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 戴文才相 對 人 林乾榮相 對 人 王華宗相 對 人 王華斌相 對 人 王澤南相 對 人 王澤惠相 對 人 劉美瑀(原名:王劉富美)相 對 人 王鈺淵相 對 人 李茂禎律師即王沛嵐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如附表「訴訟費用確定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岡簡字第299 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0 元、複丈費1,600 元,合計4,470 元(計算式:2,870+1,600=4,470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附表「訴訟費用確定額」欄所示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因無法整除,不足之1 元由聲請人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所主張之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費1,000 元及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30,000元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繼字第1480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沛嵐之遺產負擔,且上開費用非本件拆屋還地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聲請人應另就前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確定額 ││ │ │(新臺幣) │├──────┼─────┼──────────┤│戴文才 │2568/3176 │3,615元 │├──────┼─────┼──────────┤│林乾榮 │762/6352 │536元 │├──────┼─────┼──────────┤│王華宗 │公同共有 │319元 │├──────┤227/3176 │ ││王華斌 │ │ │├──────┤ │ ││王澤南 │ │ │├──────┤ │ ││王澤惠 │ │ │├──────┤ │ ││劉美瑀(原名│ │ ││:王劉富美)│ │ │├──────┤ │ ││李茂禎律師即│ │ ││王沛嵐之遺產│ │ ││管理人 │ │ │├──────┤ │ ││王鈺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