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9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相 對 人 楊國銘相 對 人 楊永昌相 對 人 楊純香相 對 人 石育清相 對 人 楊雄寶相 對 人 楊雄勝相 對 人 楊智超相 對 人 楊智宇相 對 人 楊聰宸相 對 人 楊政霖相 對 人 楊惇惠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五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抗字第21
0 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680,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57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裁定業經臺灣高雄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全字第13號撤銷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578 號、108 年度執全字第202 號、109 年度司聲字第335 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