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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司拍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31號聲 請 人 劉建富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許麗珍即劉仁瑞之繼承人、劉金城即劉仁瑞之繼承人、劉日秀即劉仁瑞之繼承人、劉建富即劉仁瑞之繼承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如已登記者,自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債權清償期仍未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仁瑞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贈與,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133年6月28日,經登記在案。被繼承人劉仁瑞於曾於103年9月2日對聲請人提起請求確認債權債務不存在等訴訟,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而被繼承人劉仁瑞於110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麗珍、劉金城、劉建富、劉日秀,被繼承人於死亡前未履行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移轉,又贈與同意書未約定債務清償期,聲請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日期,已登記為133年6月28日,聲請人雖提出分產合約書、贈與同意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號確認債權債務不存在等事件之民事判決,然據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他項權利部之清償日期明確登記為133年6月28日,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中,清償日期亦明確載明為133年6月28日,自登記內容以觀,債務清償日期顯未屆至。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登記清償日屆至前之110年7月26日即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顯不符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附表:

┌──────────────────────────────────┐│土地: │├─┬────────────┬────┬────┬─────────┤│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權利範圍 ││號│市 ○區 ○段 │地號 │分 區│平方公尺│ │├─┼──┼──┼──┼───┼────┼────┼─────────┤│1│高雄│岡山│陽明│95 │(空白)│160 │全部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