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司促字第 47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4738號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輝淞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分期購物,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八條約定:「視為提前全部到期:申請人如有下列各款項情事之一者,…所有未到期分期款項及未完結款項將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應即清償,…。1.申請人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規定。」等語,惟按民法第389 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特約條款第八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 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又依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所載,商品總價100,000元,期付款2,778 元,則自110 年3 月15日迄今,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2,778 元,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則債務人之分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故債權人之請求,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又依債權人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第一條第1 項所載,甲方( 即債務人) 「未依」甲、乙(即第三人倍僚冠股份有限公司)雙方原約定分期方式支付時,乙方「將」請求支付帳款本金暨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讓與裕富公司…。可知,債務人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債權人若主張有債權讓與情事,仍應為債權讓與通知,始發生效力。債權人未為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尚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故其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買賣價款,於法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