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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司他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18號原 告 黃惠珍被 告 陳政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橋救字第2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又該訴訟於本院110 年度橋簡字第6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9 年度橋補字第810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7,8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320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322 元本息(110 年度橋簡字第64號卷第199 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5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320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1,770 元;由原告向本院繳納550 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