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60號原 告 許瑞峰上列原告與被告蘇俊霖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
2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
3 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11月13日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
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 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蘇俊霖確認本票債權不在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9 年度岡補字第373 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104,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 年度岡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岡簡字第485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 年度岡簡字第485 號裁定上訴利益為5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該本案訴訟(本院11
0 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經移付調解,經本院110 年度簡上移調字第5 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四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上開訴訟中原告提起上訴,該第一審判決之確定力即被阻斷,第一審判決就原告之訴訟費用定其負擔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力而未確定,又兩造於第二審程序中所成立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
1 項、第380 條第1 項之規定,所生者乃如第二審判決之效力,原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而兩造於成立調解時既未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為特別之約定,或約定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仍得拘束雙方,亦未明示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約定為各自負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及兩造調解內容,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是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如前述,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 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亦即,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110 元;至第二審裁判費則因於第二審程序調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即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500 元(計算式:1,500 元×1/3 =500 元),據上,原告於第一、二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610 (計算式:1,110 +500 =1,610 ),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