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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司拍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47號聲 請 人 蕭世芳相 對 人 李育成相 對 人 李育霖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育成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李育成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分別於㈠109 年4 月29日設定新臺幣(下同)1,95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㈡109 年7 月30日設定1,95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均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9 年4 月28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4 筆,金額合計為3,600,000 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李育霖非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附表:

┌──────────────────────────────────┐│土地: │├─┬──────────────┬────┬────┬───────┤│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權利範圍 ││號│市 ○區 ○段 │小段│地號│分 區│平方公尺│ │├─┼──┼──┼──┼──┼──┼────┼────┼───────┤│1│高雄│仁武│澄合│ │6-5 │(空白)│8.14 │19分之1 │├─┼──┼──┼──┼──┼──┼────┼────┼───────┤│2│高雄│仁武│澄合│ │6-19│(空白)│111.42 │全部 │├─┴──┴──┴──┴──┴──┴────┴────┴───────┤│備註: │├──────────────────────────────────┤│建物︰ │├─┬──┬──────┬──────┬────────────┬──┤│編│ 建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 │ ││ │ │ │ 主要建築 │ (平方公尺) │權利││ │ ├──────┤ 材 料 及 ├──────┬─────┤範圍││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號│ 號 │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1│624 │澄合段6-19地│鋼筋混凝土造│一層:48.95 │陽台:20.1│全部││ │ │號 │4層 │二層:47.47 │2 │ ││ │ ├──────┤ │三層:47.47 │雨遮:2.41│ ││ │ │名湖街929號 │ │四層:45.44 │ │ ││ │ │ │ │突出物一層:│ │ ││ │ │ │ │19.35 │ │ ││ │ │ │ │合計:208.68│ │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1-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