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75號聲 請 人 康明凱相 對 人 公園小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秉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7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23號撤回上訴,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30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00,000 元,經徵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由聲請人預納。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3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