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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司聲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莊榮松代 理 人 黃逸平相 對 人 邱嵩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被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償還被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0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

5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1-06-23