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2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文玉、蕭文宏、蕭文雅、蕭文悅、温秀梅、蕭文翠間請求撤銷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上訴人同意原告撤回起訴,原告撤回起訴已發生撤回之效力,上訴人已無從再撤回上訴,自不得退還第二審裁判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蕭文玉、蕭文宏、蕭文雅、蕭文悅、温秀梅、蕭文翠間請求撤銷登記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旗簡字第231 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蕭文玉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94號),併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上開訴訟嗣經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而告終結。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9 年度旗補字第135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4,15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 元,因原告撤回本件起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訴訟費用均應由其自行負擔,故本件經暫免之第二審裁判費3,150 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