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9號原 告 謝富吉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謝富吉與被告葉宥麟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謝富吉與被告葉宥麟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62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08 年度他調訴字第1 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前經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436 號裁定為5,499,97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450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裁判費17,335元,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8,115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