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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司拍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01號聲 請 人 何清志相 對 人 黃偉龍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黃德新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分別於㈠96年3 月21日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㈡96年7 月27日設定4,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均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黃德新於96年3 月20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2 筆,金額合計為6,000,000 元,並立有借據為證,詎清償日屆至,第三人黃德新未清償借款,又上開不動產於102年7 月24日因分割繼承關係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債權尚無法確定,且聲請人已收取第三人黃德新壽險保險金,應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並提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45 號判決。惟查,上開判決為兩造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非塗銷抵押權事件,且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附表: │├─┬─────────────┬─────┬────┬────┤│編│土 地 坐 落│使 用 │面 積│ ││ ├──┬──┬───┬───┤ ├────┤權利範圍││號│ 市 ○ 區 ○ 段 │地 號│分 區 │平方公尺│ │├─┼──┼──┼───┼───┼─────┼────┼────┤│1│高雄│美濃│中圳 │557 │(空白) │548.59 │3分之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1-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