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17號聲 請 人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黃俊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俊智於民國110 年2 月,將其所有汽車交由聲請人維修,經聲請人修復完成,修理費用總計新臺幣327,938 元,聲請人通知相對人黃俊智前來付款取車,相對人黃俊智卻未處理,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並聲明如不依期限清償債務,將依法實行留置權拍賣求償,惟相對人黃俊智仍不予置理,為此聲請拍賣留置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第1 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民法第936 條定有明文。而「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既屬留置權實行之法定要件之一,則債權人之通知即必須依上開要件為之,倘期限未滿1 個月或通知中未為上述聲明者,不生通知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惟其內容載明:「主旨:通知台端於110年5 月19日前支付維修費…逾期除按日請求200 元計之停車保管費外並依法於發函日1 個月內未清償取車者,本公司將拍賣該車輛以取償」等語,相對人黃俊智係於110 年6 月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則聲請人定【發函日1 個月內】之期限,顯與上開法定要件不符,自不生通知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拍賣留置物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