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聲請人即債 何芃儀即何惠貞即何佳芳即何姿瑩務人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張素芳 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清算財團與處分方式如下:㈠查聲請人陳報名下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36元、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與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本院認存款金額過低顯無處分實益,而保單部分則經本院通知保險公司終止契約後,由新光人壽解送81,148元、三商美邦人壽解送41,122元;另查,聲請人曾於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即民國109年7、8月間,向新光人壽與三商美邦人壽分別辦理保單貸款77,905元、8,000元,雖本院未選任管理人撤銷上開增貸行為,但聲請人願自行分期繳回貸款金額共85,905元,故本件保單解約金加回借款共計208,175元,以上有聲請人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聲請人陳報狀、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等附卷可證。
㈡再查,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陳報,聲請人除上開清算財團外,曾於106年10月間將名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6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移轉予子女吳○○,由聯邦銀行提起撤銷贈與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勝訴,雖可通知聯邦銀行持判決辦理塗銷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為聲請人所有,然據上開判決內容,聲請人於訴訟時即表示106年10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子女後,子女於107年1月間即以系爭土地向第三人陳○○借款150萬元,並設定普通抵押權180萬元,且經本院函詢抵押權人,聲請人子女迄今全未清償,現尚欠本金150萬及自107年1月15日迄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有上開判決影本、系爭土地謄本影本、抵押權人陳報狀等附卷為憑。因抵押權餘額遠高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本院認縱使選任管理人變價系爭土地,變價價格恐不足清償別除權人與財團費用,顯無變價實益。
三、復查,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與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僅有保單解約金與聲請人繳回之借款共計208,175元,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