出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買賣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為債務人與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債權人並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無從認定債務人有積欠債權人價金等情,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債權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有債權讓與之約定,惟查,依系爭契約第七條大致載明:甲方(債務人)得於簽訂本契約時,依前開應清償日期及金額開立支票交付乙(第一商銀)方指定裕融公司按期清償本借款或以現金匯款方式匯入乙方指定裕融公司列帳中,以清償本借款。甲方未依約履行其依本契約對乙方所負之債務時,乙方得將甲方之相關資料轉交與裕融公司,並由裕融公司全權處理催收及訴訟等相關程序,甲方提前清償本借款,應由裕融公司代甲方向乙方辦理本借款結清清償事宜,並取得乙方對甲方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甲方絕無異議。可知,債務人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債權人若主張有債權讓與情事,仍應為債權讓與通知,始發生效力。再者,系爭契約(包括所立之債權讓與之條款),屬定型化約款,債務人於立約時,並無協商討論之空間,僅有被動接受之義務,系爭契約關於債權讓與之約定,顯有規避民法債權讓與通知之強制規定之情。

四、再者,債權人雖另提出還款明細、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債務人已支付部分數期期款項,查,債務人與第三人第一商銀,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已如前述。惟兩造間於系爭契約內有約定委託裕融公司代收帳款,即債務人雖於簽約後,已繳納部分分期付款款項,惟此僅得認系爭契約當事人間(即債務人與第一商銀間),約定付款之方式而已,屬於兩造間同意由裕融公司代為管理帳務之範疇,系爭債權於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債務人前,無法逕以此認定債務人已受通知債權讓與之情事,於此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因未為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尚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故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價款,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1-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