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30號聲 請 人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相 對 人 黃俊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留置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 條第1 項、第2 項、第89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則法院自可據以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2 月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至聲請人公司維修,共積欠工資、零件等合計327,938 元,嗣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爰聲請准予拍賣留置物等語,並提出0000000 工作傳票及高雄鼎泰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三、本院於110 年7 月26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於文到後7日內,就本件拍賣留置物聲請中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未陳述。是本件債權既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且聲請人已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相對人,並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則本件聲請拍賣留置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