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4號原 告 張忠厚被 告 吳振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 條或第191 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並迭經最高法院闡釋在案(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97 號及95年台抗字第495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8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71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285 號審理,原告即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遲誤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上訴,並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判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附表,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 │經訴訟救助,由被告負擔十││ │ │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13,710元 │經訴訟救助,因本件視為撤││ │ │回上訴,由原告負擔。 │├──────┴───────┴────────────┤│一、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80 元。 ││ (計算式:9,800 元×1/10=980 元) ││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2,530元。 ││ (計算式:9,800×9/10+13,710元=22,53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