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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司拍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33號聲 請 人 孫作祿聲 請 人 孫靜蓉聲 請 人 孫靜芸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柯陳瑞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又民法第759 條讓與之債權附有不動產抵押權者,依民法第2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該抵押權於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於債權受讓人,受讓人於抵押權變更登記前,即取得該不動產抵押權,不受民法第758 條規定之限制。惟此項依法律直接之規定而取得之不動產物權,其情形與第759 條所規定者無異,依該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而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是債權受讓人因受讓債權而取得其附隨之不動產抵押權者,非經登記不得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88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10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第三人高雅芬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300,000 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均經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2,3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又第三人高雅芬於104 年5 月3 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惟聲請人就本件抵押權未辦理繼承登記,經本院於

110 年3 月2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0 年3 月5 日送達債權人,債權人迄未補正,依前開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