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 李綜岳即李春松務人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沈宜禛 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權)權人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雖有1輛汽車,然尚欠高額車貸,縱經清算程序亦將認定不予處分,聲請人名下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解約金扣除借款現值新臺幣(下同)21,396元(借款非於裁定開始更生前兩年內增貸);再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前曾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依法停止執行後,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695號仍有已扣押存款28,852元,聲請人願加入更生方案第1期清償;又查,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母親與2名未成年子女,其母親名下無財產亦無申報所得,每月僅領有敬老津貼3,772元,有受聲請人與3名手足共同扶養之必要;而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經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度家非調字第667號調解成立,依上開調解筆錄聲請人每月須負擔18,000元扶養費。復查,聲請人曾任軍職,故每月可領取退撫金與退役俸共49,237元,其目前另於建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依據其民國109年7月至110年3月獎金平均雖達68,317元,然係因其110年3月有高額成交獎金,109年度全年度獎金收入僅111,043元,平均每月不足1萬元,故本院暫以其自陳每月獎金平均15,000元計算工作收入,扣除自陳工作所需車貸與牌照稅等幾無剩餘,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調解程序筆錄影本、領取退撫金與退役俸存摺影本、獎金明細表影本、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109年度獎金平均不足負擔自陳業務支出,故暫以退撫金及退役俸共49,237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清償,每期清償10,050元,另於第1期增加清償本院扣押款28,602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僅有保單與本院扣押款共49,998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再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10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即以每月16,009元為限。另其母親扶養費亦應以上開標準扣除母親所領敬老津貼後與3名手足分攤計算,即以每月3,059元為限。
㈢又聲請人尚主張須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本院認應以臺灣少
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度家非調字第667號調解筆錄所載扶養費18,000元計算。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保單解約金現值平均,加計每月可處分
所得,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八成用於清償,另於第1期增加清償本院扣押款28,602元,雖未達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標準,然本件更生方案還款總額遠高於清算程序可得受償金額,本院認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是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規定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第1期增加清償金額(將由本院分配) 土地銀行 153244 10.14% 1019 2900 花旗銀行 134015 8.87% 891 2536 渣打銀行 479492 31.73% 3189 9075 中國信託 744485 49.26% 4951 14091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10050 28602 清償成數 49.77% 還款總額 752202 補充說明: 1.第1期增加清償28,602元,將由本院於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分配,各債權人受分配金額係依本院分配表所載。 2.每月固定還款金額10,050元,由聲請人於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翌月起,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