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 蔡詠丞即蔡和忠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因發現尚有應追加分配之財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就聲請人所領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貳拾捌元為追加分配。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 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所指之追加分配,應於支付必要費用後,尚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始得為之,乃屬當然;且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該條立法理由明揭其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就其名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存款與機車現值通知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是普通債權人共獲新臺幣(下同)146,000元金額之分配,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此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
三、復查,聲請人於收受本院清算程序終結裁定後,始陳報因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之被保險人死亡,另於110年1月間自該公司受領保險給付202,828元,因不知法律漏未向本院陳報,現欲提出前開保險給付聲請追加分配等節,以上有聲請人陳報狀、三商美邦人壽保單支票影本附卷為憑。再查,因聲請人所領保險給付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然尚未於先前之清算程序予以分配,其請求本院准予追加分配,核與本條例第12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爰裁定准予追加分配。惟本件若有由國庫代墊之郵務費用,應屬財產費用,本院將列入追加分配之分配表優先受償,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