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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司他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9號原 告 王露被 告 趙福喜即真口味烤鴨莊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於新臺幣(下同)128,

517 元之範圍內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2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㈠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㈡給付408,759 元本息,㈢提繳108,143 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經本院109 年度勞補字第18號裁定聲明㈠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聲明㈡、㈢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16,90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20 元(計算式:3,000+5,620=8,620 )。嗣於訴訟進行中,聲明㈡部分擴張至439,186 元,聲明㈢部分減縮至97,009,聲明㈡、㈢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36,19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 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840 元( 計算式:3,000+5,840=8,840),原告已預納5,717 元,暫免繳納裁判費為3,123 元(計算式:8,840-5,717=3,123 ),又原告已預納證人旅費1,112 元(556+556=1,112 ,見109 年度勞訴字第29號卷㈠第253 、357頁);被告已預納證人旅費1,668 元(1,112+556=1,668 ,見109 年度勞訴字第29號卷㈠第255 、365 頁),訴訟費用合計為11,620元(計算式:8,840+1,112+1,668=11,620),依上開判決諭知,被告應負擔二分之一即5,810 元(計算式:11,620×1/2=5,810 ),餘5,810 元(計算式:11,620-5,810=5,810)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已預納6,829 元(計算式:5,717+1,112=6,829 ),多納1,019 元;被告已預納1,66

8 元,不足4,142 元。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3,123 元,被告並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19 元,並類推適用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