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 劉祐麟務人代 理 人 沈宜禛 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權)權人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對人即債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井琪相對人即債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其雖曾於民國106年11月7日領取一次性退伍金共新臺幣(下同)473,400元,然聲請人稱已用於清償債務、投資失利與子女生活費用而花費殆盡,故不計入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又查,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107、108年次),因聲請人母親未申報所得、名下僅有無殘值車輛,本院認有受聲請人與1名手足共同扶養之必要;再查,聲請人子女無所得亦無財產,每月共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尚不足維持生活,又因聲請人配偶目前未投保勞保,108年度雖有申報所得250,800元,然109年申報所得僅2,444元,本院認聲請人配偶應有工作能力維生,無受扶養之必要,但配偶薪資水準尚不足分擔子女扶養費。復查,聲請人自110年3月起任職於理大科技有限公司,依據其110年3月至9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等平均為48,895元,以上有聲請人與受扶養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聲請人與配偶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與配偶最新勞保投保資料明細、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應以現職薪資平均即48,895元,做為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1,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另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10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6,009元為限;而其母親扶養費亦應以上開標準與1名手足分攤計算,即以每月8,005元為限。
㈢再聲請人配偶過去2年申報所得僅足負擔自身生活費,且本
院認聲請人子女年紀尚幼,若強令其配偶改從事正職工作,增加之薪資恐仍不足負擔托育費用,是認其配偶無法提高收入應屬合理,故認聲請人需獨力負擔子女扶養費,又以聲請人目前薪資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母親扶養費,再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剩餘23,881元作為2名子女扶養費,低於以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扣除子女所領育兒津貼計算之金額(23881<16009×2-5000),並未過高。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
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玉山銀行 346455 83.58% 836 遠傳電信 32009 7.72% 77 台灣大哥大 27179 6.56% 66 中華電信 8889 2.14% 21 債權總額 414532 每期清償總額 1000 清償成數 17.37% 還款總額 72000 補充說明: 本件僅有1名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無法辦理統一收款及撥款作業,請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