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27號原 告 廖資惠(原名廖珮岑)
廖姿玟廖育儂兼上一人法定代理 廖學誠
廖黃月英被 告 候一彬被 告 詹誌明(原名:詹誌輝)被 告 黃貴卿被 告 黃昱凱被 告 王建欽被 告 黃駿逸(原名黃暐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廖學誠、廖黃月英、廖資惠(原名廖珮岑)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廖育儂、廖姿玟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候一彬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候一彬、詹誌明(原名:詹誌輝)、黃貴卿、黃昱凱、王建欽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候一彬、黃駿逸(原名黃暐倫)應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9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61 號判決原告廖資惠(原名廖珮岑)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候一彬負擔六十之一,由原告廖資惠(原名廖珮岑)負擔六十分之十九,由原告廖學誠負擔六分之一,由原告廖黃月英負擔六分之一,由原告廖育儂負擔六分之一,由原告廖姿玟負擔六分之一。原告廖學誠、廖黃月英、廖資惠(原名廖珮岑)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字第262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暨訴訟費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候一彬負擔百分之一,被上訴人即被告候一彬、詹誌明(原名:詹誌輝)、黃貴卿、黃昱凱、王建欽連帶負擔百分之五,被上訴人即被告候一彬、黃駿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229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廖資惠(原名廖珮岑)依兩造間切結書請求被告候一彬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原告廖資惠(原名廖珮岑)原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嗣於108 年度訴字第961 號言詞辨論程序中,變更為依原告廖資惠(原名廖珮岑)與候一彬間切結書請求,見10
8 年度訴字第961 號卷第187 、189 頁) ,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候一彬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前揭說明,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就該部分請求繳納裁判費;另原告廖資惠(原名廖珮岑)等5 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0 元部分(廖黃月英原就第二次行為請求車損34,049元及精神慰撫金565,951 元,於108 年度訴字第961 號言詞辨論程序中變更為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108 年度訴字第96
1 號卷第191 、193 頁) ,經本院於109 年1 月10日訊問庭裁定候一彬、詹誌輝燒燬者為車輛,候一彬、詹誌明(原名:詹誌輝)、黃貴卿、黃昱凱、王建欽毀損行為所受損害者為廖黃月英之車輛,精神上痛苦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範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000,000 元(計算式:1,000,000+1,000,000 ×5=6,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經本院判決被告候一彬應付原告廖資惠(原名廖珮岑)100,000 元,其餘之訴駁回。被告候一彬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1,007 元(計算式:60,400×1/60=1,0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候一彬負擔。原告廖育儂、廖姿玟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各10,067元(計算式:60,400元×1/6=10,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廖育儂、廖姿玟負擔。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9,259元(計算式:60,400-1,007-10,067-10 ,067=39,259)。第二審上訴標的金額為3,9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415元,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98,674元(計算式:
39,259+59,415=98,674),依第二審判決諭知,由被告候一彬負擔百分之一即987 元(計算式:98,674×1/100=987 ,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候一彬、詹誌明(原名:詹誌輝)、黃貴卿、黃昱凱、王建欽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即4,934 元(計算式:98,674×5/100= 4,934,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候一彬、黃駿逸(原名黃暐倫)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即9,
867 元(計算式:98,674×10/100=9,867,元以下四捨五入),餘82,886元(計算式:98,000-000-0,934-9,867=82,88
6 )由上訴人即原告廖學誠、廖黃月英、廖資惠(原名廖珮岑)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119,815 元(計算式:60,400+59,415= 119,815),應由被告候一彬向本院繳納1,994 元(計算式:1,007+987=1,994 );由被告候一彬、詹誌明(原名:詹誌輝)、黃貴卿、黃昱凱、王建欽向本院連帶繳納4,934 元;由被告候一彬、黃駿逸(原名黃暐倫)向本院連帶繳納9,867 元;由原告廖姿玟、廖育儂各向本院繳納10,067元,由原告廖學誠、廖黃月英、廖資惠(原名廖珮岑)向本院繳納82,886元,並均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